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11民初1364号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粮,男,系该公司员工,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煤业公司)与被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煤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顶山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被告湘煤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6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防爆型限位开关,预付货款6640元,原告于当日将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发货,亦不退回预付款,原告多次邮寄催款函、打电话催要,被告均无回应。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2、根据被答辩人所述这是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距其催款函已有十年,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防爆型限位开关,预付货款6640元,原告于当日将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发货,亦不退回预付款。2021年11月2日,原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银行付款凭证、借(付)款审批单、辅助余额表、辅助明细账、邮寄交寄单、邮寄记录截图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及交货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也未能依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祯 祯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