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86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00004190585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0493000454R。 负责人:郑根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349300608X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03004197197M。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357539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展规划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28743.16元,误工费58037元,护理费39240元,残疾赔偿金603339.6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152元,长期护理费用46144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脑外伤性癫痫治疗费用54000元,精神病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2017年2月26日19时21分,***通过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APP接单,并按照官方APP指示的路线,为银座购物广场的客户送外卖。当时20时原告在送货途中经过经八纬一路口东侧时,因该路段路灯昏暗,非机动车道护栏没有明显标志和反光警示,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摔伤,失去意识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脑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眼外部构成四级伤残,医疗花费巨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的后续医疗赔偿问题,都不能顺利达成一致。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辩称:1、原告是否与护栏相撞需要原告举证,是否发生碰撞,痕迹是否吻合均需原告举证。本案不排除原告是否与其他车辆刮擦等造成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碰撞护栏受伤,也未证明护栏存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护栏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图片明显可见张贴了反光条,不存在原告所述没有明显反光标志一说。3、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应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被告是在被起诉后才得知该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家属也到场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证据的缺失,不能将举证责任加到被告身上,对于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受伤中有重大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安全驾驶,并未佩戴点我达专用头盔,应当自行负担受伤结果。5、原告已与雇主达成调解,并且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按照法律精神中受害人不能在同一侵害事实中重复获利的原则,交警队不应支付赔偿款。另外,如果最终认为各被告有赔偿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首先是要扣除原告自身重大过错的责任比例,其次应当扣除雇主在各被告过错的比例中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才是合法的赔偿数额。 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照明服务中心)辩称:首先,对原告的遭遇以及家庭情况深表同情。作为履行公共职责的政府部门,如经法院审判,认定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我方理应按照生效判决承担应负的责任。但答辩人属于政府拨款单位,无法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为被答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只有在履行法定政府职责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路灯因素是否系事故发生原因,需待原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涉案事故路段而言,在相关单位建设设置路灯完毕并移交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才对涉案事故路段的路灯负有管理义务,保障路灯不因损坏、故障等原因影响正常照明。事实上,涉案事故路段并未设置路灯,也就不存在答辩人的相关管理责任,因此答辩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济南市中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辩称:1、本案被告非本案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路段路灯道路的工作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也不是该路段的所有者、管理人。被告提交的权力清单证实被告对该路段路灯等设施没有相应的职权,根据行政权力法定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系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其工作属性是在规定时间内送外卖,事发时,平台显示其所送订单的应取货时间为19:36前,应送达时间为20:28前,即以符合规定的行驶速度,在52分钟内送达。但因其离店时间为19:50:06,如需按时送达,其在途中的行驶时间较平台显示的时间缩短了14分钟,其存在加速行驶的必要性,并且根据庭审发问及现场图片可知,该路段较为昏暗,但并非事故频发路段,本次事故为个例,路人在经过之时会减速慢行,加强注意义务,但从本案结果来看,能够使得大面积护栏倒塌的冲撞力并非减速或正常速度行驶的电动车所具有的。故原告在事发时应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另,原告在事发时骑行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显然是其头部受如此重伤的重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由明确法律规定。 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城市照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城市照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第一,通过庭前阅卷法庭已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并没有设置路灯杆,城市路灯杆的设置权利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城市照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只对移交给济南市政部门的路灯杆负责维护和保养。通俗的说,就是有路灯杆灯泡不亮或线路不通,这属于照明公司的工作职责。然而事故发生路段并没有设置路灯杆,因此原告要求城市照明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我方同意交警支队的质证和答辩意见。第三,对路灯杆的设置,我方同意济南市市政管理局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另外,我方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了工作职责,我方对城市照明工作仅是维护和保养。我方认为事发路段的路灯设置主体是合同的甲方即住建局,原告提出路面灯光照明不足,我方认为灯光的亮度和事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海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兼职劳动关系,工作内容是利用点我达网络平台接单送外卖。2017年2月26日19点21分33秒,***通过上述平台接一订单,自济南市市中区四里村68号“三可手工虾仁水饺(饿了么)”店取餐,要求20点28分前送达银座购物广场泺源大街99号负一楼淑女部蓓体时代专柜。当晚20时左右,***骑行电动车至经八纬一路东,碰撞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倒地,导致头部受伤。原告于2017年2月26至2018年3月6日,分别在千佛山医院和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原交通医院)6次住院85天。出院后,分别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处治疗、就诊。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脑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500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录像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事发路段经八路北侧设置了路灯,南侧没有设置市政路灯,南侧夜间通行照明仅靠省委大院院墙上的自有院墙灯,事故现场光线昏暗。交警队设置的隔离护栏将机动车道一部分隔离为非机动车道,但护栏外观灰尘较多,反光标识不清晰,且隔离护栏并非从路口即开始设置,而是距离经八纬一路口一段距离后开始设置。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被告住建局前身)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7日,约定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派工程师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和配合工作,提供施工图纸、组织图纸会审、办理设计变更,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双方及质检、监理部门及济南市路灯共同验收,由济南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路灯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建设背景1、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根据全市道路改造计划,在2008年对市中区经八路路段(***年西路,***二路)进行拓宽改造,其中包括对原有路灯设施进行改造提升。……3、甲方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协商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下属的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4、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法人代表均为***同志。二、施工过程中的基本情况……2、在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中,该道路南侧路段因供电高压线与其他线缆安全距离等原因,致使部分路灯杆无法立杆施工,乙方(即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请求甲方协调解决,同时催促影响施工的线缆单位尽快拆除,保证工程尽快实施。但催促未果,致使工程停工无法实施。至今该工程未完工。甲方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工亮灯的路灯施工内容组织验收及工程结算,何时复工,乙方等待甲方通知。3、2008年7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至今,甲方于2008年7月14日拨付给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伍拾万元(见凭证复印件)。” 再查明,原告***办理了济南市暂住证,暂住济南市,有效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市中区胜利大街4号楼104南室经营“市中区曲家食品店”。2018年11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上载明原告经营“市中区曲家食品店”,经营地址为市中区杆石桥街道胜利大街4号楼104南室。***被扶养人的情况是: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曲茂瑄,201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出生。***母亲***,系农民,1954年11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出警记录、照片、光盘、证人证言、***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点我达订单情况表、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营业执照、登记证、暂住证、户口本、证明、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谨慎、安全驾驶电动车,并做好应有的防护。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听见了很大的撞击声响,说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速度较快。***自身没有做到谨慎的驾驶,导致撞上护栏,且在骑行电动车时头部未做好防护,其应当对自身的伤害负主要责任。 本案护栏的设置、护栏自身情况以及灯光昏暗也是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害的原因。关于事发路段应不应设置路灯问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2016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946号),对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照明有明确规范。因此,事发时经八路南侧未设置市政路灯,不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的要求,也不符合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的规定。 关于未设置路灯的责任主体问题。2001年修正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的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第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部门规章)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2001年修正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虽已失效,但是能够说明当时建委即住建局的前身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且能够证明当时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被告住建局作为全区城乡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2010年之前市中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在2008年7月3日即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了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事发经八路南侧路灯的建设推进工作,最终至事发时也未建成路灯,且没有证据显示未建成路灯的原因为不可抗力,且事发后该路段已经实际安装了路灯,因此被告住建局对事发路段经八路南侧未建设路灯负有责任。照明服务中心的前身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属***办【2014】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综合配套与管理的意见》中“明确管理责任”部分指向的市政道路路灯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亦属于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于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施行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进工作,且照明公司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当年经八路路灯建设工程的协商交办。作为路灯管理部门,照明服务中心也应对经八路南侧未建设路灯的情况全面调研、掌握,并进行新建或改进提升,因此其应对事发路段经八路南侧一直未建设起市政路灯,与住建局共同担责。 事故现场照片、事发时目击证人等均证实原告事发时原告骑行电动车与护栏进行了相撞。交警队在诉讼中认可原告提出的照片上的护栏状况。照片显示,该护栏陈旧,灰尘较多,护栏上的反光标识不清晰。且未从路口处开始设置,从经八纬一路路口沿经八路往东,到事故发生地,尚有一段距离,该段距离内护栏是缺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2015年住建部、公安部共同颁发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规定,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应立足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养护、管理应由专门机构负责。应定期开展排查,发现交通标志和标线损毁、灭失的,应及时修复;需增加交通标志和标线,应及时设置。定期开展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养护工作,查找缺失、破旧、不规范的标志标线,积极整改,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的齐全、规范,保证功能的有效发挥。作为护栏的设置人,交警队未能说明从路中而非路口开始设置隔离护栏的合理性、必要性,且护栏存有陈旧、灰尘较多、反光条不清晰情况,应对原告的伤害负一定责任。 市政局作为市政工程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中没有城市道路路灯设置的法定义务,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本身存在坑洼、塌陷等质量瑕疵。因此,济南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济南市光明路灯处改制而来,济南市光明路灯管理处系2002年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全资开办的全民国有企业,2017年5月,济南市光明路灯管理处改制成为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营业执照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是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依职权对路灯设置管理的义务。其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签订的《经八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八路南侧路灯最终未施工,但是该公司进行施工仅是基于合同的承揽施工,对外不承担管理缺失责任。 关于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指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从本案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分析,原告骑行撞到护栏,摔倒致伤,自身原因是主要原因,因为该路段晚间其他骑行群众撞上护栏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己的责任是主要的,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交警队、住建局、照明服务中心应合计共担20%的责任。具体细分,交警队的责任在三者之间更大一些,也即护栏的原因力更大,因为,第一,受害者是直接撞上的护栏,护栏是直接致害介质;第二,作为该条路上的交通管理人,被告交警队在经八路南侧没有市政路灯已经成为事实、灯光昏暗已经成为常态的情况下,在设置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时,理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考虑到护栏设置及护栏性能对夜间通行安全的影响,在设置护栏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加强论证,**调研,合理设置,规范标识,定期养护。如果设置合理,反光标识清晰,则能成为安全通行的保障。否则,如果设置不合理,反光标识不清晰,养护不到位,那么在昏暗的灯光下,隔离护栏不仅不能起到引导、分流、保障的作用,反而无形中相当于设置了路障,增添了危险系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交警支队应承担10%的责任。住建局作为此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的负责部门,且作为2008年事发路段路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最终并未在事发路段成功设置路灯,其责任相比于照明服务中心(前身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更大。因此,本院酌定住建局承担6%的责任,照明服务中心承担4%的责任。 关于原告与雇主达成的协议获得的赔偿(62万元),应否从赔偿额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赔偿权利人有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自由。根据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赔偿权利人选择雇主赔偿,而未选择第三人赔偿的,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不存在未追诉第三人的情况,且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受偿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若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其法律责任已经明确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再向雇主承担责任问题。且雇主赔偿的来源是商业险,不是工伤。因此各被告要求将雇主赔偿部分扣减数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而言: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所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摔伤被济南市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五次住院,在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原交通医院)一次住院,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眼科医院)、山东***眼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扣除医保统筹后,个人实际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责任被告应予赔偿。但是,以下费用应扣除:一是餐费。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体现了439.5元的餐费,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二是复印费。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共支出352.5元的病历复印费。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就医诊疗没有直接联系,且原告就诊如有病历,病历也是本人持有。因此,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三是在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和山东荣军医院支出的费用。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支出62元精神病检查费、220元检测费,在山东荣军医院支出504元保险残评定费用、335元的诊察、检查费用,原告自述该些费用的发生,系其诉前想了解伤情,好计算赔偿数额而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因此并非实际就医诊疗发生的损失,该部分费用总计1121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总计127722.49元,各被告并未举证不合理,因此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点我达”物流配送服务,主要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具体工作内容属于简单的餐饮配送,因此相比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私营单位营业行业来说,运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对本案的适用更为公平合理。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均工资38417元。最后一次定残之日为2018年10月16日。因此,误工费应为38417元除以365天乘以462天(2017年2月26日—2018年10月15日)=48625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妻子的姐姐**及护工***护理,出院后宜由原告妻子***一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的工资卡,**稳定月份的工资平均额度为3786.75元,合计每天126.225元,四舍五入为126.23元。护工***出具收据,每天护理费用180元,该费用符合护工市场的整体状况,亦合情合理,本院以此标准认定住院期间原告雇佣专门从事护理的护工的支出。原告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应由一人实际长期护理。关于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长期护理如何确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中年男性,步行入室,***,精神可,问答切题,**合作”、“本次鉴定**见其伤情恢复稳定,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阅片见其颅骨缺损已修补”、“被鉴定人***损伤后,一定时间内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F-VEP:双眼P2波振幅均重度下降”。“依据视力障碍程度分级,被鉴定人***目前双眼视力属盲目4级……其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根据以上鉴定报告记载情况,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最长护理期限不超20年的要求,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期限为20年。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因被护理人***不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因此,本院在计算其长期护理费用时,出于公平起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40%的等级,计算长期护理费用。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6.23元乘以85天+180元乘以85天,出院后应为36789元乘以20年乘以40%,护理费合计为320341.5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构成九级、三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80%+2%的比例计算。关于***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依据,而要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判断。***长期在济南市中区居住,且无论是其从事个体经营还是事发前从事餐饮配送服务,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市区取得,因此其残疾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6789乘以20乘以(80%+2%),为603339.6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本案中,***定报告指明,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2017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本院酌定按此标准的50%执行。即营养费(23072元除以365天乘以50%乘以180天)为5688.9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的补助是10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乘以住院天数85天)。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因此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受伤。原告有未成年儿子两人,分别是2011年11月出生的大儿子曲茂瑄,2015年7月10日出生的儿子***,另有1954年11月29日出生的母亲***。原告母亲***除原告一个儿子外,无其他子女。原告母亲已超过60周岁,且除计生补贴和60岁以上老人享有的每月少量补助外,仅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不足以维持生活,本院认定***对其母亲***应负担70%的抚养费。原告被扶养人有3人,年度扶养费用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704.64元(23072元乘以需要扶养的最长的16年,然后乘以伤残系数82%)。 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5000元。考虑到今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成本的增高,本院认定以350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伤后导致脑部、眼部伤残,造成眼部三级残疾,对今后的生活质量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抗癫痫药费费用及精神病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包括在鉴定报告中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中,因此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送餐服务中驾驶电动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头部、眼部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个人及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不幸。事故的发生,是非常令人痛惜的。反观事件发生,原告事发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应当对自己的安危负责,在骑行中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做好防护措施。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也给外卖行业、餐饮配送行业提供了足够警醒,即在单位时间内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对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负责。但是作为政府公共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管理义务。对此,交警部门、城乡建设及路灯管理部门均有一定的责任,应按照上述确定的10%、6%和4%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2.25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35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8.90元; 二、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62.5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17.5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45元; 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034.16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20.49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13.66元; 四、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33.96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200.38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100.20元; 五、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568.9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41.34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27.56元; 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40元; 七、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0.46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2.28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8.19元; 八、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100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400元; 九、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0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负担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0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市照明设施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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