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港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701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港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高桥街道(开发区)悦明西路58号1幢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112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港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170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4,803.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依法对两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4,803.78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弘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