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219号
原告:连云港市和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利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市和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利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3786.6元及违约金33277元,共计82818.6元;2.本案诉讼费1870元、保函费500元、保全费920元、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万元。否则截止到2020年7月1日的违约金按138485.36元计算;每逾期支付一天,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至,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300000元,7月23日支付46213.4元,尚有43786.6元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宏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被告宏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作废,应以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为准;2、根据《货款支付协议》,其已于2020年6月30日还了30万元,7月23日还了46213.4元,已全部还清,不欠原告货款;3、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法律规定,未对原告货款造成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4、其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原告没有相应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和悦公司(供方)与被告宏诺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螺纹钢,价格共计346213.4(含税价13%),付款方式为电汇,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不低于30万,余款在下次供货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加收违约金。
2020年4月29日,原告和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就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1、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乙方应于2019年9月20日给付货款346213.4元,双方确认,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情形;2、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本金346213.4元,违约金共计138485.36元;3、协议第4条规定:乙方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异议,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万元,逾期不支付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以下责任:(1)全额支付货款本金;(2)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金138485.36元;(3)每逾期支付一天,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承担甲方为追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4、双方关于本协议及《购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5、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另在该协议末尾处,被告***承诺:“本人自愿为本协议第4条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被告宏诺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46213.4元,被告***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3786.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协议》、转账记录、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诺公司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愿意对被告宏诺公司尚欠的39万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宏诺公司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量,因原告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已算入部分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以尚欠款项33786.6元为基数,自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宏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货款支付协议》以《购销合同》为基础,结合其内容以及宏诺公司的实际履行、***的保证人身份,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和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786.6元及违约金(以337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和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江苏宏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玉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8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