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3民初1404号之一
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南山矿区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8元,由原告湘煤立达矿山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