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凌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轶,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先烈中路76号801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嘉榆,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雪丽,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珠江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珠江设计院与凌轶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珠江设计院无需向凌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50185.81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凌轶负担。
凌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珠江设计院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85.81元;3、判令珠江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珠江设计院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凌轶与珠江设计院均确认凌轶的哺乳期到2012年9月21日结束,双方同意将2013年1月28日作为劳动关系截止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凌轶与珠江设计院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原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因凌轶正处于产假及哺乳期间,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凌轶哺乳期结束,即2012年9月21日。此后,珠江设计院应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与凌轶续签劳动合同。虽然珠江设计院曾于2012年10月19日将两份劳动合同交与凌轶,但因上述合同除期限外,并不包含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他必要条款,因此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凌。至于珠江设计院对其向凌轶交付合同之事实所作的解释,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接纳。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如珠江设计院主张系因为凌轶的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其也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凌轶解除劳动关系,否则,珠江设计院就应当向凌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院认定珠江设计院应当从2012年10月22日起向凌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13年1月28日止。鉴于双方对仲裁委查明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故珠江设计院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344元=5512元÷31天×10天+5512元×2个月+5542元(因双方同意将2013年1月28日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日期,故该月数额应视为1月份28天的工资)。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凌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凌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