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875号 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区大庙镇上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7618194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2161789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修建合规的道路。标准为符合原告30以上重型载货汽车通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2018年经营中损失的管理费用593106.98元和财务费用2139.94元,共计595246.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成立并从事矿山开采工作,其选矿厂及办公地址均为其住所,其选矿山到省道不到10分钟车程。2014年,被告为了建厂将原本原告的出行道路还有河道进行了修改,导致原告的运输车辆无法正常出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2018年原告共损失管理费用593106.98元和财务费用2139.94元共计595246.9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法解决问题。现为保护原告之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场地照片2张;拟证明该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车辆。 2、2013-2018年费用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3年-2018年的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2018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已经起诉过答辩人,案号为(2018)冀0803民初730号,该裁定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主管范围,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答辩人所诉事项仍然是修建道路,解决通行问题,与2018年的诉讼标的相一致,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2、桥梁和道路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其规划和建设等事项应由政府及相应主管机关和单位进行,不是答辩人能够解决和控制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修建道路,没有依据。为解决被答辩人通行问题,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在D地块北侧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经具备通行条件,可供原告通行至承围公路,无论通行距离和时间,都比原有道路更加便捷。但被答辩人对门前桥梁修建问题持有异议,不同意继续***梁,导致道路至今无法通行。3、答辩人合法利用自有土地合规建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厂区建设在双滦区承围公路西侧C地块、D地块之上,该两地块答辩人均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建厂房也未利用公共道路,不影响被答辩人通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730号案件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书各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关于修路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3、双滦国用(2015)第013号土地使用证、双滦国用(2016)第007号土地使用证各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双滦区承围公路西侧C地块、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双滦政复(2017)100号批复1份;拟证明道路修建属于政府行为,为解决原告通行问题,双滦区政府同意在D地块北侧修建道路并承担建设资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建道路没有依据。 5、现场照片6张(原件留存于(2018)冀0803民初730号卷宗);拟证明D地块北侧道路已经修建完成具备通行条件,只有道路尽头通往原告厂区大门小桥一座尚未修建。 6、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发函及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复函5页;拟证明就道路和桥梁建设问题,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多次与原告交涉,承诺按照二级公路标准修建,小桥部分满足一级公路设计要求,可通过60-70吨货车,足以满足原告运输需要,但原告不断提出异议,致使小桥至今未能修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成立,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滦区。经营范围包括冶金产品、铁合金、钢材、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矿产品批发零售、收购;矿产品加工、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30日,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桥梁建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4月21日,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取得双滦区承围公路西侧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路施工搅拌站坐落于双滦区承围公路西侧C地块,该公路搅拌站于2017年5月开始建设,于2017年7月26日建成投产。 2018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2、判令被告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成立并在双滦区从事矿石开采经营,选矿厂到省道不到10分钟车程。2015年,被告为了建厂将原告选矿厂至省道的出行道路还有河道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原告选矿厂至省道的出行道路被被告拆除并在该出行道路原址新建了被告部分厂区,导致从原告选矿厂进出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被告多次就该问题沟通均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并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该问题主要涉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另外,从本案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看,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双滦政复[2017]100号关于同意建设大庙镇D地块北侧道路的批复,且该道路中除通往原告的桥梁外,剩余部分基本修建完成。桥梁的建成能够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但桥梁的规划、建设等事项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和单位进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8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5月23日,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修建合规道路,并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8年经营中损失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共计595246.92元。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提出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并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8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2018)冀08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再次提出排除妨害、修建合规道路的诉讼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18年经营中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共计595246.92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没有正常经营究竟是哪一方的原因所导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管理及财务费用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2.46元,减半收取计4876.23元,由原告***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