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1169号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5256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66882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寓。 被告:***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69728295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财务有限公司、***光铜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票面金额1356234.2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光铜业有限公司给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45100009820211230122857159,由新风祥财务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支付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356234.28元,用于支付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财务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2022年3月31日拒付。特此具状,诉***,请求依法判决。 ***财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有举证义务。二、根据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已结清”,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再行付款。三、鉴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光铜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司法重整阶段,请法官核实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申报债权及债权获得清偿的进展。 ***光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光铜业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权在破产受理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仅有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对其债权进行审核、认定,***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于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持有异议,可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光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919619.2元。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后,***光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11230122857159,出票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汇票到期后,***财务有限公司对汇票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但因无可用资金未支付票面款项。 另查明,***光铜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光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可向票据出票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依据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的完整票面信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提起追索,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并有权要求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故对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35623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23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光铜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光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35623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23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被告***财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财务有限公司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翟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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