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实洛阳重工有限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实洛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华阳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实洛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和第四项的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实重工公司不应单方承担违约责任。1.二审判决依据洛北重工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中实重工公司确认的视频、录音、浇筑日志等证据认定中实重工公司单方违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案涉合同对货物交付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洛北重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粗精加工等工序,不具备让中实重工公司提货的条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供需双方“先货后款”的合作流程,在洛北重工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之前,中实重工公司有拒绝支付货款的权利。洛北重工公司亦未履行通知中实重工公司验货、提货的义务,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洛北重工公司违约在先。(二)中实机械公司不应当对中实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三份外购合同及启动协议的当事人均为中实重工公司与洛北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中实机械公司二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回购机器设备的发票足以证明中实重工公司和中实机械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二审法院认定中实重工公司和中实机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判令中实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二审判决中实重工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洛北重工公司与中实重工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中实重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对中实重工公司极不公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洛北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中实重工公司违约行为明确,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中实重工公司违约行为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已提取的第一批货物尚有259万元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二是对第二批货物明确拒绝履行提货及支付款项义务。(二)洛北重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洛北重工公司提交的中实重工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书记、经办人员的视听资料,浇筑日志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洛北重工公司2012年即完成了两批货物的生产,2015年后中实重工公司未再履行提货义务,并表示由于下游单位款项未收回导致无款项支付给洛北重工公司,并明确拒绝提货。中实重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证言、出具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能够证明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中的4件大半齿轮没有质量问题,进一步印证洛北重工公司已经完成两批货物的生产。且中实重工公司数年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2.粗精加工并非洛北重工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附赠工序,洛北重工公司未完成粗精加工不构成违约。根据2012年签署的3份外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为毛坯交付。中实重工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亦认可粗精加工工序系洛北重工公司免费赠与,且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洛北重工公司对于未完成粗精加工工序承担10%的折价责任。3.中实重工公司无权以洛北重工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洛北重工公司早在2012年即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生产,且数年间一直联系中实重工公司提取货物。中实重工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进行验收、提货,并多次明确表示拒绝提货,其拒绝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对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权利的放弃,涉案货物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洛北重工公司并非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三)中实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实重工公司系中实机械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洛北重工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实重工公司与中实机械公司在公司人员、公司业务、诉争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中实机械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回购发票在金额、品类上均无法对应,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回购事项真实发生,其未对不存在人格混同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实重工公司应赔偿洛北重工公司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中实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中实重工公司是否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是否应向洛北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中实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方面的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实重工公司是否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是否应向洛北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洛北重工公司与中实重工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外购合同》约定,洛北重工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为中实重工公司铸造钢铸件。后为履行三份《外购合同》,洛北重工公司同意对货款折价10%,双方又签订了《启动协议》,对提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实重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是提走第一批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根据洛北重工公司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显示,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10月,虽然中实重工公司对该交货时间不予认可,但中实重工公司确已收到该第一批货物,截至本案诉讼时,尚欠该批货物货款2591248元,存在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二是未提走第二批货物。双方对未提走第二批货物的原因存在争议,中实重工公司主张的原因是货物未达到交付标准,洛北重工公司则主张是中实重工公司拒绝提货所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洛北重工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中实重工公司因其下游单位原因不能提货,结合洛北重工公司提交的浇筑日志、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认定洛北重工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钢铸件的加工。而中实重工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实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提走第二批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定中实重工公司单方违约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实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实重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机械公司作为股东,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回购机器设备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中实重工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实机械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实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中实重工公司、中实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实洛阳重工有限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