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5执248号之一
申请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5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133699.6元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了解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05执2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小艳
审判员  何恒飞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帅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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