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327号
上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9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被上诉人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冯林芳,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隆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顺公司工程款1778207.1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昌顺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隆盛公司与昌顺公司应依约据实进行结算。虽原判决认定隆盛公司与昌顺公司之间施工协议因转包行为而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据实结算。根据其一审提交的由中建三局出具的《专业分包最终计算书》证明,针对昌顺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存在总计金额为2668545.04元的各项扣款。原判决在查明涉案全部工程均由昌顺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未认定隆盛公司与昌顺公司应按约定据实结算即应扣除2668545.04元扣款是明显错误的;隆盛公司与昌顺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结算。昌顺公司提交的有隆盛公司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在“本次结算金额合计”部分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明确证明双方实际并未完成全部结算,暂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剩余未结算部分即为2668545.04元扣款。原判决径直根据双方的部分结算内容认定昌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是明显错误的;隆盛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不应替昌顺公司承担相关扣款。原审查明涉案全部工程均由昌顺公司施工,隆盛公司并未参与。隆盛公司与昌顺公司施工协议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也明确证明了昌顺公司是明知工程流转情况的,即是自愿接受中建三局管理风险的。中建三局根据昌顺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确定了最终结算的扣款金额,但最终却由隆盛公司承担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昌顺公司辩称:昌顺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已据实结算;隆盛公司诉称的代扣工程款费用2668545.04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隆盛公司称该费用应由昌顺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辩称:原审法院关于中建三局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隆盛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款项,请法庭依法裁判。
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盛公司支付昌顺公司工程款5483472.16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为387803.34元);2.判令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盛公司、中建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隆盛公司(甲方)与昌顺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科技馆新馆改扩建工程土方清运施工协议》,约定由昌顺公司承包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工程项目的土方清运,协议价款:本单价包含挖装运卸的所有内容,对于昌顺公司未考虑的其他因素,其费用为已含在协议单价中。科技馆东侧地库上土堆外运单价29元(不含税),主场馆与地库土方外运单价25.5元(不含税),桩间泥单价42元(不含税)。工程量确定按照中建三局测定的现状自然地面标高为依据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土方完工后剩余的20%,隆盛公司三个月内付清。 2019年3月13日《授权委托书》显示:隆盛公司委托李纪峰(身份证号码:)为代理人,前往贵处办理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土方工程签订合同或与之有关一切事宜,隆盛公司均予认可。 《河南省昌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清运最终结(决)算单》显示:河南省科技馆东侧土堆,不含税单价29元,本次计算工程量为96181.16立方米;桩间泥,不含税单价42元,本次计算工程量为38301立方米;车库、主场馆(土方),不含税单价25.5元,本次计算工程量为164661.04立方米。李纪峰在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代建单位)与中建三局(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承建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后中建三局(工程承包人)与隆盛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土方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隆盛公司分包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土方及垃圾外运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土方开挖、装卸、运输、清底等施工。 诉讼中,昌顺公司陈述其承包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其已收到隆盛公司工程款388万元,隆盛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支付的45万元中有27万元非本案工程款,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隆盛公司陈述其从中建三局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昌顺公司施工,昌顺公司于2019年年底完工,其已支付昌顺公司工程款415万元,其对昌顺公司所述工程合格表示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昌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0122民初9585号民事裁定,冻结隆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71275.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公司从中建三局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昌顺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昌顺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的《河南省科技馆新馆改扩建工程土方清运施工协议》无效。昌顺公司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隆盛公司,隆盛公司认可昌顺公司施工工程合格,并为昌顺公司出具《河南省昌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清运最终结(决)算单》。昌顺公司可依据该结算单向隆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昌顺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为8596752.16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昌顺公司称2019年5月9日隆盛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有27万元非本案工程款,隆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昌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27万元非本案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昌顺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隆盛公司已付昌顺公司工程款为415万元(昌顺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388万元+27万元)。扣除隆盛公司已付工程款,隆盛公司下欠昌顺公司工程款4446752.16元,故昌顺公司可要求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752.16元及利息(以444675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昌顺公司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隆盛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顺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4446752.16元及利息(以444675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9元,减半收取计26449.5元,由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5元,由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2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隆盛公司后,隆盛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昌顺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昌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隆盛公司并为昌顺公司出具了《河南省昌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清运最终结(决)算单》,故隆盛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单向昌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结算单显示,昌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为8596752.16元,隆盛公司已支付415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4446752.16元隆盛公司应予支付。隆盛公司称应扣除2668545.04元款项的理由,无相关依据亦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8.36元,由上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