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02执异31号
申请人: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中段长安大学校本部基础部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发,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西安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15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三路9号东光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我院(2017)陕01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称,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城区法院(2017)陕01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调取被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档案,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系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注册资本825万,但该资金并无验资证明,未投资到位,现申请追加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称,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1984年设立资本100万元已经到位,1989年、1996年两次增资系其自主经营活动。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仅为其归口管理部门,并非投资设立单位,要求驳回申请人追加申请。
经查,我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陕01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4.285万元及利息126.3566万元。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计费174.285万元、利息126.3566万元、诉讼费308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1984年9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4)111号文件显示: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成立“西安新城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由区计委归口管理,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受国家法律保护。1984年10月5日,西安新城综合开发公司申请企业设立登记,主管部门为新城区计划委员会,注册资金100万元。1988年11月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41号文件显示:将西安市新城区综合开发公司全民事业性质恢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归口区建委。1989年5月1日,西安新城综合开发公司再次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200万元,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注册登记。1991年,西安新城综合开发公司更名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电子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8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825万元,股东: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投资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1996年4月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825万元。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中,有“股东情况: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的信息记载,而该信息记载系登记错误,不符合该公司和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一是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未规定股东,股东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称谓,二是电子档案来源于原始档案,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始工商档案也没有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或投资人的记载,仅有归口管理部门之记载。事后我们也试图进行更正,因该系统不支持,无法将“股东情况: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更正为“主管部门: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表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股东系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系登记错误,该公司原始工商档案未有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为其股东或投资人的记载,故本案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出资人。据此,西安市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系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出资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之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