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5民初4931号
原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0845B。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八里营乡政府商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3X6Q9K7T
法定代表人:栗进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丁瑞,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田德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第三人:王合全,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言公司”)、***、丁瑞、第三人田德明、王合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诺言公司、***、丁瑞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诺言公司、***、丁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诺言公司授权***代表诺言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温县建业春天里项目二标段16号楼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诺言公司承包温县建业春天里项目16号楼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劳务施工。丁瑞作为诺言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共同在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签字。2018年11月11日,丁瑞安排雇佣员工第三人田德明在施工过程中深基坑边坡土方塌方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事发后,除被告丁瑞支付30000元医药费外,被告诺言公司、***、丁瑞拒不承担第三人田德明其他费用。无奈,原告瑞达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田德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2019年3月24日,丁瑞安排雇佣员工第三人王合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致其膝盖至脚腕部分骨折,因被告诺言公司、***、丁瑞拒不承担第三人王合全的费用,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瑞达公司代被告向王合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30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达公司起诉被告诺言公司、***、丁瑞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被告诺言公司的雇佣员工田德明、王合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从而认为被告诺言公司、***、丁瑞应赔偿第三人田德明、王合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诺言公司、***、丁瑞不予赔偿,原告瑞达公司代为赔偿了有关损失,向被告诺言公司、***、丁瑞追偿。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诺言公司、***、丁瑞的住所地均不在温县,原告瑞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瑞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原告瑞达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琬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