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3民初735号
原告:果显松,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法规科科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妻),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政法委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果显松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给付协调费《协议》无效。2、要求三被告返还协调费20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果显松系已故的果继承、果**夫妇的长子,果继承夫妇及原告外祖母死后均被埋葬于双滦区××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2011年春节前,原告家人上坟祭祖,发现先人坟墓被掘、尸骨现天。几经寻找,最终发现侵权人是原“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该单位施工过程中,误掘原告先人坟墓。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与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采用订立协议的方式侵吞原告兄妹赔偿款20万元,且美其名曰协调费。被告***、***(系原告外甥。其母是原告胞姐果淑兰)既是权利人也是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代表,其参与处理赔偿事宜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没有理由另行索取协调费。况且,被告***有书面证言,证明侵权赔偿款项是61万元。可见,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协调费支付给***、***,并签订协议,是三被告恶意串通后所为,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讼主张协议无效,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人以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就该协调费的协议效力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法院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施工中,现场勘查没有墓地,后当事人找到现场确认有先人坟墓,交通局相关部门承认有责任,才有赔偿的事。相关工作人员都与家属见面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最终达成协议,我公司认为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要求返还协调费20万元,如返还也是返还给我公司,而不是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调费协议已经由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7日判决协议有效;协调费不是赔偿费,与赔偿费无关;2016年我在早市,原告来找我,拿着几张白纸,让我给签字,理由是要回送礼的5万元钱,让我在白纸上签字,因为我有脑梗病,头脑不清,说话语无伦次,我认为果显松是我亲大哥,当时特别相信他,就签字了,但是现在具体写的内容我一点都不清楚,内容是原告自己后编造的,用哄骗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该协调费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调费协议已经由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7日判决协议有效;协调费20万元与赔偿费无关,系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利用***的信任骗取他的签字,进行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果显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万元协调费的协议书及赔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协议无日期,**在先,签字在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与其他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2、双滦法院判决一份,拟证明该生效判决没有就20万元协调费的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决,是本案第一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证据不足驳回,没有给出结论,还证明第一被告支付20万元协调费并非情愿的,是受胁迫欺诈的。
3、双滦区纪委2018(双纪本委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就原告赔偿请求决定方案的不是本案第一被告,而是双滦交通局,至今不知道方案是什么。
4、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赔偿款总额是6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银行卡,该60万元全部是赔偿款,没有协调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果显松父(果继承)母(果**)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果显松(本案原告)、次子***(本案被告)、长女果淑兰、次女果淑英、三女果淑香、四女果淑荣、五女果淑华。被告***为长女果淑兰之子。***的父母及外祖母均被埋葬于双滦区××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2011年春节前,原告果显松前去上坟祭奠时发现坟墓被掘,最终发现侵权人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即本案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七子女最终以41万元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同时“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有乙方出面与***等商谈动迁位于双滦区××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的已故父母、姥姥姥爷)家坟地事宜,乙方与***商谈动迁坟地的条件,经甲方同意认可,则甲方付给乙方协调费用贰拾万元。二、在***、***收到甲方已付41万元动迁坟地款项后,如出现***或者死者其他家属还向甲方索款或第三方提出索款费用或出现影响第三方施工作业时,说明乙方协调工作没有成功,此时乙方应退还已收取甲方给付的协调费20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达成两份协议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61万元,对于41万元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20万元被告***、***进行了分割。2016年5月30日,原告果显松找到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双滦区交通局给我父***三人补助61万元,打到***卡上,***当时扣了好处费肆万元,送交通局领导伍万元”,对该证明内容被告***对其否则,认为系原告哄骗自己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系原告后添加编造的。又查,2017年7月14日,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到我院起诉,认为被告等人不断上访要求巨额赔偿,在协商过程中,***与***胁迫其公司,要求给付20万元协调费将此事了结,否则将抬尸上访,阻挠公路修建,公司无奈才签订了给付20万元协调费的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协调费20万元。我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7)冀08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的行为系胁迫行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7日因原告果显松向区纪委反映“1.***在处理你家祖坟动迁事情过程中,送交通局长***、***、***、工程处彭处长和一女的不知姓名各1万元问题;2.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与***和***签订协议,给予协调费20万元,不知20万元是何来路,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双滦区纪委作出了2018(双纪本委访)第2号对署实名举报人答复意见书一份,认为,“经查,审查组未发现证据证实双滦区交通局相关人员在处理果显松家祖坟动迁事件中存在收受贿赂问题;双滦区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应直接决定并要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执行赔偿方案,区纪委已对双滦区交通局负责处理该事件的责任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处理”。后原告果显松仍对该20万元协调费的协议签订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果显松主张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除两份协议及纪委的答复意见书外,仅提供了有本案被告***签字的一份证明,仅凭该证明无法达到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显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果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迪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
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