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埃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撤销原判改判鸿顺公司承担欠付设计费424000元;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鸿顺公司与工程设计研究院只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率18元/平方米。同日,鸿顺公司又以相同内容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率5元/平方米。两份内容相互重叠且主体不同的设计合同在本案中出现,理应引起一审法院的注意并予以严格甄别。一审判决将不同主体间的合同进行权利义务合并,背离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据判决。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到案证据之一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5日向鸿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显示:(1)设计费约定18元/平方米;(2)已付90万元;2017年3月6日付70万元、同年12月10日付20万元;(3)2018年7月30日开具的424000元发票未支付。该证据同时载明工程设计研究院确认的欠付设计费用为674820元,而非诉请的818034.95元。双方未按实际面积结算而按合同约定面积结算系工程设计研究院遗漏商业面积的供暖及给排水的设计,故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约定面积计算设计费用,以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的费用弥补设计漏项和缺陷造成的损失。鸿顺公司两次支付的设计费用加上已出票未支付的424000元,正好是合同约定面积的总设计价款额。上述两点足以相互印证鸿顺公司的一审抗辩,一审不予采信有悖证据规则。本案涉及的案外人于某某的设计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一审不对该合同性质进行审查,偏信工程设计研究院一面之词,明显存在偏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程设计研究院答辩称,2013年8月,鸿顺公司就其紫庭花苑项目设计工作委托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经双方商定,设计费为23元/平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由于鸿顺公司要求提供图纸时间短、设计量及项目难度大,需额外增加人员及加班加点才能完成设计,双方最终商量将23元的单价拆分为18元及5元,18元单价与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5元单价由鸿顺公司与工程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人于某某签订,以方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项目组人员加班加点赶工费用。故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出现了两份设计合同。就前述事实,于某某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签订的5元单价合同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工程设计研究院所为,且对其签订的合同不会向鸿顺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工程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人于某某签订的5元单价合同直接约束工程设计研究院与鸿顺公司。因此,一审将两份合同并为同一法律关系处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设计研究院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且项目已竣工验收、全部售罄,双方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中的面积(73558.83平米)为估算面积,并非实际面积,双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乃至现在,工程设计研究院从未与鸿顺公司口头约定按合同估算面积结算。鸿顺公司所称的424000元发票事宜,系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实际面积尚未测量的情况下,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请款而其要求工程设计研究院开具的,在交付该发票后,鸿顺公司亦未付款,该发票并不能说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按合同估算面积结算设计费。一审中,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7740.65平米,按照单价23元计算,设计费总额2018034.95元,鸿顺公司支付了120万(含支付到于某某处的30万),现尚欠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818034.95元。因此,一审判决鸿顺公司尚欠的设计费金额亦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工程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顺公司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818034.95元;2.鸿顺公司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47609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人)、鸿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鸿顺公司委托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紫庭花苑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具体项目包括:1号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600.70平方米)、2号住宅楼及小区大门(建筑面积为15415.05平方米)、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4538.97平方米)、4号住宅楼及会所(建筑面积为10450.33平方米)、地下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3.78平方米)、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17153.72平方米),费率1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为1324058.94元。并说明以上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实收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鸿顺公司应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用地红线(已提交),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交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审批意见、用地范围内地形图、周围管线图、竖向标高资料、规划局对本工程设计(单体)提供的审批意见、工程地址勘察报告,桩基检测完后提交人工地基检测报告。工程设计研究院应于2013年9月4日前向鸿顺公司提交方案图,鸿顺公司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七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基础开挖图。鸿顺公司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十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桩基施工图。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及单体审批同意后四十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管网、绿化景观施工图。工程设计研究院根据图纸同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电子版。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64811.79元作为定金,施工图交付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794435.36元,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64811.79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工程在施工图提交半年内未施工,鸿顺公司需于设计图纸提交后两年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鸿顺公司按本合同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用时,工程设计研究院应向鸿顺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鸿顺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同日,鸿顺公司(发包人)又与案外人于某某(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鸿顺公司委托于某某承担紫庭花苑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具体项目包括:1号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600.70平方米)、2号住宅楼及小区大门(建筑面积为15415.05平方米)、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4538.97平方米)、4号住宅楼及会所(建筑面积为10450.33平方米)、地下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3.78平方米)、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17153.72平方米),费率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为367794.15元。并说明以上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实收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鸿顺公司应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用地红线(已提交),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交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审批意见、规划局对本工程设计(单体)提供的审批意见、工程地址勘察报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用地范围内地形图、周围管线图、竖向标高资料,桩基检测完后提交人工地基检测报告。工程设计研究院应于2013年9月4日前向鸿顺公司提交方案图,鸿顺公司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七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基础开挖图。鸿顺公司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十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桩基施工图。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及单体审批同意后四十天,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管网、绿化景观施工图。工程设计研究院根据图纸同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电子版。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3897.08元作为定金,施工图交付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3897.08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工程在施工图提交半年内未施工,鸿顺公司需于设计图纸提交后两年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鸿顺公司按本合同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用时,工程设计研究院应向鸿顺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鸿顺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8年7月,工程设计研究院向鸿顺公司交付了420000元的发票。2018年10月24日,鸿顺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榆林市横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紫庭花苑小区项目(1#、2#、3#、4#楼、商业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详细地址位于榆林西南新区XX路以南,怀远三街以东,建筑面积为87740.65平方米。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鸿顺公司在该备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案外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称,事实上案涉工程单价为23元/平方米,为了支出费用方便,拆分为两个合同,一个是工程设计研究院、鸿顺公司签订的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合同,另一个是他代工程设计研究院与鸿顺公司签订的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合同,他作为工程设计研究院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工程设计研究院与鸿顺公司进行对接洽谈,签订合同后,他也将收到鸿顺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设计费,一并转交给了工程设计研究院。其本人不再就本案所涉设计费向鸿顺公司主张权利,均由工程设计研究院进行主张。工程设计研究院称案涉建筑面积为87740.65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为23元,总设计款为2018034.95元,鸿顺公司已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900000元,向于某某支付300000元,剩余818034.95元未付。鸿顺公司称案涉项目实际是于某某设计的,于某某用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名义与鸿顺公司签订了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合同,之后,鸿顺公司与于某某就同一内容又签订了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合同,该合同是私下里给于某某个人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设计研究院不应将该合同归纳在本诉中解决。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设计费的依据,因工程设计研究院在设计时遗漏了部分商业设计内容,致使该公司另外请专业团队针对漏项进行弥补,故该公司与工程设计研究院就设计费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应以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研究院、鸿顺公司签订了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鸿顺公司就同一设计内容又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了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自认该两份合同均系于某某实际设计,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应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设计费系另向于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但于某某称,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其作为工程设计研究院的项目负责人,代工程设计研究院与鸿顺公司签订的,且将鸿顺公司按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的300000元转付给工程设计研究院,并出庭说明不再就该合同项下设计费向鸿顺公司主张权利,故涉案设计费,鸿顺公司应按23元/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7740.65平方米向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现工程设计研究院认可鸿顺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包含于某某转交的300000元),主张鸿顺公司偿付剩余81803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鸿顺公司辩称应以发票金额420000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本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为宜。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竣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故工程设计研究院要求鸿顺公司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818034.95元;二、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此款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144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顺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在案的两份合同内容、于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设计负责人以及案涉工程只有一家设计单位,可以反映出涉案两份合同实质上为同一设计单位设计的同一工程。在鸿顺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于某某签订的设计合同系独立于工程设计研究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权依据两份设计合同向鸿顺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及违约金。因两份设计合同中均约定了“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实收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以及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87740.65㎡,故案涉项目设计费应为2018034.95元,扣除鸿顺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鸿顺公司尚欠付818034.95元。一审法院判决鸿顺公司支付工程设计研究院818034.95元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顺公司关于双方已就口头约定按照约定面积计算设计费用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