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68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8年起在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工作。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变更为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6月注销,后被原告承包,与原告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只对原告留在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的员工的社保以及工资负责,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工资由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进行支付,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临时用工人员与原告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即被告虽然在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但始终未与许昌四方水泥厂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682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自199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水泥制品厂的出资人,后水泥制品厂被原告合并,应当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证以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被告***到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工作。后,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工作变更为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销。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另查明,2015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
本院认为,1998年1月,被告到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应自用工之日起次月开始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故被告***的工资按照2015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因此,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1***50元(1450元/月*11个月)。因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变更为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许昌县方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本案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因此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50元、经济补偿金13050元,共计2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县启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