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337号
原告:泾阳华通公路工程技术服务部,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褚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071283052P,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908408B,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泾阳华通公路工程技术服务部诉被告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泾阳华通公路工程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0720元,并支付剩余劳务费利息8980元(以3072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2、支付前面已付劳务费各款项拖欠利息:28223元。(分别以25万元拖欠365天、5万元拖欠765元、2万元拖欠1128天、4万元拖欠1485天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每笔款项实际付款时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将项目S25泾源至华亭(宁甘界)公路泾河源镇至双疙瘩梁段的钻探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1.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劳务费按钻孔进尺每米120元计算,以实际所完成的工作量(米数)为准进行结算;2.同时,因完成该项目工作所需设备由原告方自备,双方还约定设备的损耗、油料和维修丁各项目费用以其他费用形式结算;3.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在工程干完签订合同后立时结清。2016年7月18日,原告派毛宝宏用卡车装上6台钻机设备,雇佣了卜文科、张金红等18名工人一起前往宁夏泾源县开始了分包所约定的钻探工作。截止2016年9月13日,经过近五十天的施工后,共计完成进尺米数为3256米,劳务钻探费用共计390720元,其他费用78766元,费用共计469486元。工地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30720款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S25泾源至华亭(宁甘界)公路泾河源镇至双疙瘩梁段钻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合同第七款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但原告提起诉讼前并未就本案合同争议内容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已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泾阳华通公路工程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炫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