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延超与马鹏、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1982号
原告:*延超,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鹏,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陈庄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1#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冉国伟,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61号世贸中心1幢901-902。
负责人:潘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延超与被告马鹏、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刘宇航,被告马鹏,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国伟,安诚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暂为共计446195.41元;2.本案其他一切费用均有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4时许,马鹏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771KM+400M周家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延超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029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延超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029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董留军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6P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延超受伤。事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昌顺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三被告均不予进行赔偿,故*延超诉至法院。
马鹏辩称,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昌顺公司辩称,同马鹏答辩意见。
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且无任何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4时许,马鹏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771KM+400M周家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延超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029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延超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029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董留军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6P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马鹏、*延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1201800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延超、董留军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延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右肾破裂并肾包膜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左膝关节髌韧带完全断裂,左胫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延超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1310.80元、住院医疗费56072.03元。
2018年8月18日,*延超以“肝破裂修补术后10天余”为主诉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肝破裂修补术后,脾挫伤,右肾挫伤并肾包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髌韧带断裂修补术后,左胫骨粗隆骨折复位术后,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饮食、休息,××、保肝治疗,定期换药复查,不适随诊。*延超为此支付医疗费12070.49元。
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延超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72.94元。
2018年11月10日,*延超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94.02元。
2018年11月13日,*延超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3.50元(病历复印费)。
2018年11月14日,*延超以“左膝关节外伤术后活动受限3个月”为主诉,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术后,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肝破裂术后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制动,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术后12天拆线,定期复查。*延超为此支付医疗费32770.30元。
2018年11月20日,*延超为购买矫形器具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花费1500元。
2018年12月28日,*延超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51.61元。
2019年6月25日,*延超以“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约10月”为主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膝韧带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检查治疗,不适随诊。*延超为此花去医疗费3622.80元。
2019年9月2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延超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定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延超因交通事故致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行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延超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46.50元。
2019年1月14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9495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记载材料费合计99995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9500元。*延超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10900元。
另查明,1、*运池(男,1953年2月7日出生)、任志英(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分别系*延超之父、之母,*运池与任志英共育*延超在内两名子女。*代颖(女,2005年5月28日出生)、*代航(男,2009年7月14日出生)分别系*延超之女、之子。
2、依据*延超提交的荥阳市高村乡*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家河南省电力公司荥阳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里约电费明细,证实*延超自2008年起至今在荥阳市××办事处××社区××小区××楼××单元××楼东户居住。
3、依据《车辆经营合同书》、《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延超,事故发生前*延超从事交通运输业。
4、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昌顺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昌顺公司,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5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安诚财险公司为*延超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延超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延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昌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昌顺公司依法应当与马鹏承担连带责任。
*延超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劳务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9774.99元,*延超主张赔偿其于2019年1月11日于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32.40元,但*延超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安诚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6330.89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延超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延超的营养期为240天,可计营养费为4800元。(四)误工费:*延超事故发生前*延超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13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延超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延超误工期为270天,可计误工费为52809.30元。(五)护理费:*延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延超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酌定*延超护理期180天,可计护理费为22525.20元。(六)残疾赔偿金:*延超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延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6498.06元。*运池、任志英、*代颖、*代航系*延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延超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延超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4年、12年、4年、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85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延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353.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延超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十)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天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延超所有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9495元,安诚财险公司虽以系*延超单方委托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十一)劳务拆检费为10900元。(十二)评估费为5000元。(十三)交通费:依据*延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717.81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安诚财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延超医疗费的10000元,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延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延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28717.81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安诚财险公司已赔付60000元,安诚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延超的各项损失268717.81元。鉴于*延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安诚财险公司足额赔偿,马鹏、昌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延超各项损失共计3907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计3997元,由原告*延超负担497元,由被告马鹏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改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