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根亚,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住建局)、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照明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市政局)、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责任。2.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市中区市政局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市中区市政局是市政道路的管理部门,经八路道路施工中,市中区市政局是道路施工的总发包方,与各种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提供施工图纸。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完毕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经八路南侧因高压线和其他线缆安全距离等原因,部分路灯灯杆无法设立。这种情**,市中区市政局负有积极协调的法律义务,确需改变设计按照程序办理。既然部分路灯灯杆无法设立,说明工程没有验收就交付使用,相当于市中区市政局将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到市场,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另外,非机动车道宽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宽度为2.3米,不符合国家标准,市中区市政局作为城市街道的管理部分,其设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照明公司也应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照明公司前身与市中区住建局前身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该道路南侧路段因供电高压线与其他线缆安全距离等原因,致使部分路灯杆无法立杆施工,照明公司前身多次请求市中区住建局前身协调解决,但催促未果,致使该工程停工无法实施,至今该工程未完工。且没有证据证明未建成路灯的原因为不可抗力。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该积极督促市中区住建局协调解决问题,经过设计变更法定程序后,照明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不能将没有按照原设计施工的产品交付给市中区住建局。从法律意义上讲,路灯工程还处于施工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该在没有安装路灯的地方设置必要安全和警示标志,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照明服务中心应该承担比原审判决更大的法律责任。照明服务中心是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新建和改进工作。作为路灯管理部门,在经八路施工过程中,协调和管理不力,本来应该设置路灯的地方没有设置路灯,任其违法行为发生。经八路违法交付使用后,照明服务中心疏于管理、调研,也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积极措施对原来没有设置路灯的路段新设路灯,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增加道路亮度,其渎职行为明显,原审判决其承担4%责任不当。四、市中区住建局承担6%的责任比例过低。市中区住建局是此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负责部门,特别是事发路段路灯设施工程发包人,对没有按照设计成功设置路灯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将不符合路灯设置设计的产品交付给市政管理部门投入使用,将明知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和施工合同义务,接受施工单位的不合格产品,其后也没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五、交警队至少应该承担50%的责任。事发路段护栏是交警队设置,并且是半路设置,反光条不清晰,在没有路灯共同作用下,护栏成了“拦路虎”,其潜在危险不言而喻。更为严重的是,事发路段单向3条机动车道,单向一条非机动车道,经***家属实际测量,从中心护栏到路缘石11.72米,非机动车道2.3米,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根本不能安排三条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也远远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宽度。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警队拼命碾压非机动车道宽度,非机动车道碾压人行道,造成弱者给强者让行的不正常现象。如果交警队设置的非机动车道符合标准宽度,也许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六、原审判决以“该晚路段晚间其他骑行群众撞上护栏的情况并不多见”为由,认定***对损害发生负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没有过错。***有充分理由相信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施工单位已按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在事故发生地行驶时,只需尽到作为普通公民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不需要附加额外的注意事项。虽然在事故地发生群众撞上护栏的情况不多见,但是不代表不会发生群众撞上护栏的情况,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设置护栏不合理、未设置路灯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交警队针对***的上诉辩称,赔偿数额部分交警队认可市中区住建局以及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认为受害人已经获得雇主赔偿之后,不应再次获得双重赔偿。护理费、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认可市中区住建局的意见。交警队认可一审判决中承担10%的责任划分,其他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照明服务中心针对***的上诉辩称,***并无证据证明路灯因素系其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原因力大小,更无证据证明照明服务中心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要求照明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既无证据证明照明服务中心对***单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照明服务中心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发生单方事故后,并未及时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留存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根据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听到很大的撞击声,说明***在事发时的车速过快;且***驾驶电动车时未能做好适当的安全防护等,可见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因造成。虽经八路南侧未设置路灯,但省委大院在该路段安装了墙灯,多年来,并未因为该处的路灯状态发生过事故,也印证了路灯因素并非涉案事故的诱因。路灯亮度因每个人的视力基础和感觉会有所不同,因人而异,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路灯亮度是否符合标准,是否会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应由专业机构来判断,而不应依据***的单方感受或**而直接予以认定系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的原因力比例。即使路灯因素系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涉案路段未设置路灯的责任也不在于照明服务中心。照明服务中心系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授权、委托或指示其相关政府职能的具体实施工作。照明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类似企业法人的营业范围,仅指可以进行所列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内容,而并非涉及该范围内的工作都必须由照明服务中心来实施。根据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实际上涉案路段的路灯设施建设也是该路段道路工程的配套附属工程。依据照明服务中心一审提交的《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也足以证明该路段的建设责任单位明确为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市中区住建局前身),并非照明服务中心。已经确定建设主体的路灯设施,照明服务中心仅对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由照明服务中心维护管理的路灯设施负有保障不会因损坏、缺失、运行故障等而影响照明的职责。显而易见的是,涉案路段未设置路灯,也就更谈不上移交给照明服务中心后的维护管理了。在涉案路段的路灯设施已经有建设规划及资金来源的情形下,而建设单位由于其自身原因不完成建设,照明服务中心已无法进行干预。一审法院在此种情**盲目认定照明服务中心未进行全面调研、掌握而使得该路段未设置路灯,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市中区市政局针对***的上诉辩称,涉案路段的路灯等设施的管理工作,不属于市中区市政局的职责范围,市中区市政局的职责不包括对涉案路灯的管理,也不包括该路段路灯的管理者,对该路段路灯不享有权利义务,因此市中区市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市中区市政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中区住建局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涉案路段在2008年进行施工,2010年市中区住建局即依照法律规定将与路灯有关的管理权限全部移交至照明服务中心,无论从财政资金、管理职责等各方面对涉案路段的路灯均无权进行管理,因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照明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照明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上诉称照明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设置警示标志的前提是影响道路交通通行而起的警示作用,涉案路段现场恰恰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也就不存在设置警示标志之说,说明***对当时的事实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市中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至九项;2.改判市中区住建局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照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灯光昏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夜间行车车速过快、未带头盔及道路栏杆设置不合理、反光标识不清晰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灯光昏暗并判决市中区住建局承担责任错误。1.该路段灯光不昏暗。***提供的证据照片光线明亮度与现场实际相差很大,该路段夜晚灯光能够满足通行需要。该案发生路段为市内主要干道路口,车流量较大、行人较多,案发时有经八路北侧路灯、行驶在道路上的车辆灯光、省委大院围墙上的灯光及***自身车辆的灯光,光照度完全能够满足正常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2.案发时天色已晚,无论城市道路照明亮度多高,都无法与白天的亮度相比。***驾驶车辆高速行驶送餐,在两个护栏间狭小的空间内由机动车道变更至非机动车道,其驾驶技术与反应能力、操纵车辆的能力未与其大脑反应保持一致,遂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规定错误。3.案发前该路段未发生行为人因道路灯光昏暗导致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说明该路段的照明亮度完全满足正常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二)一审判决认定市中区住建局对事发路段未建设路灯负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路灯建设完毕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01年修订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被废止)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本案路灯建设于2008年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于施工结束后实际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2.市中区住建局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非实际履行合同方。法庭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2008年7月3日市中区住建局受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与其下属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具体进行施工。3.事发时未建成路灯的原因不在市中区住建局。2008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至2017年事发,时隔九年时间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道路情况及政策法规等发生巨大变化,2010年后市中区住建局依法将城市道路照明职责全部移交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一审判决认定市中区住建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以事发后该路段实际安装了路灯为由认定市中区住建局负有责任错误。市中区住建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财务每年需依法审计,按照职责法定原则,事发后市中区住建局无新建路灯的财政支出。5.市中区全辖区内城市照明设施及其新建、改进等职权在2010年已经全部依法移交。照明服务中心的前身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属***办【2014】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中“明确管理责任”部分指向的市政道路路灯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亦属于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于《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施行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进工作。作为路灯管理部门,照明服务中心应当对道路照明情况进行全面调研、掌握,并进行新建或改进提升,其应当为该事发路段未建设起市政路灯负责,而不应当由市中区住建局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市中区住建局对事发时未建设路灯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的长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一定时间内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并非长时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审法院按照长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顶格20年计算其长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180元不符合济南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山东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山东统计年鉴》显示,2018年济南市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6413元,因此***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1元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发时市中区住建局没有城市道路照明新建、改进职责。2010年以前市中区住建局的职责是市中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中区住建局2008年受济南路灯管理处的委托已经就事发路段的路灯工程施工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了《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已经全面交付使用,说明市中区住建局已经履行了其合同和行政职责。(二)一审法院认定***与雇主达成协议获得赔偿之后,判令市中区住建局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在雇主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一审法院再次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针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辩称,一、市中区住建局认为事发地灯光昏暗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骑车速度过快。法律没有要求骑电瓶车需要佩戴头盔,市中区住建局认为***没有佩戴头盔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没有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非机动车道照明符合标准。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一审答辩中,市中区住建局已承认该路段灯光昏暗。2.事发地此前并没有发生因路灯昏暗导致的事故不等于不存在安全隐患,更不等于能满足正常照明需求。二、市中区住建局认为其对当时未建设路灯不承担责任错误。1.施工结束交付使用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2.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市中区住建局是法律上的发包人,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其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本身就是违法的。3.市中区住建局以未建成路灯的原因不在自己,路灯职责移交为由免责不成立。如前所述,市中区住建局既是发包人,又是当时负责管理路灯的主管部门,自始至终既没有履行好合同义务,也没有履行好监督职责,任违法行为发生。原审法院判决市中区住建局承担责任正确,只是比例太低。4.事发后安装了路灯恰恰证明市中区住建局当时没有安装路灯存在违法。三、市中区住建局认为20年护理期限没有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要求,认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合情合理。四、市中区住建局认为护理费不合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护工***每天护理费180元,既符合护工市场的整体情况,也符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合情合理。五、市中区住建局认为赔偿数额中需要扣减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不存在未追诉第三人的情况,且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受偿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若第三人向***赔偿后,其法律责任已经明确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再向雇主承担责任问题,且雇主赔偿的来源是商业险,不是工伤。另外,网上抢单送外卖形式下,***和网络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照明服务中心针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辩称,涉案路段未设置路灯的责任并不在于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住建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路段路灯设施的建设单位主体明确,系市中区住建局。涉案路段的路灯设施未建设完成系客观事实,涉案路段路灯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市中区住建局并未提交移交管理手续证明该路段的路灯管理已经移交,事实上未完成建设,也根本就谈不上移交管理。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济政办字〔2014〕3号),路灯设施在办理移交前,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涉案事故路段于2019年又设置安装了路灯,而投资建设单位并非照明服务中心,更说明了该涉案路段路灯设施的建设责任主体一直并非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住建局主张其仅为合同签订方,并非实际履行合同方,与事实不符。照明公司的证明载明“甲方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协商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下属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处进行施工”,首先《经八路路灯施工合同》的甲方即建设单位明确为市中区住建局,其次,照明公司(即当时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处)在与建设单位市中区住建局(即当时的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时,仍系照明服务中心(即当时的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因此当时的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必须与当时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处的上级单位即当时的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协商后,经当时的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同意后当时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处才能作为施工单位接受市中区住建局的委托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而并非市中区住建局接受照明服务中心的委托作为建设单位,这纯粹是恶意曲解事实。市中区住建局主张其依据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将市中区的城市照明职责全部移交照明服务中心,根本无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目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系道路工程的配套工程,均系随着道路工程的建设、改建、提升同时进行的。本项目中,涉案路段的路灯本来是在中间的,系2008年济南市市中区道路改进时改为两侧,相关的立项、设计、审批以及资金申请均作为道路工程的附属工程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路段未设置路灯的责任主体是清晰、明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交警队针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辩称,同对***上诉意见的答辩。 照明公司针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述称,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市中区市政局针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照明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照明服务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3.***、交警队、市中区住建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灯光昏暗是事故发生、***受伤害的原因缺乏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受伤系单方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调取事故时的监控录像,亦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灯光昏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法举证证明灯光昏暗因素在事故发生中所占的比例。一审法院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迳行认定灯光昏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认定照明服务中心承担10%的责任比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大小方面,存在明显矛盾。本案涉及多个被告,依法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以各自在事故发生中所占的原因力大小为基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中护栏的原因力较于路灯的原因力更大;另一方面,在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时,却认定护栏责任的承担方交警队承担10%,路灯责任的承担方市中区住建局、照明中心承担10%。即护栏责任比例与路灯责任比例相同,这与其认定的护栏原因力大于路灯原因力是不符的,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未设置路灯责任主体”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认定路灯昏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照明服务中心也不应因此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中,照明服务中心提交的《经八路路灯施工合同》已证明涉案事故路段的建设责任主体(发包方)是市中区住建局,而非照明服务中心;《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济政办字〔2014〕3号)已证明路灯设施在办理移交前,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只有办理移交后照明服务中心才承担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路灯不因损坏、故障等原因影响正常照明。涉案事故路段,建设单位并非照明服务中心,而且路灯设施尚未建设完成,更谈不上移交,因此谈不上照明服务中心的维护管理责任。照明服务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职责法定,只能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也只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因为照明服务中心的职责范围包含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进工作,就认定照明服务中心应当负责涉案事故路段的路灯设置,属于错误认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进,其中“新建”指的是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进”指的是已经建成路灯设施的改进。而本案中,涉案事故路段的路灯设施已经明确了建设责任主体,谈不上照明服务中心对涉案事故路段路灯设施的新建责任;涉案事故路灯尚未建成,也谈不上照明服务中心对涉案事故路段路灯设施的改进责任。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照明服务中心既非涉案路段路灯设施的建设单位,涉案路段路灯设施尚未建成移交,亦不承担管理责任;照明服务中心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扩大解释照明服务中心的职责范围、错误扩大认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而判令照明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数额方面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未将雇主对被照明服务中心的62万元赔偿,在总损害数额中扣减,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雇主方达成和解,调解数额为62万元。可见,就涉案事故,雇主方承担了62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雇主赔偿来源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为由认为不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本案中商业险是雇主责任险,并非***个人的商业险,从性质上来说,仍系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只是该雇主责任的资金来源为商业险。雇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影响雇主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雇主和第三人都承担侵权责任,很明显雇主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承担了62万元的赔偿责任。从根本上来说,***作为受害人仅能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雇主方已经赔偿了***62万元,***仅能就剩余损失请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未扣除62万元,直接以全部侵权损失数额为基础计算各方的赔偿金额,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针对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辩称,照明服务中心认为***受伤系单方事故所致,事发地灯光昏暗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错误。1.事后安装了路灯证明了当时灯光昏暗。路段事后已实际安装了路灯,更加表明了路灯对此路段的必要性,证明了事发时灯光昏暗。2.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一审答辩中,市中区住建局已承认该路段灯光昏暗。3.灯光昏暗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照明服务中心。《城市路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3.5.2规定,与机动车道有实体分割的非机动车道的平均照度宜为相邻机动车道的照度值的一半,3.1.1规定了机动车道照明标准,事发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有隔离栏相分。《城市路灯照明设计标准》规定了非机动车道的照明要求,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非机动车道照明符合标准。***是一个普通公民,照明服务中心是主管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新建和改进工作,如何安装路灯,需要达到什么亮度,如何测量,如何验收,何为昏暗,照明服务中心等在举证中是有着明显优势的,在路灯投入使用前应该验收,因此应该由照明服务中心举证证明灯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照明服务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错误。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济政办【2014】3号)规定,照明服务中心属于市政道路路灯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规定,照明服务中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新建和改进工作。作为路灯管理部门,在经八路施工过程中,协调和管理不力,本来应该设置路灯的地方没有设置路灯,任其违法行为发生。经八路违法交付使用后,照明服务中心疏于管理、调研,也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积极措施对原来没有设置路灯的路段新设路灯,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增加道路亮度,违反作为义务。照明服务中心认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错误。服务中心认为赔偿数额中需要扣减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且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受偿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若第三人向***赔偿后,其法律责任已经明确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再向雇主承担责任问题,且雇主赔偿的来源是商业险,不是工伤。另外,网上抢单送外卖形式下,***和网络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市中区住建局针对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辩称,2010年市中区住建局依法将涉案路段及路灯等管理职责全部移交照明服务中心,由其对路灯及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一审中照明服务中心承认对该路段已建成的路灯进行维护,也就认可该路段路灯设施全部由照明服务中心承担。2011年11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125”发展规划的通知,明确说明关于城市照明是配合主次干道建设提升和背街小巷整治,新增路灯5.11万盏,实现二环以内道路照明全覆盖。在发展重点中强调路灯方面完成辖区范围内的路灯采集入库标牌张贴工作,根据该通知即便是市中区住建局在2008年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对涉案路段路灯进行施工安装,在2010年7月以后照明服务中心有责任有义务对路灯进行增设以及对不符合规范的路灯进行新建、改建。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条例发布后市中区住建局对涉路灯方面的管理财政等职权全部进行了移交,市中区住建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所有花费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在没有管理权限的情**是不可能有任何的财政支出的,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后安装的路灯与市中区住建局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发生变更注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变更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本案中2010年该职权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市中区住建局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照明服务中心对市中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交警队针对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辩称,同对***的上诉意见的答辩。 市中区市政局针对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述称,同对***上诉意见的答辩。 照明公司针对照明服务中心的上诉述称,该上诉没有涉及到照明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128743.16元,误工费58037元,护理费39240元,残疾赔偿金603339.6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152元,长期护理费用46144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脑外伤性癫痫治疗费用54000元,精神病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兼职劳动关系,工作内容是利用点我达网络平台接单送外卖。2017年2月26日19点21分33秒,***通过上述平台接一订单,自济南市市中区四里村68号“三可手工虾仁水饺(饿了么)”店取餐,要求20点28分前送达银座购物广场泺源大街99号负一楼淑女部蓓体时代专柜。当晚20时左右,***骑行电动车至经八纬一路东,碰撞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倒地,导致头部受伤。***于2017年2月26至2018年3月6日,分别在千佛山医院和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原交通医院)6次住院85天。出院后,分别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处治疗、就诊。经司法技术鉴定,***脑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5000元。庭审中,根据***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录像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事发路段经八路北侧设置了路灯,南侧没有设置市政路灯,南侧夜间通行照明仅靠省委大院院墙上的自有院墙灯,事故现场光线昏暗。交警队设置的隔离护栏将机动车道一部分隔离为非机动车道,但护栏外观灰尘较多,反光标识不清晰,且隔离护栏并非从路口即开始设置,而是距离经八纬一路口一段距离后开始设置。另查明,2008年7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市中区住建局前身)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7日,约定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派工程师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和配合工作,提供施工图纸、组织图纸会审、办理设计变更,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双方及质检、监理部门及济南市路灯共同验收,由济南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路灯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建设背景1、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根据全市道路改造计划,在2008年对市中区经八路路段(***年西路,***二路)进行拓宽改造,其中包括对原有路灯设施进行改造提升。3、甲方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协商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下属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4、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法人代表均为***同志。二、施工过程中的基本情况2、在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中,该道路南侧路段因供电高压线与其他线缆安全距离等原因,致使部分路灯杆无法立杆施工,乙方(即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请求甲方协调解决,同时催促影响施工的线缆单位尽快拆除,保证工程尽快实施。但催促未果,致使工程停工无法实施。至今该工程未完工。甲方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工亮灯的路灯施工内容组织验收及工程结算,何时复工,乙方等待甲方通知。3、2008年7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至今,甲方于2008年7月14日拨付给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伍拾万元(见凭证复印件)。”。再查明,***办理了济南市暂住证,暂住济南市,有效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市中区胜利大街4号楼104南室经营“市中区曲家食品店”。2018年11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上载明***经营“市中区曲家食品店”,经营地址为市中区杆石桥街道胜利大街4号楼104南室。***被扶养人的情况是: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曲茂瑄,201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出生。***母亲***,系农民,1954年11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出警记录、照片、光盘、证人证言、***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点我达订单情况表、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营业执照、登记证、暂住证、户口本、证明、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谨慎、安全驾驶电动车,并做好应有的防护。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听见了很大的撞击声响,说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速度较快。***自身没有做到谨慎的驾驶,导致撞上护栏,且在骑行电动车时头部未做好防护,其应当对自身的伤害负主要责任。 本案护栏的设置、护栏自身情况以及灯光昏暗也是事故发生、***受伤害的原因。关于事发路段应不应设置路灯问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2016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946号),对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照明有明确规范。因此,事发时经八路南侧未设置市政路灯,不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的要求,也不符合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的规定。 关于未设置路灯的责任主体问题。2001年修正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的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第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部门规章)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2001年修正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虽已失效,但是能够说明当时建委即市中区住建局的前身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且能够证明当时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市中区住建局作为全区城乡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2010年之前市中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在2008年7月3日即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了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事发经八路南侧路灯的建设推进工作,最终至事发时也未建成路灯,且没有证据显示未建成路灯的原因为不可抗力,且事发后该路段已经实际安装了路灯,因此市中区住建局对事发路段经八路南侧未建设路灯负有责任。照明服务中心的前身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属***办【2014】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中“明确管理责任”部分指向的市政道路路灯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亦属于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于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施行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进工作,且照明公司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当年经八路路灯建设工程的协商交办。作为路灯管理部门,照明服务中心也应对经八路南侧未建设路灯的情况全面调研、掌握,并进行新建或改进提升,因此其应对事发路段经八路南侧一直未建设起市政路灯,与市中区住建局共同担责。 事故现场照片、事发时目击证人等均证实***事发时***骑行电动车与护栏进行了相撞。交警队在诉讼中认可***提出的照片上的护栏状况。照片显示,该护栏陈旧,灰尘较多,护栏上的反光标识不清晰。且未从路口处开始设置,从经八纬一路路口沿经八路往东,到事故发生地,尚有一段距离,该段距离内护栏是缺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2015年住建部、公安部共同颁发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规定,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应立足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养护、管理应由专门机构负责。应定期开展排查,发现交通标志和标线损毁、灭失的,应及时修复;需增加交通标志和标线,应及时设置。定期开展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养护工作,查找缺失、破旧、不规范的标志标线,积极整改,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的齐全、规范,保证功能的有效发挥。作为护栏的设置人,交警队未能说明从路中而非路口开始设置隔离护栏的合理性、必要性,且护栏存有陈旧、灰尘较多、反光条不清晰情况,应对***的伤害负一定责任。 市中区市政局作为市政工程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中没有城市道路路灯设置的法定义务,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本身存在坑洼、塌陷等质量瑕疵。因此,济南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济南市光明路灯处改制而来,济南市光明路灯管理处系2002年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全资开办的全民国有企业,2017年5月,济南市光明路灯管理处改制成为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营业执照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是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依职权对路灯设置管理的义务。其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签订的《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八路南侧路灯最终未施工,但是该公司进行施工仅是基于合同的承揽施工,对外不承担管理缺失责任。 关于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指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从本案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分析,***骑行撞到护栏,摔倒致伤,自身原因是主要原因,因为该路段晚间其他骑行群众撞上护栏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己的责任是主要的,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交警队、市中区住建局、照明服务中心应合计共担20%的责任。具体细分,交警队的责任在三者之间更大一些,也即护栏的原因力更大,因为,第一,受害者是直接撞上的护栏,护栏是直接致害介质;第二,作为该条路上的交通管理人,交警队在经八路南侧没有市政路灯已经成为事实、灯光昏暗已经成为常态的情**,在设置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时,理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考虑到护栏设置及护栏性能对夜间通行安全的影响,在设置护栏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加强论证,**调研,合理设置,规范标识,定期养护。如果设置合理,反光标识清晰,则能成为安全通行的保障。否则,如果设置不合理,反光标识不清晰,养护不到位,那么在昏暗的灯光下,隔离护栏不仅不能起到引导、分流、保障的作用,反而无形中相当于设置了路障,增添了危险系数。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交警队应承担10%的责任。住建局作为此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负责部门,且作为2008年事发路段路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最终并未在事发路段成功设置路灯,其责任相比于照明服务中心(前身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更大。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市中区住建局承担6%的责任,照明服务中心承担4%的责任。 关于***与雇主达成的协议获得的赔偿(62万元),应否从赔偿额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赔偿权利人有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自由。根据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赔偿权利人选择雇主赔偿,而未选择第三人赔偿的,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不存在未追诉第三人的情况,且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受偿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若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向***赔偿后,其法律责任已经明确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再向雇主承担责任问题。且雇主赔偿的来源是商业险,不是工伤。因此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要求将雇主赔偿部分扣减数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而言: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所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摔伤被济南市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五次住院,在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原交通医院)一次住院,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眼科医院)、山东***眼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扣除医保统筹后,个人实际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应予赔偿。但是,以下费用应扣除:一是餐费。***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体现了439.5元的餐费,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二是复印费。***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共支出352.5元的病历复印费。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就医诊疗没有直接联系,且***就诊如有病历,病历也是本人持有。因此,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三是在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和山东荣军医院支出的费用。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支出62元精神病检查费、220元检测费,在山东荣军医院支出504元保险残评定费用、335元的诊察、检查费用,***自述该些费用的发生,系其诉前想了解伤情,好计算赔偿数额而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因此并非实际就医诊疗发生的损失,该部分费用总计1121元应予扣除。***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总计127,722.49元,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并未举证不合理,因此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事“点我达”物流配送服务,主要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具体工作内容属于简单的餐饮配送,因此相比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私营单位营业行业来说,运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对本案的适用更为公平合理。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均工资38417元。最后一次定残之日为2018年10月16日。因此,误工费应为38417元除以365天乘以462天(2017年2月26日2018年10月15日)=48625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妻子的姐姐**及护工***护理,出院后宜由***妻子***一人长期护理。根据***提供的**的工资卡,**稳定月份的工资平均额度为3786.75元,合计每天126.225元,四舍五入为126.23元。护工***出具收据,每天护理费用180元,该费用符合护工市场的整体状况,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认定住院期间***雇佣专门从事护理的护工的支出。***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应由一人实际长期护理。关于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长期护理如何确定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中年男性,步行入室,***,精神可,问答切题,**合作”、“本次鉴定**见其伤情恢复稳定,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阅片见其颅骨缺损已修补”、“被鉴定人***损伤后,一定时间内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F-VEP:双眼P2波振幅均重度下降”。“依据视力障碍程度分级,被鉴定人***目前双眼视力属盲目4级其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根据以上鉴定报告记载情况,结合***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最长护理期限不超20年的要求,一审法院酌定***需护理期限为20年。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因被护理人***不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其长期护理费用时,出于公平起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40%的等级,计算长期护理费用。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6.23元乘以85天+180元乘以85天,出院后应为36789元乘以20年乘以40%,护理费合计为320341.5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构成九级、三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80%+2%的比例计算。关于***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依据,而要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判断。***长期在济南市中区居住,且无论是其从事个体经营还是事发前从事餐饮配送服务,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市区取得,因此其残疾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6789乘以20乘以(80%+2%),为603,339.6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本案中,***定报告指明,***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2017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一审法院酌定按此标准的50%执行。即营养费(23072元除以365天乘以50%乘以180天)为5688.9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的补助是10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乘以住院天数85天)。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支出交通费用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因此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于2017年2月26日受伤。***有未成年儿子两人,分别是2011年11月出生的大儿子曲茂瑄,2015年7月10日出生的儿子***,另有1954年11月29日出生的母亲***。***母亲***除***一个儿子外,无其他子女。***母亲已超过60周岁,且除计生补贴和60岁以上老人享有的每月少量补助外,仅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不足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对其母亲***应负担70%的抚养费。***被扶养人有3人,年度扶养费用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704.64元(23,072元乘以需要扶养的最长的16年,然后乘以伤残系数82%)。 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5000元。考虑到今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成本的增高,一审法院认定以35,0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伤后导致脑部、眼部伤残,造成眼部三级残疾,对今后的生活质量影响较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抗癫痫药费费用及精神病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包括在鉴定报告中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中,因此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从事送餐服务中驾驶电动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头部、眼部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个人及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不幸。事故的发生,是非常令人痛惜的。反观事件发生,***事发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应当对自己的安危负责,在骑行中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做好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也给外卖行业、餐饮配送行业提供了足够警醒,即在单位时间内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对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负责。但是作为政府公共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管理义务。对此,交警部门、城乡建设及路灯管理部门均有一定的责任,应按照上述确定的10%、6%和4%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772.25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663.35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108.90元;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4862.5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2917.5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945元;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2034.16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9220.49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2813.66元;四、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333.96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6200.38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8,100.20元;五、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568.90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41.34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227.56元;六、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850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七、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0.46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2.28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8.19元;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100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400元;九、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6000元,由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担2000元,由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00元,由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负担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担2000元,由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00元,由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市政局、市中区住建局、照明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是***的护理费数额;三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62万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目击证人称事发时听见很大的撞击声,说明***车速较快,从而导致对护栏的撞击力度较大。***在事发前未控制车速谨慎驾驶,其对于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未设置路灯光线昏暗、护栏设置不合理等情况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关于事发路段未设置路灯的责任问题。2010年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此条的规定,2010年之后,照明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市中区住建局对本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在2010年之前,市中区住建局的前身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且市中区住建局为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但,涉案事故事发时,经八路南侧未设置路灯,市中区住建局作为经八路南侧路灯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路段的路灯建设竣工验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未积极推进该路灯工程的完成,在2010年之后也未对经八路南侧路灯的设置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故其对***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10年之后,照明服务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负责机构,应掌握其区划范围内道路的照明情况,及时在未设置路灯路段设置路灯,防止类似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照明服务中心与市中区住建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路段的护栏未从路口开始设置,护栏反光标志不清晰,交警队作为护栏的设置及管理机构,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涉案路段道路存在质量瑕疵,其要求市中区市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照明公司仅是依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主体,并非对路灯设置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各主体的过错程度,认定交警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市中区住建局承担6%的赔偿责任,照明服务中心承担4%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住院期间,由**及护工***护理,护工***出具了收到护理费的单据,住院期间***按每日180元标准支出护理费系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脑部损伤十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经鉴定,其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故一审法院支持***20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62万元,作为***的补偿金。根据该约定,62万元为补偿金,并非赔偿金,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62万元的事实,不影响交警队、照明服务中心、市中区住建局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负担98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由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800元,由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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