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9324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9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7月2日生,住泗阳县。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交通工程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501.58元(医疗费563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8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2时30分,在宿迁市区洪泽湖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宿迁市“好巴士”快速公交系统正在施工(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被告紫金保险处购买了保险),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施工的侧分带,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上述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明文规定,一是醉酒驾驶电动车,二是骑车违规带人,三是到达路口横穿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明知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车以及电动车仅能携带12周岁以下儿童,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坚持让被告***带其上路行驶,应当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部分责任;3.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就宿迁市“好巴士”快速公交系统施工项目向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如果需要我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应由紫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承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安监部门认定。
被告***辩称,如果施工方有护栏的情况下,我骑车不会撞进去,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示才导致事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2时30分,在宿迁市区洪泽湖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宿迁市“好巴士”快速公交系统工程,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施工的侧分带,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颈部颈髓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6376.14元。
2019年12月1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昆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未作好安全防护承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一名12岁以上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公安机关对昆山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刘婷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事故发生地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摆放标志标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泗阳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就宿迁市“好巴士”快速公交系统施工招标项目HBS-SG1标段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人伤无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9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056元;2019年江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宿迁市“好巴士”快速公交系统工程时,因施工地点未摆放标志标牌,未作好安全防护,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致使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昆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未作好安全防护承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一名12岁以上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昆山交通工程公司、***的损害赔偿比例,本院认定,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昆山交通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建设工程本身发生的意外事故,且应由安监部门出具相关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保险事故范围进行明确,案涉保险种类载明为一切险,案涉事故属于施工方过错导致第三者损害的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施工地点属于未封闭的通行道路,***驾驶车辆摔入坑中,案涉事故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56376.14元,该费用有住院票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4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即25178元(51056/365*180);
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8.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285.12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用2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207178.58元,被告紫金保险应赔偿原告1450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215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5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153.58元。
三、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朱立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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