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陕西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217号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雷宏杰,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亮,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设计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自控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大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29号的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工程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按照工程总价的1.632%收取,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监理人即原告有权获得附加工作的报酬。同时,合同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亦作了详细约定。该工程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工程的工艺布局等多次进行调整、变更,致使工程施工周期延长,工期进行了两次调整,延后至2016年年底。工期调整后,工程仍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直至2018年9月26日,工程方进行竣工验收,以致原告监理服务时间延长近两年,产生了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285083426.3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4652561.5元,其支付了部分后,尚欠38万余元,且未支付监理服务时间延长的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160余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853718.87元;2、判决被告以19809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4.75%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1218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空自控所辩称,一、依照招标文件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约160万元的义务。被告通过招标程序,发布案涉监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关于监理人的报酬,招标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3)关于变更: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承包总价或工程结算,同时增减工程监理费,监理费包干百分比不得调整。各投标单位在确定投标监理费包干百分比时要包括监理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和本招标文件及后附监理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协助委托人开展的工作等其他监理费用因素。这些费用,合同执行时不再另计和追加。”可见招标时已明确,监理服务费确定为总价包干制。原告进行投标,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完全的响应。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根据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预估工程总投资约1.5亿元,确定监理服务费为244.8万元,折算费率为1.632%(监理服务费结算价=审定的本工程施工结算造价×1.63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就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做出与招标文件不同的约定。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约160万元的义务。二、原告提出自2016年底至2018年9月26日为监理服务时间延长期是错误的,其要求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完为止”。质保期完是监理期限结束的节点。2018年9月26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现在仍处于质保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何谈服务期限延长的问题。(二)诉争项目施工包括建安工程、弱电项目、配电项目、电梯安装项目,原告提出的2016年底这一时间节点,仅仅是建安工程承包方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竣工的日期,并非1002厂房整体项目的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被告、原告、承包方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召开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会议纪要显示“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直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自控所提交基建档案,该档案为工程竣工的必备条件。经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2018年9月26日项目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根本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三)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单位负有工程进度控制的义务。因此,监理单位在进度控制方面,必须定期召开有关工程进度的协调会,使实际工期满足合同工期。假如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监理单位工作没有超出监理范围。合同约定,建工监理公司监理范围为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工程监理,而诉争工程自始至终都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约38万元及滞纳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剩余监理服务费与实际不符。经过核对,诉争工程审定的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应为四部分:施工方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为280171089.45元,对应的监理服务费为4572392.18元;施工方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弱电工程项目为2795169.64元,对应的监理费为45617.17元;施工方陕西恒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电室安装工程1835540.39元,对应的监理费为29956.02元;施工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电梯安装工程152000元,对应的监理费为2480元。以上监理服务费合计4650445.37元。在履行过程中,(1)原告在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费总计438.945万元,可以视为建安部分的最终监理服务费总额。(2)弱电工程项目由于原告没有保密资质,没有形成最终工作成果,不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所以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总额为4421880.02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合计4389450元(最后一笔125150元,6月19日收到原告发票,6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32430.02元。(二)被告不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滞纳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款的程序皆由原告发起:原告向被告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被告审批后,由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交被告,被告见票后支付款项。由于原告一直没有递交关于支付监理服务费余款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按照双方支付款项的流程,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陕西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监理公司)与被告航空自控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航空自控所委托陕建监理公司监理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的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工程。工程规模为厂房由一层主厂房,局部地下室及三层附楼组成,总建筑面积46543.42㎡;监理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完为止;监理服务费依据本工程监理招标的中标价确定监理服务费合同价为244.8万元,折算费率为1.632%,费率不变。监理服务费的支付:1、在每阶段付款前,按监理单位管理考核办法由委托人组织对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考核评分,考核合格后5日内支付监理费用;2、合同签订且项目监理机构进场30日后,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按合同价的30%支付监理服务费24.48万元;3、本工程施工±0.00后7日内,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支付监理服务费额为已完成工程量×1.632%×80%;4、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支付监理服务费额为主体阶段已完工程量×1.632%×80%;5、外装及主要安装工程完成(或本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达75%)后7日内,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支付监理服务费本阶段已完工程量×1.632%×80%;6、内装修完工后7日内,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支付主体阶段已完工程量×1.632%×80%;7、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进行监理工作考评,合格后支付监理服务费额为244.8万元-已付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的结算: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后15日内,办理报酬结算,若工程结算造价在15000万元的±5%的范围内,则监理服务费合同价不调整,若超出±5%范围(不含),则按合同监理费率结算,按照审定的本工程施工结算造价×1.632%的公式计算并一次付清结算尾款。该合同同时标准条件同时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
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前,被告航空自控所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第三十九条载明:“3)关于变更: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承包总价或工程结算,同时增减工程监理费,监理费包干百分比不得调整。各投标单位在确定投标监理费包干百分比时要包括监理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和本招标文件及后附监理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协助委托人开展的工作等其他监理费用因素。这些费用,合同执行时不再另计和追加。”
另查明,被告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航空自控所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对1002号厂房的工艺布局进行了优化调整,承包人申请对原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将总价调整为230500993.75元,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被告航空自控所与承包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厂房在后期实施过程中,附楼装饰工程进行了深化设计、环境试验区增加了隔声降噪施工等,承包人申请调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总价款调整至257500993.75元。因建安工程造价增加2700万元,航空自控所与陕建监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监理人多次向委托人提出增补监理服务费申请,双方达成一致:1、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增加441450元,本次调整增加后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为2889450元;2、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安工程竣工结算第三方审计完成后,双方依据审计结果及“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核算最终监理服务费。
2017年8月31日,被告、陕建监理公司及承包人召开预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均认工程质量合格、资料齐全,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5月31日陕建监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基建档案。2018年9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被告送审,陕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审定建安施工审定造价为280171089.45元;弱电工程审定造价为2795169.64元;变电室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1835540.39元;电梯安装项目审定造价为152000元。2018年11月12日,陕建监理公司与航空自控所再次达成《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载明1002装配调试厂房建安工程结算金额280171089.45元超出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取费基数(177000000元)103171089.45元,工程造价增加对应的监理费增加1683752.1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服务费2448000元,第一次补充协议增加监理服务费441450元,本补充协议增加监理服务费1500000元,本次调整增加后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为4389450元。其他事项仍按1002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就《1002号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1200000元给付及发票事宜进行了确认,但同时载明双方是否存在延期监理问题存在争议,并同意就监理费用问题2018年12月15日前再进行一次磋商。
庭审中,原告陕建监理公司认可监理服务费结算价总计应为4650445.37元,其中建安工程监理费为4572392.18元、弱电工程监理费45617.17元、变电室安装工程监理费29956.02元,电梯安装工程监理费2480元。双方对原告陕建监理公司已经收到监理服务费4389450元均认可。
再查明,案件审理中,陕建监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被本案原告长大设计公司合并,并完成了注销。
以上事实有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汇总表、已支付监理费单据、工程监理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建监理公司与被告航空自控所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双方对应当支付的监理费存在分歧,本院认定如下:因涉案工程由四部分组成,双方对变电室安装工程监理费29956.02元及电梯安装工程监理费2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建安工程监理费及弱电工程监理费存在争议,被告称建安工程的监理费应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确定的4389450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工程审定价280171089.45元×1.632%计算建安工程监理费应确定为4572392.18元;因双方在建安工程审定价280171089.45元确定后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对该部分监理费的变更,故建安工程的监理费应确定为4389450元;弱电工程监理费为45617.17元,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保密资质,未进行监理活动,但因涉案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所上报的工程监理单位仍为原告陕建监理公司,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过计算,1002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应为4467503.19元,因原告陕建监理公司已经收到监理服务费43894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78053.1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的请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同时,因被告与承包人之间工程量发生变更,进而针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的监理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而《招标文件》第三十九条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承包总价或工程结算,同时增减工程监理费,监理费包干百分比不得调整。该约定仅系对监理费包干比例的约定,并非系对全部监理费包干的约定。据此,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长监理时间内的附加工作报酬。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完为止,但因工程的延期,必然导致验收时间、质保期延长,相应的也会造成监理期限的延长,该延长亦超出原告对原有监理期限的期待。结合被告与承包人签订的就建筑安全工程量变更的协议,约定的最终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但直至2018年9月26日工程才进行了竣工验收,该主体工程的延期也将会导致含弱电工程、电梯安装、变电室等附属工程的整个工期延长,故本院认定1002装配调试厂房建设工程延期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9月26日,另根据被告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31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陕建监理公司提交的基建档案证明此后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在于陕建监理公司未及时提交该档案,致使工程验收相应推迟。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对于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延长的原因,结合原、被告在监理合同中的义务及监理人的职责,被告未提交该段期间内的工期延长系由监理人的原因造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附加工程监理报酬:243天×4467503.19÷1852天=583766.62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按期支付正常监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滞纳金有约定,且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监理费尾款,故本院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78053.19元及滞纳金(其中2020年6月19日前的滞纳金为13918.03元;后续滞纳金应以78053.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583766.62元及滞纳金(以5837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2元,由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行自动控制研究所承担19000元,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66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博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童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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