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956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陈庄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1#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6286205N。
法定代表人:冉国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385、399号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832217499G。
负责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178416。
负责人姬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8088.79元。
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并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其雇佣司机,且***系***所驾驶涉案机动车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分别在被告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5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已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另一交通事故伤者马周力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7253元。
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中牟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现代陶瓷园门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驾驶时风牌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及搭乘时风牌三轮车的马周力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马周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计20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4258.46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共计1830.33元。经诊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经查,***受雇于被告***,***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运,***为该车在被告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并在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参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9日0时至2020年3月8日24时。***已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另查明,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于2019年9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周力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3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2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车另搭乘马周力)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及马周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周力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及马周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赔偿。因案发时***受雇于***,且***为***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及马周力合理损失应先由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海静安人保财险公司已赔偿马周力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由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6088.79元(即住院医疗费54258.46元+门诊费用18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即20天×50元/天)、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20天,即20天×20元/天),共计57488.79元。原告前述损失应由开封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500元,应予扣除并向***予以返还。综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988.79元,并向***返还垫付款1750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前述款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0×××12-0003,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牟农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开户银行编号:402491001019);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案件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一万七千五百元;前述款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0×××12-0003,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牟农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开户银行编号:402491001019);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案件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天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琳琳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