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5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赵付超,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政府商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3X6Q9K7T。
法定代表人:栗进胜。
原告***与被告校**、***、赵付超、河南诺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被告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超及诺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校**、***、赵付超及诺言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含地泵费用和人工费)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左右,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校**,校**联系原告称在新乡市长垣市××道××路交叉口西南角长垣市黄河滩区改造项目需要地泵,经原告与校**先后两次协商,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地泵带人工服务。后校**离开该工地由原告和被告赵付超继续对接。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劳务费用按每月2.5万元计算,按月结清,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4月10日,原告带地泵进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停工。2020年7月1日完工,原告带地泵离场。原告共提供13个月劳务,被告方应付32.5万元,但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劳务费25万元即可,后被告陆续支付9万元,剩余16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该三人借用被告诺言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项目,项目工程款经诺言公司收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校**辩称,1、校**系在涉案工地才认识原告,原告进场之前双方并不认识。2、三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校**曾在中牟县万滩某建设项目中与赵付超存在合伙关系,因该项目工程款未结,校**自觉对赵付超有些亏欠,故校**本案所涉长垣县项目系为赵付超帮忙。3、赵付超可能代表诺言公司与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音)签过合同,诺言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但其不清楚赵付超与诺言公司间关系。4、***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过地泵及人工劳务,但校**辩称其未与原告就其劳务费标准进行过协商,也不同意承担支付义务。5、校**仅代赵付超向***转过四五万元地泵费用,该款项均系赵付超转给校**后代转,之所以由校**代为向原告支付系因校**与原告均系中牟人,原告对校**比对赵付超熟识些,但不代表校**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与校**、赵付超在涉案工地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亦不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劳务费用。2、***认识***是因***在涉案工地亦有两台塔机租赁给赵付超而相识。3、因原告曾向***称赵付超不接原告电话,故***仅系帮原告询问赵付超工程款是否回来及帮忙催问,但***没有权利指示赵付超向原告付款,***亦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但***表示原告确实曾携其泵机在涉案工地干活,但具体干活时长其不清楚。
被告赵付超及诺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校**、赵付超及***系合伙关系,共同以被告诺言公司名义承包位于新乡市长垣市××道××路交叉口西南角长垣黄河滩区改造项目。2019年3月左右,原告曾与校**、赵付超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三被告在涉案工地提供一台地泵(含人工),每月25000元,当月结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停工。后原告提供劳务至2020年7月1日完工后带地泵离场,共提供劳务13个月,劳务费应为32.5万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三被告按劳务费25万元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9万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校**向原告支付4万元(庭审中,校**表示自己向原告支付费用均系赵付超向自己支付后,自己再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22日,彭秋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并备注“滩区地泵费”,原告称彭秋彦系赵付超妻子;2020年7月16日,诺言公司向潘建涛银行账户6210********中转入3万元,并备注“滩区项目7号楼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原告表示潘建涛系其亲属,该款项实际系涉案地泵劳务费用,且诺言公司是受赵付超委托转款,且之所以备注为“滩区项目7号楼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是因为赵付超称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款项方便些,但原告认可其未向诺言公司催要过案涉劳务费用。原告另表示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白光亮(音)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白光亮系三被告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目前原告仍有劳务费16万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校**、***、赵付超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其中,***(151××××****)与***(189××××****)2021年7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称“……你看那一天咱俩在那算了,一共11个月,一共才给我9万块钱,你说少落(要)个,一共按11个月算,25万,给了9万,还剩16万。对不对?”***称“他到现在一直都没给钱啊?”***又称“那你赶紧问问你的合伙人吧”。***与赵付超(156××××****)的通话录音中***称“……我跟着你们在那干也有十来个月嘞,这黄河滩区这。”赵付超称“你找铁朋哥吧……他是老板……反正是我是替他找的人……本来是人家两个人在那干呢,不让我投资,让我在那管理呢。到现在弄成这样……那你这去找***,找他说吧,你问过他了吗?”原告另提交聂体福、冉云强、潘建涛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原告在长垣市蒲城大道与中环路交叉口西南角长垣县黄河滩区改造项目第七地块提供地泵及潘建涛代***收取3万元费用。原告另提交其多次向被告校**、***及赵付超催要劳务费的视频及其与校**的短信记录。
诉讼过程中,本院与被告赵付超取得电话联系,询问其就案涉长垣黄河滩区改造项目与被告***及校**的关系,赵付超表示其三人不是合伙关系,是***和校**共同让其在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且前期是校**在现场管理,后期其才到现场管理,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地泵劳务,但多次不服从现场管理,不按要求到工地施工,且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不对账。对于赵付超通过其妻子彭秋彦向***支付的1万元,是因原告违规堵门,导致现场无法施工,为正常施工才让其妻子向***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剩余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原告称被告校**、***及赵付超系合伙关系,但三被告均不认可,但在原告与***通话录音中,***对于原告称其与校**、赵付超系“合伙人”,***并未辩驳,并多次表示需要与赵付超等人进行对账。原告与校**的通话录音中校**亦称需要与赵付超进行对账,且校**虽称其向原告付款系代赵付超支付,但校**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账系受赵付超委托。另根据校**称赵付超代表诺言公司与项目发包方卫华公司订立有合同承包该工程,及赵付超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等情况,校**等三被告均不认可三人就该项目系合伙关系,但三人在原告向其分别主张案涉劳务费时均未予否认,应能认定校**等三被告对原告就案涉劳务费均存在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校**、***及赵付超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剩余劳务费用金额问题。经查,被告校**及***、赵付超均认可***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地泵一台(含人工),但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长及劳务费用标准称无法确认,且其三人还称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均未对账,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自2019年4月10日进场,2020年7月1日离场,期间因疫情原因在2020年1月10日至3月1日期间停工,及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2.5万元/月等情形,另结合其提供的向***等被告催要劳务费的音视频资料等证据,其主张能与其相关证据基本印证,相对于校**等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具有较高可信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建设项目为校**等三被告提供劳务费用实际按25万元结算、三被告已支付9万元,剩余劳务费为16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诉请判令校**、***及赵付超向其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16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案涉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已达成协议,或三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案涉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更为适宜,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校**、***及赵付超应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诺言公司与校**等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虽主张被告校**、***、赵付超系合伙关系,且三被告以诺言公司的名义承包长垣市蒲城大道与中环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长垣县黄河滩区改造项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劳务合同与诺言公司存在相对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诺言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校**、***及赵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校**、***及赵付超共同负担175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天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琳琳
书 记 员 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