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水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玉山镇城**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水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该公司负责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中,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浜**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雪锋,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水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灵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昆山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后,鹿通公司与蒋志华形成了《鹿通路桥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最终结算)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结算明细表》,确定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018315.00元,再依据蒋志华、水灵公司与***、***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得的工程款为5687308.00元。2014年2月24日蒋志华与***、***之间的协议上注明的5804761.50元只是当时的暂估价,一、二审判决将该数额认定为最终结算价不当,应再审纠正。(二)二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致使应当参加诉讼的蒋志华未能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蒋志华应作为合同主体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三)二审判令鹿通公司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鹿通公司已经支付给蒋志华43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688315元,二审判决鹿通公司再承担300万元亦不公平。鹿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后,鹿通公司与蒋志华之间进行结算,形成《鹿通路桥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最终结算)及《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结算明细表》,系二审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根据当时的事实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鹿通路桥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结算明细表》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而属于新的事实,鹿通公司可以根据该新事实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二)本案查明事实:交通发展公司将昆山市金阳路改造工程(黄浦江路-徐公桥路)Ⅲ标段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施工,交通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实际交由给鹿通公司施工,鹿通公司又就其中的K6+359桥梁及K6+944箱涵工程(涉案工程)与蒋志华签订《工程合同书》,后蒋志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水灵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上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对此交通工程公司、鹿通公司、水灵公司均有过错。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审判决水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鹿通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蒋志华系水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鹿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领取工程款时以个人名义,转包给***、***时又以水灵公司名义,***、***因而起诉水灵公司而未起诉蒋志华个人符合法律规定,鹿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审 判 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