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03民初730号
原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7618194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2161789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理。
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2、判令被告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成立并在双滦区××××村从事矿石开采经营,选矿厂到省道不到10分钟车程。2015年,被告为了建厂将原告选矿厂至省道的出行道路还有河道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原告选矿厂至省道的出行道路被被告拆除并在该出行道路原址新建了被告部分厂区,导致从原告选矿厂进出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被告多次就该问题沟通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并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该问题主要涉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另外,从本案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看,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双滦政复[2017]100号关于同意建设大庙镇D地块北侧道路的批复,且该道路中除通往原告的桥梁外,剩余部分基本修建完成。桥梁的建成能够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但桥梁的规划、建设等事项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和单位进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原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