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果显松,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果显勤,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再审申请人果显松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果显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果显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通远公司为解决涉案迁坟事宜,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支付20万元协调费协议,该笔款项是给予两人的协调迁坟工作费用,明显错误。通远公司与二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人共同参与处理祖坟被掘赔偿事宜,没有理由另行向通远公司索取协调费。61万元迁坟补偿款分配是果家人内部事情,通远公司无权参与分配。***未得到申请人同意,也没有其他人授权,其只能代表其母的意愿。2、原判混淆了迁坟协调费与迁坟补偿款的概念。3、原判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申请人返还20万元补偿款错误认定为:通远公司给付二被申请人20万元的迁坟协调费,明显错误。本案通远公司应给付的迁坟补偿款为61万元,申请人主张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20万元迁坟补偿款。二、原审认定申请人等兄妹七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显属错误,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且该协议书内容为申请人等7人签字后打印上去的。协议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故申请撤销原判,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迁坟补偿款20万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案涉迁坟补偿款为61万元,而通远公司与申请人等兄妹7人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迁坟补偿款为41万元,且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兄妹7人均已签字;申请人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主张内容为签字之后添加上去的,对其主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协议应为真实有效,申请人主张迁坟补偿款为61万元,原审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而21万元为通远公司给付被申请人果显勤、***的迁坟工作协调费,与迁坟补偿款非属同一款项,且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该21万元应属迁坟补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果显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果显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