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216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1#楼1-302号。
负责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61号世贸中心1幢9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14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24.84元(39522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324.84元(39522元/年÷365天×3天)、车辆维修费8135元,共计11546.4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61.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9.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5411.49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6135元。由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赔偿原告6002.31元[6135元-(11546.49元-11413.8元)]。被告***、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