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31----某某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3民初1831号

原告:***,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南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苏佩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有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钟山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被告钟山执法局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4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李志伟,被告鑫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被告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岑思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加固房屋费用205345元;二、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产生的其他损失合计296200元[其中:1.水电拆装费10000元;2.过渡安置费和租金损失278400元(5800元/月,从2018年4月起至2022年4月止);3.搬家费4000元;4.宽带拆装费800元;5.4台空调拆装费2000元;6.2台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1000元];三、判决被告钟山执法局允许原告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四、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鑫桂公司在钟山县进行施工时,使用大功率的挖掘机(炮机)、压土机施工,造成沿街十几户民房下沉,房屋爆裂损坏。加之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对面建设西湖世家时日夜抽取地下水。由于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钟山执法局是钟山县施工的业主。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失后,原告曾报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钟山执法局。为了查清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后更名为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8]SW0356-2号),结论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1.应对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渗水现象的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3.应对该房屋出现脱落、起鼓现象的饰面层进行修复处理;4.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应定期维护检查,严禁超载使用、随意增设隔墙、随意改变使用功能等。如需进行涉及使用荷载较大变化的改造,或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与具备资质的技术单位反映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原告房屋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周舟的房屋相邻,周舟的房屋损坏更为严重。为此,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周舟房屋进行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2018年12月30日,检测公司作出进行地基不匀沉降原因分析检测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报告,结论:本次所探测纵向共53.5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还委托检测公司对周舟的房屋建筑检测鉴定,2019年1月2日,检测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塌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综上,由于原告房屋与周舟的房屋相邻,也可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是三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位于广西钟山县城的受损房屋按“修复加固处理”的建议必须支出的全部费用总计为2053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桂公司辩称,被告鑫桂公司具有法定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具有经验丰富的技术工程师和强大的专业施工队伍,鑫桂公司是完全按照与被告钟山执法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委派的工程监理的施工监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施工时按照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投入施工机械,没有使用大型挖掘机施工,不存在使用大型挖掘机施工将原告房屋震裂的事实,承建的施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钟山执法局与原告是如何发生纠纷,又如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鑫桂公司并不知情,且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等情况,是因为原告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砌建,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列被告鑫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山执法局辩称,被告钟山执法局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房屋受损是因房屋自身质量原因所致,与市政工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腾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外力岩土施工的源头是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振动对房屋损坏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是造成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被告腾润公司西湖世家项目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既不深挖打桩,也不抽取地下水,没有对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产生外力作用,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腾润公司西湖世家项目的施工没有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被告腾润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腾润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即现被告钟山执法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鑫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为现状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路幅宽度30米。西环路位于贺州市钟山县,起点K0+000接北西环路,终点K0+937.2接钟山西路,道路实施长度共计912.2米。签订合同后,被告鑫桂公司按照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于2017年10月初开始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对面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开发钟山县西湖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挖地基施工过程中抽水施工,该项目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经测量筏板基础面上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4.49米,筏板基础的厚度0.80-1.0米,因此,被告腾润公司在钟山县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5.29-5.49米。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间与被告鑫桂公司是同时的,从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内有“成熟生活无需等待”字样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鑫桂公司施工时被告腾润公司已用铁皮围起了围墙,做起广告,该照片可隐约看出围墙内施工的场面。被告腾润公司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认为被告腾润公司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该证据是被告腾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予否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原告等多户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基下沉、楼房倾斜等现象。2017年11月14日,原告等房屋业主,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楼盘施工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和评估。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8年3月17日,检测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SWO356-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结论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1.应对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渗水现象的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3.应对该房屋出现脱落、起鼓现象的饰面层进行修复处理;4.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应定期维护检查,严禁超载使用、随意增设隔墙、随意改变使用功能等。如需进行涉及使用荷载较大变化的改造,或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与具备资质的技术单位反映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原告房屋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周舟的房屋相邻,周舟的房屋损坏更为严重,为此,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周舟房屋进行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2018年12月30日,检测公司作出进行地基不匀沉降原因分析检测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报告,结论:本次所探测纵向共53.5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还委托检测公司对周舟的房屋建筑检测鉴定,2019年1月2日,检测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塌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塌陷等损失后,原告曾与被告钟山执法局等部门协商赔偿问题未果。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位于广西钟山县城的受损房屋按“修复加固处理”的建议必须支出的全部费用总计为205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始建于1998年,房屋建好至2017年9月,房屋是完好的,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和房屋漏水等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的西环路进行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影响。与此同时,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建设西湖世家楼盘,项目虽然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但是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达到5.29-5.49米,且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地原是池塘,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将池塘的水抽干,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导致周围地下水位降低,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也有一定的影响。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等多户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拟对外委托鉴定,考虑到侵权行为已过去,无法还原当时的情景,并认为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复杂,鉴定费高昂,原告表示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房屋损害发生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原告相邻的周舟房屋进行建筑检测鉴定,该《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由于该鉴定报告是未经规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该鉴定报告认为周舟的房屋损害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造成的。参照《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房屋确实遭受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损害主要是因为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加之被告鑫桂公司道路施工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施工,对周围的环境包括原告的房屋产生一定振动。被告腾润公司在与原告的房屋直线距离60米,与原告房屋正负零落差5.29-5.49米处抽水,会导致周围环境的地下水位降低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有一定关联,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方面,沿街有另外一部分房屋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现象,说明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根据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责任。对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0534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后,至今尚未修缮,未能对外出租,租金损失确实存在。参照相邻房屋租金,本院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76400元(4900元/月×3年×12个月)。原告请求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损失,对房屋维修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的水电拆装费、宽带拆装费、空调拆装费和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维修房屋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宽带、空调和太阳能进行拆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87745元,由被告鑫桂公司赔偿50%即193872.5元,被告腾润公司赔偿40%即155098元。被告钟山执法局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钟山执法局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钟山执法局允许原告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请求,属于市政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等损失193872.5元;

二、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等损失155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815元,房屋损失鉴定评估费15000元,测量费1000元,合计24815元(原告已预交24673元),由原告***负担3415元,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湖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