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再34号
监督机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兴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衡山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订货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诉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得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豫0305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书,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民违监[2021]410305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豫0305民监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标,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撤销(2016)豫0305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保障江苏信得公司的诉讼权利;2、对江苏信得公司缴纳的诉讼费用妥善处理。理由: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本院(2016)豫0305民初4370号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没有查明江苏信得公司按期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诉讼费为由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江苏信得公司的诉讼权利。
申诉人江苏信得公司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将置留在原告处的四件2FZ86-4壳体自行拉回,同时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764931.60元,利息4330119.8元(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质量问题损失385744元,合计:74807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理由为:原来起诉的货款本金是2356517.6元,这是预付款1403551.60元加上提货款,当时的提货款是支付提货部分的70%,计算时,漏算了30%的预付款,现在把30%的预付款加上去之后就是2764931.6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原来是计算至2015年,现在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其中1805965.60元是从2008年3月5日起算,482483元是从2008年12月10日起算,476483元是从2009年6月22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双方原存在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主要是江苏信得公司从中实洛阳公司处购买壳体锻件,2007年10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壳体锻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前双方已合作1000多万元),然而在履行合同时,由于中实洛阳公司逾期交货、所交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议,2009年,因中实洛阳公司违约的情形特别明显,中实洛阳公司竟胡乱编造一个理由先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信得公司,在江苏信得公司应诉过程中(江苏信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中实洛阳公司又主动要求与江苏信得公司和解,江苏信得公司同意和解,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以前的质量问题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案以调解书结案。可是中实洛阳公司在履行调解书时第一次向江苏信得公司交2件壳体就出现了质量全部不合格,中实洛阳公司于是向江苏信得公司提出交涉,但是中实洛阳公司仅仅在搪塞江苏信得公司却迟迟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无奈,江苏信得公司向当地质监局反映情况,经过质监局现场检验,问题的确存在,于是两件壳体被查封。此后,中实洛阳公司一面应对质检部门的调查,一面要求与江苏信得公司沟通寻求解决方法,2011年3月11日,中实洛阳公司派出销售科长王建伟(也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方代理人)、寇彦斌副总经理、法律顾问杨律师、驾驶员等一行四人到江苏信得公司处商量处理办法,最终经过一天的谈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质检部门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就在江苏信得公司认为问题将得以顺利解决时,中实洛阳公司提出反悔,在江苏信得公司予以坚决反对后,中实洛阳公司向当地法院(涧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中实洛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欲对江苏信得公司强制执行,在江苏信得公司的合法维权下,本案得以再审。经历了这么久的时间,中实洛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江苏信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江苏信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申诉人中实洛阳公司辩称,江苏信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现仍在履行过程中,江苏信得公司要求中实洛阳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江苏信得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付款提货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及2008年2月28日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然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和全球信用市场动荡,引发世界金融危机,从而也影响江苏信得公司用于石油机械产品的用量,故江苏信得公司经中实洛阳公司多次催付款提货,而江苏信得公司拒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无奈,中实洛阳公司于2009年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中实洛阳公司让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信得公司根本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任何理由提起反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甲方(中实洛阳公司)同意将已交付的产品中乙方(江苏信得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2件锻件(对方在对壳体锻件加工、热处理、焊接后,在试验阶段出现了断裂,双方为此曾出现严重分歧,该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壳体裂纹失效分析报告”中认为该材料焊接性差,江苏信得公司用于了焊接,中实洛阳公司只是给江苏信得公司提供锻件毛坯,江苏信得公司对壳体锻件加工、热处理、焊接后出现问题,并不能证明是中实洛阳公司毛坯的质量问题。但中实洛阳公司为了顾全大局、息事宁人,再次做出让步)进行调换,调换的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已生产好乙方未提取的12件壳体,其中两件用于对第一条中所述问题壳体的调换(分别在提第5件及第11件后,乙方不需另行付款),余下10件乙方连同前2件分六次(每次两件)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提完。因为调换了两件,那么连同余下的4件,甲方还差6件,这六件甲方承诺在三个月内(2009年9月5日前)全部生产完毕并达到乙方提货状态,乙方保证在2009年11月5日提完。3、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质量质疑,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乙方提回产品15天内提出(15天异议期内锻件必须是处于粗加工4个大平面后调质前);产品质量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异议的提出:如果乙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后,甲方保证在五天内派人到乙方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共同认定甲方存在质量问题,那么甲方将其运回重新调换合格产品给乙方(10天内),其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另甲方按071013合同第11条第三款规定给予乙方赔偿;如果双方认识不一致,则共同协商选定第三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与甲方一致,乙方承担鉴定费用,如果结果与乙方一致,甲方承担鉴定费用,其余处理方法与本条上述约定相应处理和赔偿。4、如果在今后的供货过程中,甲方产品出现新的质量问题且是因为甲方的原因(甲方认可或共同鉴定),甲方承诺首先用现有产品先行给乙方调换,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最后一批交货时,乙方同意在锻件质量确认后,甲方在3个月内按上述约定将合格产品交付乙方、5、鉴于双方的共识,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本协议签订后,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再出现违约行为,对方均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6、本协议涉及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调解书生效后,中实洛阳公司即按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2009年6月24日,江苏信得公司采购部部长林凡亲自到中实洛阳公司处对2件壳体锻件(生产编号为209-243和209-306)进行外观验收后将货物提走,2009年7月5日收到对方传真,称对壳体进行了三面见光(民事调解书要求四面粗加工)后检验①外观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但表面有严重裂纹;②化学成分合格;③粗加工后进行无损探伤发现多处裂纹等。中实洛阳公司随即派人7月7日凌晨出发到江苏信得公司厂,但发现是由于江苏信得公司的加工工艺不当,凭空加工出了宽约75mm,长约380长的槽(见照片),而且没有达到民事调解书要求的四面进行粗加工,江苏信得公司本应继续按照民事调解书和双方约定的超声波探伤验收标准JB4730的标准进行质量认定,为此中实洛阳公司没有认同锻件出现的问题是中实洛阳公司的原因。根据调解书约定江苏信得公司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以明确各方责任。但江苏信得公司却采用不正当手段让当地建湖县技术监督局对锻件产品进行了非法查封。为此,中实洛阳公司向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反映建湖县技术监督局非法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情况,在中实洛阳公司的据理力争情况下,省技术监督局随即要求建湖县技术监督局立即停止对该事件的处理。建湖县技术监督局最终没有对中实洛阳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认定和未进行任何的处罚。(三)为最终解决纠纷,确保合同和调解书履行,江苏信得公司在2011年3月邀请中实洛阳公司到其处协商处理,中实洛阳公司就派人去江苏信得公司处协商,不料,到江苏信得公司处后,其将中实洛阳公司派去的一行三人全部扣押,限制人身自由,从中午12点到晚上7点,非法拘禁中实洛阳公司委派三人达7个小时之久,逼迫中实洛阳公司的代理人和江苏信得公司签订他们单方面起草的备忘录,不签不让走,直到晚上7:00多,无奈,中实洛阳公司的代理人签了字,一共签了二份,每份共二页,二页均签字,签完字就赶代理人出厂,也不给代理人一份,只给代理人一份底稿。就象起诉书所称的:经过一天协商,而这一天正是限制了中实洛阳公司的代理人自由的一天。如果是中实洛阳公司自愿,为什么中实洛阳公司的代理人在获自由后立即就报警呢?中实洛阳公司报警后,警方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向法院起诉,于是,中实洛阳公司于第二天即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没有协议书原件(中实洛阳公司没有原件,江苏信得公司就给了一份未签名的底稿)为由驳回了中实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待原件出现后再行起诉(该案在诉讼期间,对方提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将第一页偷偷换掉,其内容做了根本性改变,其中就有管辖权约定等,真实的协议书共二页,中实洛阳公司代理人王建伟在两页上面均做了签名,而江苏信得公司置换后第一页没有签名。江苏新的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该事实可以通过鉴定证实该协议书第一、二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而且也不属于同一版本)。故江苏信得公司所谓的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不能成立。(四)由于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中实洛阳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产品江苏信得公司长期不提货给中实洛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因执行单位认为该调解书对付款提货的金额没有明确,存在执行不能,故中实洛阳公司只能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判决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涧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江苏信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信得公司提出的所谓之后达成的协议是中实洛阳公司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并且江苏信得公司现所提供的仍非中实洛阳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而是江苏信得公司伪造的协议,故该协议内容对中实洛阳公司没有约束力,江苏信得公司违反约定不付款提货却要求中实洛阳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和质量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庭审中,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信得公司赔偿中实洛阳公司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江苏信得公司承担。
江苏信得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状内容完全颠倒黑白,关于20071013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是为了履行与中石油的4.5亿元的合同,交付期十分着急,不存在原告不履行提货义务的问题。相反是被告出尔反尔,合同签订后,以涨价为由,不同意继续履约,并将原告的200万元预约付款退回,最终逼迫原告又加了2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才同意提货。履约过程中,又由于出现之后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就在原告按照调解书进行履约的时候,提回来的第一批两个壳体便出现了质量问题,问题出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但被告拒不解决。最终该两件有问题的壳体因为原告举报,被建湖县质监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后查封。为解决问题,被告到原告处,双方协商定于2011年2月11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把欠原告的款项、损失,还有四件有问题的壳体一并解决,原告本以为问题能得以解决,谁知被告向涧西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协议书无效。后在河南省检察院干预下,今年得以开庭。自始至终原告在履行合同和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江苏信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置留在原告处的四件2FZ86-4壳体自行拉回,同时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56517.6元,利息1824700元,质量问题损失385744元,合计:45669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江苏信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诉讼费,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实洛阳公司与江苏信得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及2008年2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主要有产品质量问题、交货期延迟问题、逾期提货问题、质量检验程序问题等,中实洛阳公司因此将江苏信得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已交付的产品中乙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2件锻件调换,调换的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已生产好乙方未提取的12件壳体,其中两件用于对第一条中所述问题壳体的调换(分别在提第5件及第11件后,乙方不需另行付款),余下10件,乙方连同前两件分6次(每次两件)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提完。因为调换了两件,那么连同余下的4件,甲方还差6件,这六件甲方承诺在三个月内(2009年9月5日前)全部生产完毕并达到乙方提货状态,乙方保证在2009年11月5日提完。3、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质量质疑,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从乙方提回产品15天内提出(15天异议期内锻件必须是处于粗加工4个大平面后调质前);产品质量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异议的提出:如果乙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后,甲方保证在五天内派人到乙方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共同认定甲方存在质量问题,那么甲方将其运回重新调换合格产品给乙方(10天内),其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另甲方按071013合同第11条第三款规定给予乙方赔偿;如果双方认识不一致,则共同协商选定第三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与甲方一致,乙方承担鉴定费用,如果结果与乙方一致,甲方承担鉴定费用,其余处理方法与本条上述约定相应处理和赔偿。4、如果在今后的供货过程中,甲方产品出现新的质量问题且是因为甲方的原因(甲方认可或共同鉴定),甲方承诺首先用现有产品先行给乙方调换,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最后一批交货时,乙方同意在锻件质量确认后,甲方在3个月内按上述约定将合格产品交付乙方、5、鉴于双方的共识,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本协议签订后,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再出现违约行为,对方均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6、本协议涉及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09年6月24日,江苏信得公司提回2件壳体(209-243、209-306),2009年7月6日,江苏信得公司以该两件壳体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传真通知中实洛阳公司五日内到江苏信得公司进行现场确认。中实洛阳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派工作人员进行检验后,认定是江苏信得公司加工不当造成的。江苏信得公司于2011年3月邀请中实洛阳公司到其处协商处理,2011年3月11日,中实洛阳公司派三名工作人员到江苏信得公司进行协商,后双方就协商过程中签订《协议书》一事产生争议。
2011年4月,中实洛阳公司就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江苏信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信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江苏信得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本院对中实洛阳公司提出的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因中实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协议书》,诉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实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实洛阳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认为,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已经订立,中实洛阳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但是其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合同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诉争的协议书,同时江苏信得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应认定不存在该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涧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实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5日,江苏信得公司将中实洛阳公司起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将置留在原告处的四件2FZ86-4壳体自行拉回,同时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56517.6元。利息1824700元,质量问题损失385744元,合计:4566961.6元。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305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苏信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1年5月20日本院根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苏信得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均有两页,内容一致,第一页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原订有合同和协议,后因甲方逾期交货、质量问题等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甲方第一次交货就出现两件产品质量全部不合格(还因质量问题被建湖质监查封),期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为彻底解决问题,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预付款1403551.6元(具体以双方账面为准)、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损失385744元,另有四件已付款的2FZ86-4壳体锻件,双方一致同意将此部分问题解决掉,余下的合同标的不再履行。为表示诚意,甲方同意如果因为履行本协议再次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双方确认两种解决方案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乙方,这两种方案为:A: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的40天内,甲方直接供给乙方8件壳体锻件,具体规格(1330mm*1030mm*2080mm长方体)、质量标准以双方原20071013合同执行,甲方将壳体六面见光送至乙方处(运费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交货,余下款项按原合同标准多退少补。如还不能如期交货或交货质量不合格(乙方同意补救的除外,但质量争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该承担),则甲方退回乙方所有款项和已确认的损失,同时以月利率1%标准,从付款之日起承担乙方损失。B:在本协议签订后40天内,免费将原大锻件改成小锻件,(具体是:6件毛坯未加工,编号为NO1、2、3、4、5、6,2件已加工的……”,两份协议书的第一页均没有中实洛阳公司代理人王建伟的签字,只有江苏信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阳的签字。其中一份协议书的第二页后面在陈兆阳签字上加盖有江苏信得公司印章,另一份《协议书》的第二页只有陈兆阳签字,没有加盖江苏信得公司印章。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江苏信得公司不予提交原件,中实洛阳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中实洛阳公司提交一份备忘录,第一页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及2008年2月28日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因产品逾期交货、质量问题等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形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再次出现甲方产品质量争议(还因质量问题被建湖质监查封),期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为彻底解决问题,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预付款1403551.6元,另有四件已付款的2FZ86-4壳体锻件,双方一致同意将此部分问题解决掉,余下的合同标的不再履行,现就解决该部分问题有两种解决方案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乙方,这两种方案为:A: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的60天内,甲方直接供给乙方8件壳体锻件,具体规格(1330mm*1030mm*2080mm长方体)、质量标准以双方原20071013合同执行,甲方将壳体六面见光,由乙方至甲方处按标准探伤合格后运回,余下款项多退少补。B: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根据目前甲方现有货物情况,乙方从理解甲方角度,同意将原大锻件改成小锻件,(具体是:8件大的,其中6件毛坯未加工,编号为NO1、2、3、4、5、6,2件已加工的……”。该备忘录上有修改字样,且双方均未签名。
关于货款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中实洛阳公司收到江苏信得公司支付的货款6753864.00元,已交货16件壳体(包括双方之间有争议的四件壳体:208-329、208-330、209-243、209-306)价款5345520.00元,扣除之前在履行另外合同中江苏信得公司欠付中实洛阳公司的其他货款4792.4元,剩余未提货预付款1403551.60元。关于壳体质量争议问题,江苏信得公司认为,中实洛阳公司制造的壳体存在质量问题,而中实洛阳公司认为是因为江苏信得公司焊接工艺不当,热处理不当造成的。
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中实洛阳公司的壳体质量作出(苏建)质技监罚告字[2009]第028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一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对中实洛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四件壳体仍在江苏信得公司处保管。
再查明,2015年,中实洛阳公司因(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调解书在执行阶段付款提货的金额没有明确而无法执行就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本院作出(2017)豫0305民再1号判决维持(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实洛阳公司与江苏信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生效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共同协商选定第三方进行鉴定。因此,江苏信得公司在与中实洛阳公司之间产生壳体质量争议时,应共同协商选定第三方进行鉴定,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壳体质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不能作为壳体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江苏信得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且第一页只有江苏信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阳的签字,没有中实洛阳公司代理人王建伟的签字,中实洛阳公司对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实洛阳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上无双方的签名。故本院对江苏信得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及中实洛阳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法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壳体质量争议及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江苏信得公司认为壳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实洛阳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利息,赔偿损失,拉回产生质量争议的209-243、209-306号壳体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信得公司要求中实洛阳公司拉回208-329、208-330号壳体的诉求,双方已在(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据该调解书执行。中实洛阳公司认为江苏信得公司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因双方对壳体质量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豫0305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29元,由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900元,由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迎峰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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