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1871号
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2161789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拒绝签署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808.00元(以每年15.5万元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在**市双滦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以人民币77.5万元的价格拍得**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委托拍卖的**市双滦区三岔口简易汽车站楼房(国有土地面积4599.90平方米,主楼建筑面积1112.77平方米,总层数为3层)的五年租赁权,同日,被告与*****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交清一年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具体事宜以租赁合同为准。”但被告后续只给付了15.5万元,至今将近两年一直拖延拒不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8月11日,**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文将涉案房产等固定资产划拨至原告名下,原告方又多次联系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或解除双方房屋租赁预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协商。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近一年之久,已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以政府发文将涉案标的物划拨至其名下,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及房屋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也未举证证明原使用权人**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通知租赁权转让至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8.0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