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大庙镇上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7618194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2161789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8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裁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毫无道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在被上诉人建厂之前。上诉人选矿厂至省道之间已有一条使用多年的道路。后被上诉人修建厂区,将该道路完全毁坏,现上诉人选矿厂无法与外界正常通行。本案的主要问题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阻碍上诉人相邻通行的行为,若存在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另开道路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关键问题认定错误,没有理清正确的法律关系,因此最终一审法院以违法用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毫无道理的。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是典型的相邻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上诉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法院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做山裁定之时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事由不存在,***判若所请,维护公平。 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2、判令被告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拆除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被告厂区、并按照二级公路通行标准恢复原告选矿厂至省道之间的公共道路通行,该问题主要涉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另外,从本案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看,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双滦政复[2017]100号关于同意建设大庙镇D地块北侧道路的批复,且该道路中除通往原告的桥梁外,剩余部分基本修建完成。桥梁的建成能够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但桥梁的规划、建设等事项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和单位进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原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综上,承德双滦乾程精细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