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142号
原告: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住***。
被告:卢**,男,汉族,住***。
被告:刘*,女,汉族,住***。
原告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刘*共同偿还欠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到人民币合计13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不能偿还欠款,被告刘*与被告卢**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相关目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卢**、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三份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借款的事实。
2、银行的汇款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于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9日三次向原告**公司借款计币1300000元,立有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①“今借到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卢**,2017年6月15日”;②“今借到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人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卢**,2018年1月8日”;③“今借到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人:卢**,2018年1月9日”;所有借款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汇入被告卢**的个人建行账户。被告卢**借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卢**至今未能偿还,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卢**所立借条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四张,以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原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卢**应当按照所立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卢**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卢**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卢**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