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828号
原告:华丰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669184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华丰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的防水卷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00元,并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购买的原告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所施工的工地一直未给被告付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一直未给解决,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应当扣除部分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至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5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买卖行为及所欠货款的确认,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被告辩称原告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部分货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认可原告在2018年底向其催要国,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华丰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2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