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帝考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5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帝考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MK0QW90,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留格庄镇人民政府院西。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95557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明,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帝考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考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考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波、薛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考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24000元,由帝考得公司将剩余货物交货至山东省青岛市董家口港中石化青岛LNG项目现场。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其与中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圣公司向其定购一批非标准保温工程材料,合同总价款448000元,由其负责送货至山东省青岛市董家口港中石化青岛LNG接收站项目现场;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224000元,货到现场支付179200元,余款44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预付款,直至2019年12月3日支付224000元。其收款后,立即付款给第三方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于2019年12月6日将第一批货物运送至指定现场。但在准备继续交付时,中圣公司通知施工现场条件不具备,要求暂停交付。经其多次催促并经中圣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12月25日将第二批货物交付至南京市江宁区古寺街12号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了由此增加的运输成本。至此,其共计交付货物价值244080元,剩余货物价值203920元。中圣公司已付款224000元,未付款224000元。此后,其多次催促中圣公司要求交货,但中圣公司均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疫情等原因,未通知其交货。2020年4月21日,中圣公司发函给其,要求交付剩余货物,但剩余合同价款降至95120元。其当即拒绝并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其认为,双方应恪守信用,中圣公司无故要求降低合同价款,有失诚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圣公司辩称:一、帝考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把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并要求其支付余款,不符合先送货后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二、帝考得公司延迟交货,其经过近20次的催告后行使法定解除权,且通过微信和邮件获得了帝考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复,帝考得公司承诺以其处罚条件为准,故解除权已实现。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合意前,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帝考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帝考得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第一批直管的违约金11465.35元、逾期交付第二批直管的违约金30338.68元;2.判令帝考得公司支付不能交付弯头的违约金101960元;3.判令帝考得公司返还超付的货款4328元。事实和理由:帝考得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交货情形。合同约定,帝考得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28日将直管交付项目现场,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逾期9天;第二批直管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逾期26天。合同约定,帝考得公司应在2019年12月8日将弯头交付项目现场,但其催告多达20次未果,于2020年1月20日向帝考得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帝考得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直管和弯头的违约金。其两次交货的货值为24408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据此其超付了4328元,帝考得公司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帝考得公司辩称:一、中圣公司在青岛施工现场迟迟未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不具备施工现场送货条件。二、其迟延交货的部分原因系因为中圣公司迟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50%的首付款224000元,但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剩余货物未及时交货,是因中圣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变更交货地点。中圣公司确实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三、其确实存在交货迟延情况,但并未给中圣公司造成损失,中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四、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系特殊规格的定制合同,如解除会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圣公司的利益。综上,中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买方中圣公司和卖方帝考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验收、质量保证期:1、验收方法:a、目测检验;b、尺检公差;c、质量保证书;d、其他方法;2、验收时间: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可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据。买方验收单据的出具,并不减轻或免除卖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第二条、包装、交货方式:1、包装应符合行业有关标准,包装方式由卖方负责。2、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现场交货,现场负责卸货。3、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董家口港中石化青岛LNG接收站项目现场。卖方自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送至前述交付地点。货物交付买方前的毁损、灭失等一切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4、标的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第六条、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1、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2、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3、卖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买方的最终产品声誉,并使买方蒙受经济损失;4、卖方迟延履行合同,导致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经买方催告后30天内仍不履行的;5、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况。解除合同并不影响买方主张违约金、对遭受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果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卖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误一天扣除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违约金直接在往来款项中扣除;卖方不能交货的按货款的50%向买方偿付违约金,同时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解除本合同的,卖方还应赔偿买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卖方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视为卖方不能交货。……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项目为XS-DGPC19-250P-1青岛LNG项目CQD19DGPC-250(1)-1-T,品名PCC泡沫玻璃,要求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附件二施工分层图、附件三泡沫玻璃加工规范、附件四关于材料供货要求、附件五设备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送货地点为青岛,金额含税为448000元,交货时间为直管按照11月28日前全部到现场,弯头12月8日前全部到现场。……第三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预付款224000元;2、货到现场付至90%金额179200元,剩余10%金额44800元尾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卖方货到现场7天内,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付本次款项;3、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考虑现场工况对于供货(包含对于现场施工)的影响,本合同价格为合同指定现场交货价格,包括设备设计费、制作费、技术资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另对发货要求、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一合同清单对直管、弯头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日,中圣公司向帝考得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同年12月7日,帝考得公司向中圣公司交付第一批直管,后双方微信沟通变更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帝考得公司于12月25日向中圣公司交付第二批直管,直管交付完毕,货值总计244080元。
另查明:因帝考得公司未及时交付弯头,中圣公司员工于2019年12月25日微信催促帝考得公司徐海军“弯头这边,你生产完毕,就安排发货”,徐海军回复“好好”;12月27日催促“剩下的材料好了吗?”、“哪天可以发货?”、“下周一定要生产好,要不然我这边没办法给领导交代了”,徐海军回复“还没弄完”、“这月比较忙,一月初吧”、“好好,可以”、“温度不行,弯头粘合,防潮层粘合都需要热化”;12月30日催促“弯头你今天催一下,这几天必须生产完毕发货”、“再拖下去,我没办法给向总交代了”,徐海军回复“一会王总都济南,我和他当面谈”、“好的”;12月31日催促“材料怎么样?”“什么时候发货?”,徐海军回复“货生产完了,我安排付款给他们,还差7万多”,中圣公司员工回复“你这边开发票过来给我,需要报销,给你请款”、“货你准备什么时候发?”;2020年1月2日催促“弯头你这边什么时候发货?”、“你去事必特了吗”,徐海军回复“在路上”;1月3日催促“徐总,你去事必特安排的怎么样了?”、“什么时候发货?”、“刚打你电话没接”、徐海军回复“是这样的,我们公司欠事必特7万左右。他们是现款现货,我现在协调。您理解”,中圣公司员工回复“那你这边什么时间能发货”;1月6日催促“今天能发货吗?”,徐海军回复“稍等回复”、“争取后天”;后中圣公司又分别于1月7日、8日、9日、10日、1月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8日、19日催促发货,徐海军均回复在筹钱等;1月20日中圣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你答应领导今天会到货的,到现在司机信息等资料都没有发过来”、“领导要求我给你发文终止合约”、“你这几天太难联系了,都联系不上”,徐海军未回复,当日下午中圣公司微信发送《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青岛项目PCC泡沫玻璃采购合同,并约定2019年11月28日开始交货,2019年12月8日前材料全部到场,但截至到2020年1月19日17:00止还未收到剩余弯头部分的材料。此期间与贵司多次协商,贵司都承诺会尽快发货,但却一次次失信,现郑重发文至贵司,如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未交货完毕,我司将终止与贵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第八条第1款、第3款、第4款追究贵司责任及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徐海军回复“我这几天要账,目前还欠事必特不到7万元。年前实在抽不出资金给他们。这样吧,我年后抓紧凑上这点钱,不耽误你们青岛开工。另外,年后我协商事必特单独给你们签合同加工后期的泡沫玻璃产品。我和事必特解除明年关于青岛项目的加工框架合同。关于延期发货的事情,您们罚我们一部分款,作为补偿你们的费用。发票年后开给你们”、“我们公司现在有困难”、“凑不齐款哎”、“你们明年还要加工,我把和事必特的加工框架解除,也算帮你们,我退出,你们和事必特直接签,也能便宜些。再说,青岛明年不耽误事就行了。直接发到青岛。我们确实没有做好。”
2020年1月20日,中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帝考得公司“徐总:因多次与您联系,您都未有信息反馈,截至目前为止,已经超过了您与我司协商交货的最后期限,公司特发函至您。正式通知您,我司与贵司正式终止合同。”帝考得公司徐海军回复“尊敬的领导,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供货。很抱歉。对此,我公司申请春节后供货,直接发往青岛项目工地。对于耽误的时间,我公司愿意与事必特公司解除青岛项目的加工框架协议,以此作为对贵公司的协助。另外,我公司愿意接受贵公司的罚款和处罚,以贵公司处罚条件为准。我公司是因为资金的问题导致了货物迟延,非故意所为。”
2020年2月11日,中圣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帝考得公司徐海军“你年前和事必特那边交接完了没?”徐海军回复“完事了,他们这两天上班,我本周把钱付清,大约需要5天生产完毕。直接发到青岛吧。”中圣公司员工回复“那应该差不多,青岛现在还没开工”、“你那边发货前先和我确认现场情况”。中圣公司陈述,之所以联系徐海军,是因为徐海军与公司高层洽谈是否重新拟定合同的事宜,为了确定具备履行可能才联系徐海军的。后,帝考得公司向中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已完成弯头加工,要求中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000元。中圣公司未同意。3月23日,帝考得公司徐海军回复电子邮件“一、鉴于贵司发给我司的解除合约的文件,我司不予接受。二、我司要求贵司结清所有货款后再送货,请贵司履行协议,否则,我方将依法诉讼至法院解决。”
2020年4月21日,中圣公司刘姓员工向帝考得公司徐海军发送电子邮件“徐经理,针对贵司原定于2019年12月发货的一批弯头,我按照目前的采购价格进行了分析,绿色部分是比较合理的(仅调整了泡沫玻璃部分),不包含任何罚款,请知悉。对于什么时候会使用到贵司的材料不做任何承诺,最终是否使用你们的产品需要进行过公司层面同意才行。”4月24日,徐海军回复“刘总您好:邮件内容已经看过,但这个价格实在无法承受,我们不能接受这个价格。”
案件审理中,中圣公司主张帝考得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遭受资金占用、现场工期延误、第三方对其商业评价降低等损失,但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帝考得公司陈述其已向第三方采购货物,解除合同会导致其损失巨大,并提供其向第三人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中圣公司认为帝考得公司采购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帝考得公司与中圣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直管按照11月28日前全部到现场,弯头12月8日前全部到现场。卖方逾期交货超过5日的,视为卖方不能交货。卖方不能交货的按货款的50%向买方偿付违约金,同时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解除本合同的,卖方还应赔偿买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帝考得公司因拖欠其上游供应商货款,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弯头,构成违约,中圣公司多次进行催告未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中圣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知帝考得公司解除《采购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帝考得公司也回复愿意接受中圣公司的处罚,以中圣公司处罚为准,故《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帝考得公司要求中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交付货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考得公司抗辩中圣公司2020年2月11日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当天的沟通交流是在合同解除后进行的,是双方对新合意的磋商,双方之间2020年4月份的电子邮件也印证磋商的事实,并不能得出中圣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帝考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帝考得公司辩称中圣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其延期交付弯头,但《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至90%,系先交货后付款,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预付款224000元,预留剩余10%尾款留作质保金,该款属于进度款约定,是针对合同总价款而言,中圣公司已支付的是50%的预付款且低于已供货物货值,其要求返还已交货部分对应的10%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中圣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付直管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采购合同》约定中圣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预付款224000元,帝考得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前交付直管。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而中圣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224000元,存在迟延付款。帝考得公司在收款后于12月6日、24日随即发货。中圣公司要求帝考得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直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圣公司反诉主张的不能交付弯头的违约金1019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予支持。《采购合同》因帝考得公司违约导致解除,该合同约定卖方不能交货的按货款的50%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0元,中圣公司要求帝考得公司支付不能交付弯头的违约金1019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烟台帝考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帝考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中圣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帝考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反诉原告中圣公司负担1411元,反诉被告帝考得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