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82民初2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太平(广西平果金***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PPFHQ7L(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5256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22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5042011.44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桂1082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5042011.44元的财产,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赤泥压球系统合同》及其附属《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万/t/年赤泥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示范工程赤泥压球系统技术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096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2946011.44元;四、判令被告在30天内将场地内的设备拆卸并运回;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被双方以邮寄方式签订了《赤泥压球系统合同》及其附属《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万/t/年赤泥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示范工程赤泥压球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赤泥压球系统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生产高压赤泥压球系统用于原告赤泥压球系统项目建设工程,并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服务,并约定了合同有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技术协议》则约定被告出售的赤泥压球系统的各项技术参数及赤泥球的出球标准达到“产量≥5.5t/h/,成球率≥90%,为合格”等。上述合同的签订,系由被告签订后寄给原告,原告签订后再寄还被告。2020年8月1日,原告将案涉合同盖章后寄还被告。《赤泥压球系统合同》的约定该批设备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日,但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主机到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其他电控等设备于2021年1月20日到场,严重逾期交货。设备到货后,在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无法进行调试,经返修后直至2021年5月23日才重新安装投入试产。2021年6月26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所提供设备最好状态下的产量为3屯/小时,成球率57%,与技术协议约定相差甚远,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双方首次验收调试不成功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表示设备经调试验收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从设备交付至今,上述设备经过被告多次调整、整改,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配合,直至目前该设备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西方元达公司的工程师自合同签订前就开始针对设备的设计、生产进度保持密切的交流和沟通,广西方元达公司对设备的生产进度知情且认可。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90日,即:2020年8月1日预付款到账开始计算,2020年10月30日为交货日。广西方元达公司2020年11月2日支付提货款,此后,我公司开始为装车交货做准备,并于2020年11月9日将设备装车交货。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关于成球率。我公司提供的是“赤泥压球系统”的部分机器设备,而赤泥原料由广西方元达公司提供。成球率是由机器设备、赤泥原料和原料反应工艺相互配合决定的,也就是说,设备符合设计标准,赤泥的各项参数和原料反应工艺也要符合压球标准,机器和赤泥相互配合之后决定成球率。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赤泥如何调试配比达到压球标准是原告独立完成的,配比完成后,赤泥还需要送入料仓充分反应24小时以上再运送至压球机进行压球,整个工艺过程都是决定赤泥能否成球的关键。除了赤泥原料由原告提供以外,原料反应工艺过程中用到的皮带运输机、大倾角皮带机、斗提机、缓料仓、大料仓、空气炮、空压机也都是原告自备,这些设备参与赤泥原料的运送和反应。因此,成球率能否达到预期标准,赤泥原料和反应工艺都起重要作用。成球率达不到预期,不能不加分析就断定压球设备质量不合格。通过原告的工作函件可以看出,原告对赤泥物料多次更改配方比例进行压球尝试,可以说明广西方元达公司对赤泥原料也是在摸索配比,在摸索实验过程中计算的成球率不能作为设备不合格的依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5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3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支付全部调试之日止,按当期LPR利率计付。以质保金13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至支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按当期LPR利率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赤泥压球系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20000元,货款分批支付,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设备并调试运行,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剩余货款524000元,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辩称,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负荷联动双方确认后,反诉被告才需要进行付款。因案涉设备一直无法达到约定技术标准,并未对约定的设备进行确认,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无法通过整改满足约定,反诉原告已经根本违约,我公司拒绝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反诉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已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赤泥压球系统合同》及其附属《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万t/年赤泥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示范工程赤泥压球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订购赤泥压球系统设备一套,总价款2620000元,压球机生产技术指标:产量≥5.5t/h,成球率≥90%以上,破碎率小于5%,如技术指标不达到上述标准,则视为不合格产品。压球系统设备由原告负责运输,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为48300元,设备交付后,原告已支付货款2096000元,尚欠货款524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现场安装条件具备后,被告指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指导调试,负责设备的安装工作,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原告签字验收,直至设备投入使用,但双方未约定调试费用及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24000元,本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的压球系统设备经双方多次进行调试,但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应当认定涉案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96000元,尚欠货款524000元不再支付,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签约时未约定调试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除举出证据证实其损失运输费用为48300元外,未举出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与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赤泥压球系统合同》及其附属《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万/t/年赤泥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示范工程赤泥压球系统技术协议》于2022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96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运输费用483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涉案的压球系统设备拆卸并取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予协助;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47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方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4元。反诉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