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某某、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68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高庄社区二期一号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628620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土石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顺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7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驾驶豫A7××**号车行驶至万三公路与新安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的豫A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豫AH××**号车在原告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车辆损失,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7××**号车所有权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昌顺土石方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另查明,豫A7××**号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AH3U12号车辆的保险人,向车主赔付了车辆损失,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赔偿义务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79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679元;
二、被告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0371-621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