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8905号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丛,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18034.95元;2.判令被告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47609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就xx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单价23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实际建筑面积87740.65平方米。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8034.9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18034.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是18元/平方米,而不是23元;2.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实际上双方就设计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2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420000元的发票,被告只是存在延迟交款的情况;4.竣工评估报告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设计费用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过最后的结算。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x工程设计,具体项目包括:1号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600.70平方米)、2号住宅楼及小区大门(建筑面积为15415.05平方米)、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4538.97平方米)、4号住宅楼及会所(建筑面积为10450.33平方米)、地下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3.78平方米)、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17153.72平方米),费率1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为1324058.94元。并说明以上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实收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用地红线(已提交),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交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审批意见、用地范围内地形图、周围管线图、竖向标高资料、规划局对本工程设计(单体)提供的审批意见、工程地址勘察报告,桩基检测完后提交人工地基检测报告。原告应于2013年9月4日前向被告提交方案图,被告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七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基础开挖图。被告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十天,原告向被告交付桩基施工图。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及单体审批同意后四十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管网、绿化景观施工图。原告根据图纸同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电子版。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64811.79元作为定金,施工图交付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794435.36元,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64811.79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工程在施工图提交半年内未施工,被告需于设计图纸提交后两年内支付“第三次付费”。被告按本合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同日,被告(发包人)又与案外人于汉学(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于xx工程设计,具体项目包括:1号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600.70平方米)、2号住宅楼及小区大门(建筑面积为15415.05平方米)、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4538.97平方米)、4号住宅楼及会所(建筑面积为10450.33平方米)、地下工程(建筑面积为14553.78平方米)、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17153.72平方米),费率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为367794.15元。并说明以上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实收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用地红线(已提交),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交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审批意见、规划局对本工程设计(单体)提供的审批意见、工程地址勘察报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用地范围内地形图、周围管线图、竖向标高资料,桩基检测完后提交人工地基检测报告。原告应于2013年9月4日前向被告提交方案图,被告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七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基础开挖图。被告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十天,原告向被告交付桩基施工图。规划局对本工程总平面及单体审批同意后四十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管网、绿化景观施工图。原告根据图纸同时提供所有设计图纸电子版。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3897.08元作为定金,施工图交付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83897.08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工程在施工图提交半年内未施工,被告需于设计图纸提交后两年内支付“第三次付费”。被告按本合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20000元的发票。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向榆林市横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紫庭花苑小区项目(1#、2#、3#、4#楼、商业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详细地址xx建筑面积为87740.65平方米。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该备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案外人于汉学出庭作证称,事实上案涉工程单价为23元/平方米,为了支出费用方便,拆分为两个合同,一个是原、被告签订的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合同,另一个是他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合同,他作为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接洽谈,签订合同后,他也将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元设计费,一并转交给了原告。其本人不再就本案所涉设计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均由原告进行主张。原告称案涉建筑面积为87740.65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为23元,总设计款为2018034.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向于汉学支付300000元,剩余818034.95元未付。被告称案涉项目实际是于汉学设计的,于汉学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合同,之后,被告与于汉学就同一内容又签订了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合同,该合同是私下里给于汉学个人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将该合同归纳在本诉中解决。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设计费的依据,因原告在设计时遗漏了部分商业设计内容,致使该公司另外请专业团队针对漏项进行弥补,故该公司与原告就设计费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就同一设计内容又与案外人于汉学签订了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自认该两份合同均系于汉学实际设计,单价为18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应向原告支付,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设计费系另向于汉学支付的好处费。但于汉学称,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其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且将被告按单价为5元/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的300000元转付给原告,并出庭说明不再就该合同项下设计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涉案设计费,被告应按23元/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7740.65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包含于汉学转交的300000元),主张被告偿付剩余81803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发票金额420000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本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为宜。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竣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818034.95元;
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80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此款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