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执恢47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陈庆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广集团)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1012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5.75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6日,最终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13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保险、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名下有位于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1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2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3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戚运路4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的不动产,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及车牌号为苏K×××××的依维柯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京C×××××的奥迪牌车辆。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裁定予以冻结,但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绝大多数账户之前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冻结,本案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18067.96元,并裁定扣划其中17011.18元转开执行费。
3、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16日到本院执行谈话室接受执行谈话,并申报了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现在无任何财产,目前从事建设工程工作,收入无法确定,其打算先行给付利息,本金三个月之后再想办法解决。本院依法向其告知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法院将要采取的强制措施。
4、2019年11月1日,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北京海淀区有不动产,向本院提交财产调查申请书,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调查,《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显示,被执行人***在北京并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下达(2019)苏1012执恢4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名下有位于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1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2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昭关镇戚运路3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江都市戚运路4幢(不动产权证号昭关镇112677)的不动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
6、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先后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江都区邵伯镇红岭村村委会、被执行人鼎鑫公司所在地江都××戚运路进行调查。据红岭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在该村无可供执行财产。到达鼎鑫公司后,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并向在场人陈学军了解情况。据悉,该公司在全国涉及到诉讼和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债务数量巨大,目前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7、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京C×××××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8、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7日前往扬州市车管所,依法对登记在鼎鑫公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苏K×××××的车辆予以查封,该车管所反馈材料显示无苏K×××××车辆信息。苏K×××××的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9、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1、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时表示,虽然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在全国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较多,债务金额巨大,涉及无益处置,故申请人不要求处置上述不动产。申请人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安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