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唐新建与李世彬,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大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29号
原告:唐新建,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大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李世彬。
被告:李世彬,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新建与被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大学工程公司”)、西安大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鹏达经营部”)、李世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峰,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宏,被告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鹏达经营部及被告李世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新建诉称,2019年6月24日,原告唐新建根据被告李世彬的安排,到“长安大学本部南院二区13号楼2层室内装修工程”干活。2019年7月5日,原告在该项目干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经工友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经查,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大林公司,后被被告鹏达经营部负责人李世彬又以包工包料形式再次承包该工程。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378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74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辩称,我司是跟大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里载明发生事故与我司无关,故案涉事宜与我司无关。
被告大林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系我司雇佣的工人无法确认,原告是如何去项目干活的,是谁叫去的,谁给原告发的工资我司都不知道。2、原告受伤以后来法院起诉,直至法院通知,我司才知道有人在工地上受伤了并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天为何不通知我司。3、对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时间我司亦存在异议,我司是不允许加班的,施工现场上面是居民楼,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并不是我司规定的上班时间。4、原告要举证其在工地上上班的事实。5、原告去医院的时候是以工伤为由去医院治疗还是以私人情况去医院看病,原告治疗花费情况是否有医疗报销情况我司都不知晓。
被告李世彬、鹏达经营部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只是销售吊顶材料的销售商,并未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理由如下:被告李世彬是鹏达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主营胶合板,五金销售。通常都是顾某某在经营部购买材料后,由顾某某将材料拉走,被告不负责送货更不负责安装。本案中,被告仅是将吊顶材料以23元/㎡的价格卖给老梁(来买材料的人),并没有负责送货和具体安装。因此,被告只是单纯销售了吊顶材料,但从未涉及施工,更谈不上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此外,被告鹏达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工程施工类,不可能超越经营范围去承包工程。2、二被告从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二被告只负责销售材料,而老梁买了材料后,询问被告是否在市场上认识的安装师傅,被告便将经常在市场上做工的李木工介绍给老梁,让其自行联系,与原告并无联系或关联。至于原告怎么去项目干活的、是谁叫去的,怎么受伤的等情况二被告一无所知,也从来没有人联系过被告,二被告是在收到法院诉状后才知道的。故原告与被告李世彬、被告鹏达经营部就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二被告只是销售吊顶材料的销售商,并未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与涉案项目无施工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晚21时许,原告唐新建在案涉长安大学本部南院二区13号楼2层室内从事吊顶装修业务时,因踩踏的梯子稳固性欠佳,不慎跌落摔倒。原告即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后于2019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252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唐新建此次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新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唐新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与被告大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林公司从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处承包位于长安大学本部南院二区13号楼2层室内装修工程。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受李世彬雇佣去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李世彬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只是给被告大林公司销售吊顶材料,并不涉及施工安装,被告大林公司亦称其未将吊顶施工劳务分包给李世彬,而是分包给一个叫李雄的人。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新建作为长期从事吊顶施工的提供劳务者,理应在工作中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从梯子上摔落并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新建称其系受李世彬雇佣前往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李世彬及被告大林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唐新建要求被告李世彬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虽根据各方证据现无法查明原告是否系李雄或他人雇佣从事案涉劳务,但被告大林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将承包的案涉劳务分包给个人,被告大林公司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大学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总额为32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和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19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60天营养期,于法有据,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6375.6元(38785元÷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收入不固定,结合其主要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酌定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847元进行计算,经计算为20074元(48847元÷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级伤残,经计算为75736元(37868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2280元。以上共计为149688.6元。结合前述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大林公司应向原告唐新建赔偿104782元(149688.6元×70%)。
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新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782元。
二、驳回原告唐新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承担1517元,被告西安大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香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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