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人,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河套庄,现住地及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河套庄25号,现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超群,女,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千佛山东路。
原告**与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三次开庭时,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琚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6月至判决生效对应日)42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对应日的工资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明确经济补偿金因法律已经废止,所以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被告作为济南市的国有独资企业,理应带头遵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2017年6月份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只与原告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且自2017年8月份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起诉。
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并于同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路灯电器维修、地点为市区范围内路灯设施。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不难看出,原告是第一次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所称的“原告自2008年10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当被人民法院驳回。2、《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有病为由拒不到答辩人处工作,且严重违反答辩人制定的《考勤及请销假规定》,更拒绝答辩人的善意沟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7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二倍赔偿工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当被人民法院驳回。3、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事业单位)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原隶属于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现隶属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至今仍然是事业单位编制。答辩人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性质是不同的,换言之,用工主体不同且不能混为一谈。4、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显而易见,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5、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济南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合同。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于2017年4月25日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17)7号《关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改制方案的批复》,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后的答辩人较改制前的出资人、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新企业并入等进行了全部的变更。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根据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2017)87号)中对劳部发(1994)481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办法》的通知已经废止,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6月裁决或判决生效对应日)约42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份至裁决或判决生效对应日的工资约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约4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2640.1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庭审质证认可的证据1、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份,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已经连续工作8年。原告提交证据2、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中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起诉的是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而工作证明上加盖的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的公章。
原告提交证据3、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出具的聘文(以下称2010年聘文)一份,证明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受聘为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助理工程师。提交证据4、2012年至2015年考核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作,工作成绩优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聘文的真实性认可,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出具的。签字是法人的名字,但不是单位法人亲自书写签字。因为当时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是施工单位,原告是劳务派遣,原告与邦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派遣到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作。由于必须是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作,所以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聘用了原告。对证据42012年至2015年考核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法人的名字,但不是单位法人亲自书写,且公章主体与被告主体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5、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一份(原告于2016年9月从助理工程师申报工程师),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是2008年10月,工作经历,工作业绩以及论文发布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年度考核结果有涂改,与证据2工作证明不符。工作经历填写中,2008年10月至今是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而学习培训经历和任职后取得成果及奖励中均记载的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从事技术工作是电气工程,与刚才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记载的从事工作不符,工作证明记载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审核人**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人员,而公章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
同时,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和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履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被告认可之前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和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2002年后人事和财务全部分开,被告提交证据一、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改制信息、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自2002年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成立以来就各司其职。原告认为证据一体现不出想要证明的事实,且财务也不是独立的。
原告提交证据6、由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2012年3月12日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一份,证明在该支款凭证上**的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缴纳款项的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和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在财务上并不独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缴纳公积金是建设银行,而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是在工商银行。且因为2012年原告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员工,本来就应由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缴纳公积金。后原告又补充提交证据8、2014年1月1日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聘文一份,聘任领导签字:***,应聘人员:**。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仍一直受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聘用,工作内容没有变,同事、领导都没有变化。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前面提交的证据32010年聘文。
被告提交证据二、**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份,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就是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员工,但当时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已经分开。原告认可证据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与前述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考核聘用的时间重合,其住所地一样,工作内容也一样,恰恰证明这两个就是一个单位。
被告提交证据三、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四、2013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作。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从事路灯维修,电气操作员。原告对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没有解除,原告一直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上班。对证据四认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规避事业单位不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电气工程师,属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的主要工作,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原则。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是履行了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两份劳务合同,因为原告的五险一金、工资都在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个人档案也是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理,职称评审都是在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则认为根据前面提交的职称评审表和考核登记表,证明一直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考核评聘。被告认可是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帮助评审,因为原告是劳务派遣,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但原告工资是由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对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认可,认为从前述证据显示是在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且原告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是银行给原告发工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管理人员一直没变。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变化原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清楚每次合同变更,每次的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签字,原告是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应该清楚每次签字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证据五、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知情,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没有收到这个证明,说明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与解除劳动合同都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六、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提交证据七、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已不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员工。原告对证据六2016年7月1日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是由于单位改制更换法人,劳动合同需要变更,当时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表,没有公章,上面打印的部分签名是原告写的,下面**签名记不清楚了,另外,解除申请上签章的**是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申请的效力无法及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后又与济南城市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签章是**,而2016年7月1日劳动合同签章是***,被告认为根据前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改制信息,法定代表人由***变更成了**。同时,被告提交证据八、2017年4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文件济国资企改(2017)7号《关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市国资委(2017)7号批复)和2017年8月17日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济城投集发(2017)8号《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展及整合组建批复意见》(以下简称城投公司(2017)8号批复)各一份,证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改制为济南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同时由***变更为**,济南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以前是公共事业局改成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八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分离与合并,出资人变化,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原告工龄的计算。
被告提交证据九、原告与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8日承诺书和2017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中载明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13日你一直在休病假……)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济南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已经在承诺书中承诺遵守单位制度,但原告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履行单位请销假手续,擅自旷工40多天。原告认为2017年6月7日原告与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前面被告提交证据七中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由此可见,是因为单位需要改制,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用人单位名称变化需要变化劳动合同,并不剥夺原告在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均无变化。对2017年6月8日承诺书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已经连续在单位工作9年,因生病请假,2017年9月5日原告曾向分管领导要求上班,领导称没有合适岗位让其在家等着,原告提交证据7、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张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电话中是通话人的个人观点不代表单位。
被告提交证据十、被告代理人琚超群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9月7日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当时找不到原告地址,只能通过电话。原告认为证据十只能证明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2017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被告提交证据十一、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请销假制度,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在制度汇编的总则中载明规章制度是经例会会议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没有显示规章制度形成时间,也没有显示执行时间,原告并不知晓,里面记载要经过全体大会通过,但是作为原告连知道都不知道,所以说这个规章制度对原告不生效。
被告提交证据十二、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6、7三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证明2017年5月份和2017年6月份原告的应发工资是4100元。后来7月份因身体原因调整岗位,应发工资为1050元。因请病假扣除450元。提交证据十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单位邮寄病假证明,只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记录,没有履行单位请假手续,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对证据十二工资表应发工资为4100元和对5-6月份工资无异议,但7月份低于法定工资,只发503.2元。对于证据十三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是怀疑申请人病情尚未严重到不能上班的地步,所以没有批假条,原告开始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看病,后来由于单位领导要求,又去的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看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济南市市中医、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看病。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十四、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改制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变更时间。原告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显示是2017年5月22日,说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候,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已经不存在了。同时显示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十五、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会记(2017)12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充分研究讨论后举手表决全票通过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结合上次证据交换提交的规章制度证明规章制度是合法程序制定的。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单方记载全体通过,但没有相关证据,且与规章制度中的记载相矛盾,规章制度汇编显示没有经过全体大会通过。后附员工签到簿无法证明与会议纪要有关且没有表决记录。被告则认为签到簿人名与会议纪要人名全部一致,并且有表决记录22人通过,与规章制度汇编修订并不矛盾。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十六、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照明会记(2017)14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辞退原告是通过董事会决定的。补充提交证据十七、中共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员会文件济政公发(2012)40号《关于印发〈干部人事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干部人事工作暂行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聘任编外合同制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聘用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提交局党委研究批准后,由组织人事处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编外人员原则上通过劳务派遣或人才派遣方式进行聘用,劳动关系及档案实行社会化管理。证明是根据该文件中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补充提交证据十八、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在6月8日以前已经是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原告认为证据十六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此不知情。认为证据十七能够证明原告的劳务派遣并非个案,而是全体编外人员应单位要求到新的单位上班,都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单位上班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认为从证据十八改制申请表看出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也是**,因为在表最后签字的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与法人变更无关。被告认为证据十六的会议纪要格式就不需要***。对证据十七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是原告自愿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解除合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判断和辨认能力,认知能力,应当预知自己签订合同的后果和合同解除的后果。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6、7三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原告一个月工资4100元,认为应从2017年6月7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目前暂计算10个月计42000元。拖欠工资是从2017年8月份后没有发放,按照41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目前是计算了4个月,共计16800元。上述请求数额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其未向法庭提交10个月的工资单,4100元从何计算而来,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其12个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之前发放工资为3100元,被告提交证据十九、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7年5月份以前应发工资是3100元。从5月份开始工资增长为4100元。原告对证据十九无异议,但认为双倍工资应该根据2017年6月份应发工资推算,不应该算12个月平均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曾由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补充提交证据二十、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人员2013年1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改制信息、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八市国资委(2017)7号批复和城投公司(2017)8号批复,证据十四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改制信息打印件,证据十八非公司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可以证实: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系由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于2002年1月11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或出资人)为济南市路灯管理处。2017年4月,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经政府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市国资委,主要经营范围是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和维护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据3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出具的聘文(以下称2010年聘文)、证据42012年至2015年考核登记表、证据5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证据6济南市路灯管理处2012年3月12日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证据82014年1月1日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聘文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四2013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据六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七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据九原告与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十二被告2017年5、6、7三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据十九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并结合前述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自2008年10月起入职被告的前身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日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的主管部门(或出资人)济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路灯维护岗位工作。因执行政府干部人事管理规定,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了上述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分别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分别为: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原告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电气操作员岗位工作和担任电工岗位工作。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除合同期限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后2017年6月8日经原告本人签名申请,加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签章,双方协商解除该劳动合同。原告又于2017年6月7日与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从事路灯电气维修。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从事电气工程专业技术工作,并接受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的聘用和考评。原告在2017年5月以前应发工资是3100元,从2017年5月开始工资增长为4100元,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先工作再发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劳动者工作的工资。
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曾由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并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及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被告单位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9月7日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二十及被告的陈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前述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10月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从事电气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该工作应属被告单位主营业务岗位的工作,而非非主营业务岗位,更不是临时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应属无效劳动合同,据此,在原告与济南市路灯管理处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与原告虽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之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于2016年7月1日和2017年6月7日分别与原告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系无效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具体支付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2017年5月之前的应发工资为3100元,故被告应按照3100元标准支付原告11个月的两倍工资,即341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1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对应日的欠付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7年8月之后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补偿3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