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恢656号
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9857178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九华经济区富洲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685436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302民初22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
2022年6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6月30日、2023年4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无银行存款,其证券、保险、公积金、土地、车辆、房产信息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在处置过程中因无法评估价格,暂不宜处置。
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3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36029.8元(含执行费),尚未执行标的为536029.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