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
委托代理人胡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702号。
诉讼代表人吴天文。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徐州分公司)、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晚上7时,原告在机动三轮车后车厢乘坐机动三轮车经过马坡镇后八段村村口时被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施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电缆线刮下受伤。经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38.9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198.93元。
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是通信电缆的施工、维护单位,不是通信电缆的产权人。2.事故发生时,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未在该路段进行施工、维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4.机动三轮车驾驶员邓传超是该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邓传超作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十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邓传超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装载收割的大豆返回马坡镇后八段村,途中经过后八段村村口时,坐在机动三轮车车厢大豆上的原告***被歪倒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刮下机动三轮车受伤。
原告受伤后,至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于10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385.93元,门诊医疗费548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劳累;3.若感不适,及时就诊。半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诊。”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是十方公司所属分公司,是涉案通信电缆的管理人。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出示了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载明,***系该公司包装主任,月薪3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因伤未能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公司不负责。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原告被歪倒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刮下机动三轮车受伤,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作为通信电缆的管理人未能及时维修歪倒的电缆线,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定,应当在过错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70%)。鉴于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十方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十方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出示的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伤情、医嘱等,原告误工期限宜计算90天,护理费宜按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营养费宜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8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8938.93元、误工费3352.9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十方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不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已于诉讼中对被告十方徐州分公司追加邓传超作为被告的申请作出依法不予准许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苏十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审 判 员 汪志敏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