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5343号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五金建材城东区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张久红,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XKT2×3×1.5/20单绳缠绕式提升机改造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总额为含税价15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155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综上,为实现原告债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总金额是155万元,原告主张的10万元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提货款时应付款155万元的95%即147.25万元,被告提货时付款至145万元,差额为2.25万元;另一部分为应付款155万元的5%即质保金7.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货物交付、通过验收、质保期届满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2、关于本案中10万元款项,无论是提货款还是质保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XKT2×3×1.5/20单绳缠绕式提升机改造设备一套,总金额为155万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生效后4个月内交货;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制造、验收,质量提供保障,质保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运行之日起12个月;交(提)货地点为工厂;关于“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供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关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用户按供方产品随机资料验收,若有异议用户在7天之内通知供方协商解决;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提货时再付6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培义的签名;需方处加盖“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戴波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4月份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退还给被告5万元,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4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退还给被告100万元,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在实际使用设备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即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运行之日起12个月经过后,经原告公司员工娄建红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包括货款22500元、质保金77500元),引发本案。
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其公司员工张培义出庭作证,张培义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授权的签订人,欲证明: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10万元货款,其作为业务主管安排员工娄建红负责跟被告接洽,以电话沟通、找被告公司员工戴波等方式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娄建红于2021年4月去世,暂无法找到相关凭证,故张培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10万元货款,原告的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元未支付。该10万元货款中包含77500元的质保金,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运行之日起12个月,原告自2013年3、4月份发货后,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即被告最晚应当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支付。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公司员工张培义出庭作证,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10万元货款,但因经办人员娄建红于2021年4月去世,故暂无法找到相关凭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二、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洛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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