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4499号
原告胡旭,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胡军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2704-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智慧谷软件园1号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汉族,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毛晓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9100001287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29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凤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女,汉族,南京光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第三人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强,被告十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波、王林,第三人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5月12日辞职。2013年6月20日重新入职,工作职责为通信线路维护,工作地点为被告镇江分公司。2014年4月,因镇江业务停止,被告调动原告至无锡分公司工作。因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于2015年5月2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45日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531.4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月平均收入5228.7元标准计算)。
被告十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光辉公司派遣至我司工作。原告确定与我公司发生两次派遣关系,第一份合同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当时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知晓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是光辉公司,应当知晓其与光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我司形成用工关系,如原告对与我司之间关系有异议,应当在知晓之日即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一年内仲裁或诉讼确认双方关系,而原告一直到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即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辉公司陈述:认可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我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2年4月1日,光辉公司(甲方)与十方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派遣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乙方用工需求派遣人员至乙方指定岗位。按附件1《被派遣劳动者明细表》中约定的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起至时间确定甲乙双方具体的合作期限,直到最后一名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终止后,本协议终止。合同约定派遣费用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保费、服务费、经济补偿金等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十方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人员花名册中共4012名员工,派遣人员名单中有39名员工。2012年9月1日,胡旭与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光辉公司派遣其至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生产岗位从事线路维护工作,约定劳动报酬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2013年5月,胡旭辞职。2012年9月27日,胡旭再次与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光辉公司派遣其至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生产岗位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劳动报酬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胡旭在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发放。十方公司与光辉公司股东、投资人无相互重复情形。
2014年3月,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停止。2014年3月31日,光辉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因镇江分公司业务关停,自2014年4月6日起,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为十方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该协议中,胡旭未签字。2014年4月2日,十方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书,将胡旭由镇江分公司调至无锡分公司。2014年6月16日,胡旭在十方公司用工地点变更确认函中签字,该确认函载明“本人胡旭,最近一期合同期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工作地点为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现因镇江业务取消,同意至无锡分公司工作,仍然从事技术员工作。”胡旭在无锡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无锡分公司发放。2015年3月24日,胡旭向无锡分公司提交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因个人原因辞职”。2015年4月10日,光辉公司出具了《关于与胡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胡旭辞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光辉公司、十方公司未提供向胡旭送达该解除通知的证据。光辉公司陈述因胡旭2013年5月系口头辞职,不涉及其他档案转接,没有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3月辞职时,为胡旭办理了退工手续,将退工手续给了十方公司,十方公司电话通知胡旭,但十方公司、光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胡旭工作期间,其书写“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十方公司为胡旭等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以十方公司名义为胡旭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其参保人员花名册、社保关系变动申请表载明的填报人为光辉公司员工蒋兴艳。
2015年5月21日,胡旭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终结审理本案。案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十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胡旭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087.84元、4041.1元、4382.54元、4768.6元、4782.34、4782.34元、5289.8元、5747.90元、5072.9元、5432.90元、5233.23元、1591.61元。
审理中,胡旭主张其和光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其和光辉公司无任何接触,劳动合同书是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要求签订,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在胡旭实际工作中,光辉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办理退工手续。即使胡旭与光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2012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三个月后再签署劳动合同,已经构成“逆向劳务派遣”,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胡旭从事的线路维护工作系十方公司、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十方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故其和十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胡旭陈述其认识派遣人员名单(39人)中的十几个人,均是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外还有3人在无锡分公司工作,尚未签订合同。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旭、十方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胡旭与光辉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十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旭与光辉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首先,两份劳动合同均为胡旭签字,其确认签署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名称已经在合同封面中明确载明,胡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两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但其在签署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两份劳动合同在签订时不存在欺骗、胁迫情形。其次,胡旭所在的岗位为线路维护,从十方公司员工花名册来看,劳务派遣人员人数比例低于10%,不违反法律规定。十方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虽包含线路维护,但其主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产品的研发、销售、技术服务等,线路维护并非主营业务,该工作岗位人员亦是可替代人员,属于可以进行劳务派遣的范围。再次,胡旭陈述其在十方公司工作三个月后光辉公司才与其签订合同,构成逆向派遣,本院认为,十方公司与光辉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不存在重合、交叉之处,其在十方公司工作时间不构成长期工作,而由用人单位将其变成“派遣员工”的情形,并非逆向派遣。综上,胡旭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和光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十方公司以其名义为胡旭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并非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胡旭的工资虽由十方公司镇江、无锡分公司直接发放,但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亦不能作为与十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胡旭要求确认其和十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胡旭与十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十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胡旭与十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旨在惩罚用人单位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促进单位积极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或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对用人单位科以双倍工资的罚责。胡旭在审理中陈述2013年劳动合同是十方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其签订,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期限自胡旭入职时起算,十方公司不存在故意、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胡旭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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