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系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系与***为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迁坟补偿款2000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背着将上诉人家人应得的迁坟补偿款610000.00元里的200000.00元私分,***、***在通远路桥公司领取了610000.00迁坟补偿款,而对上诉人说通远路桥公司只给410000.00元,上诉人信以为实。上诉人找到通远路桥公司核实迁坟补偿款到底是多少,通远路桥公司称是610000.00元,其中***、***认可拿出200000.00元作为协调费。是通远路桥公司背着上诉人同***、***签的迁坟补偿款610000.00元里面含200000.00元协调费协议,该协议是假的,上诉人不知道。显然上诉人应得迁坟补偿款是610000.00元。2、上诉人为父母上坟,发现坟墓被掘,上诉人找到双滦区交通局及通远路桥建设公司解决此事,经协商通远路桥公司同意货币补偿,坟墓由上诉人迁走。后***说:“我同***去办坟墓补偿款一事,大舅您就不用去了,什么情况同您说,由我们俩办就行了”所以上诉人认同。二被上诉人的真正目的是想从中得到好处,这才上演了上述瓜分200000.00元补偿款之事。3、迁坟补偿款,通远路桥建设公司是一次性付全610000.00元。所谓200000.00元协调费是三被上诉人串通做的假手续,目的是用来蒙骗上诉人的。通远路桥建设公司给的迁坟补偿款就610000.00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200000.00元协调费。4、上诉人家迁坟补偿款被被上诉人***、***等人欺骗侵占、私吞,他们受到法律的处罚,也能说明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迁坟补偿款2000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410000.00元确实是迁坟补偿款,200000.00元是和***、***签订的协调费用,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的200000.00元是协调款,是经过双滦区人民法院认定,并且是有效的,不是欺诈,是法律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中的200000.00元和410000.00元赔偿费是无关的,经法院审判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给付协调费《协议》无效。2、要求三被告返还协调费200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果继承)母(果**)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本案原告)、次子***(本案被告)、长女果淑兰、次女果淑英、三女果淑香、四女果淑荣、五女果淑华。被告***为长女果淑兰之子。***的父母及外祖母均被埋葬于双滦区××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2011年春节前,原告***前去上坟祭奠时发现坟墓被掘,最终发现侵权人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即本案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七子女最终以410000.00元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同时“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乙方出面与***等商谈动迁位于双滦区××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的已故父母、姥姥姥爷)家坟地事宜,乙方与***商谈动迁坟地的条件,经甲方同意认可,则甲方付给乙方协调费用贰拾万元。二、在***、***收到甲方已付410000.00元动迁坟地款项后,如出现***或者死者其他家属还向甲方索款或第三方提出索款费用或出现影响第三方施工作业时,说明乙方协调工作没有成功,此时乙方应退还已收取甲方给付的协调费200000.00元,并承担相应责任。达成两份协议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610000.00元,对于410000.00元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200000.00元被告***、***进行了分割。2016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双滦区交通局给我父***三人补助610000.00元,打到***卡上,***当时扣了好处费肆万元,送交通局领导伍万元”,对该证明内容被告***对其否则,认为系原告哄骗自己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系原告后添加编造的。又查,2017年7月14日,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到我院起诉,认为被告等人不断上访要求巨额赔偿,在协商过程中,***与***胁迫其公司,要求给付200000.00元协调费将此事了结,否则将抬尸上访,阻挠公路修建,公司无奈才签订了给付200000.00元协调费的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协调费200000.00元。我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7)冀08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的行为系胁迫行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7日因原告***向区纪委反映“1.***在处理你家祖坟动迁事情过程中,送交通局长***、***、***、工程处彭处长和一女的不知姓名各1万元问题;2.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与***和***签订协议,给予协调费200000.00元,不知200000.00元是何来路,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双滦区纪委作出了2018(双纪本委访)第2号对署实名举报人答复意见书一份,认为,“经查,审查组未发现证据证实双滦区交通局相关人员在处理***家祖坟动迁事件中存在收受贿赂问题;双滦区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应直接决定并要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执行赔偿方案,区纪委已对双滦区交通局负责处理该事件的责任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处理”。后原告***仍对该200000.00元协调费的协议签订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除两份协议及纪委的答复意见书外,仅提供了有本案被告***签字的一份证明,仅凭该证明无法达到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双滦区交通管理局转给的被上诉人***迁坟费用收据、以及两份涉案协议书等,因在一审时均已经过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上诉中请求被上诉人还其200000.00元迁坟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理由,经查,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单位即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为解决涉案迁坟事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支付二人200000.00元协调费的协议,该笔款项是给予该二人的协调迁坟工作费用,且该协议已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所称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予的迁坟补偿款是610000.00元,经查,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单位即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因迁坟事宜与上诉人***等兄妹七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写明,因动迁坟地所涉差旅费、误工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00.00元,作为对上诉人亲属的精神安慰。上诉人***等兄妹七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