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阳泉市***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5执恢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
被执行人:阳泉市***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锁簧立壁村。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豫0305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7日、5月31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工商等信息。
三、2021年6月10日,本院线下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42050元及相应利息等,目前执行到位10000元,剩余部分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世伟
审判员  宋怀远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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