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阳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八份合同中有四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八份合同中的其余四份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该四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该四份合同的履行地点都不在衡阳市珠晖区辖区。三、本案所涉八份合同中包含双方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已于2021年10月由被上诉人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且承担利息,该案已判决生效,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的起诉实际上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衡阳阳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货物,因上诉人未依约付清货款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八份合同中四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约定有效。而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株洲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曾经还受理并处理过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也为了避免裁判冲突,本案宜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