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书,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逸轩(曾用名周舟,周振祥),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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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钟山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对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周厚书、周逸轩、**案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判决上诉人鑫桂公司承担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鉴定报告是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的。鑫桂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和选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时鑫桂公司不知情,也不在场。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提交鉴定检材,鉴定人员到施工现场勘验查看时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到场。以上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违规。剥夺了鑫桂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陈述抗辩权等诉讼权利。2、检测机构广东省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的资质。该检测机构不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目中。3、鉴定报告中的评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评定意见“房屋裂缝、门窗、墙体与梁开裂,与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产生的振动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纯属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鑫桂公司的施工因何种原因会发生振动力?振动力有多大?振动力如何产生?有多大的振动力可以促进将房屋振裂?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的数据予以证实。二、鑫桂公司承建的西环路改扩建工程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道路主要是挖掘一条约1.5米深沟铺设管道。管道沟与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房屋屋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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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7.8米远的人行通道。沟与房屋之间是地下软土。鑫桂公司的施工不会形成地上硬面的振动面,更不会造成房屋损害。三、依据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本次探测纵向共53.5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导致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塌陷等损失”。鑫桂公司的道路施工仅在路面挖掘一条1.5米深的管道沟,不可能造成地下53.5米深度土体松散脱空现象。唯有过度抽取地下水所造成。由此,可以确定房屋受损与鑫桂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四、原告撤回对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审判决第10页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作出认定“该鉴定报告是未经规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该认定是一个相互矛盾的认定,是一个既否定又肯定的违背逻辑法理的认定。既然否定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什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这不仅违背常理,更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六、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表示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认定纯属颠倒是非,不重事实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在原告表示不对外委托鉴定后,鑫桂公司提出异议,表明仍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举证。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是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砌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正规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及工程监理监督管理。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八、鑫桂公司是道路改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具有法定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并有经验丰富的技术工程师和强大的专业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设计规划、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给鑫桂公司什么样的施工图纸,鑫桂公司就按照什么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按图施工,按规施工,没有发生任何的施工过错和安全事故。鑫桂公司又何错之有?为何要判决承担50%的责任?补充上诉意见: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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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受损的六个主要原因都是房屋建设质量问题,与鑫桂公司无关。鉴定报告的意见是市政施工属于促进作用,应当是次要作用。一审若要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也不应当判决鑫桂公司承担50%的责任。我们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鑫桂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腾润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桂11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周厚书、周逸轩、**对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厚书等人未履行法定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必需要满足侵权四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周厚书等人仅履行损害结果证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房屋损害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损害系腾润公司施工原因(之一)造成,法院应根据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求方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其次,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为合法行为,无侵权要件中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均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亦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具有违法性,也无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亦无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腾润公司基于周厚书等人未就房屋损害原因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进行专家论证,作出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专家论证意见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该意见为腾润公司单方委托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错误。在周厚书等人不申鉴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又未主动履行程序法鉴定职权义务,再否定腾润公司的专家鉴定意见处理错误。根据《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意见,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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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西湖世家项目距周厚书等人房屋直线距为60米,远超出腾润公司项目施工基坑降水影响范围,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周厚书等人房屋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2018)桂1122民初1360号和(2020)桂11民终59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该案当事人损害的房屋距项目西湖世家项目基坑直线距离约为75米,不在西湖世家楼基坑降水作业理论影响范围内,据此判决腾润公司对房屋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周厚书等人损害房屋距腾润公司项目直线距离为60米,该60米的直线距离仍然超过鉴定结论的48米基坑降水作业理论影响半径,腾润公司的基坑降水作为同样不是周厚书等人房屋损害的原因,两者间不具有关联关系,腾润公司不应对周厚书等人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周厚书等人房屋损害系房屋自身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和鑫桂公司市政施工行为共同造成。与涉案房屋同一排的其他房屋没有出现损害,甚至距离西湖世家项目最近的房屋也没有出现损害,而距离项目(15#16#楼)60米的周厚书等人房屋出现损害,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损失责任明显过低。涉案房屋始建于1997年,至2017年时已使用20年,房屋自身建造工艺存在缺陷,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要求。参照同类案件(2020)桂11民终592号案件,房屋自身至少应承担30%以上责任。市政工程施工时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周围的环境包括涉案房屋产生一定振动,特别是对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产生最直接的影响,该施工正是《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指的“外力岩土施工”。即市政工程施工导致了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反复升降,潜蚀作业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得地基土产生土地松散及脱空。此外,在涉案房屋同排相隔10米内存在后来建筑的6-7层框架结构房屋,后建房屋的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为此,与本案同一批案件在钟山法院管辖的李思艺户于2016年3月23日就曾起诉了2016年初建房的陶英瑞等户,案号(2016)桂1122民初412号。说明了与后建房屋相邻的房屋损害早在2016年3月份之前就已经发生,与腾润公司的施工完全无关。5、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租金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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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也应当提供上一年度收取租金的记录。并且租金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周厚书等人无法提供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每月租金49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对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两个鉴定报告是在政府的主导下所做的,所鉴定出来的结论是符合事实的;第二,答辩人的房屋从建好到现在二十多年的时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如果不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房屋也不会出现问题。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错误。答辩人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是两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答辩人房屋的损坏,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比例计算赔偿损失金额是错误的,与现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山执法局对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无需担责是正确的。第二,同意鑫桂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89859元;二、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产生的其他损失265400元(1.搬家费4000元;2.电表、水表开户拆除、安装费1000元;3.闭路电视、电话拆除、安装费用700元、3台空调拆除、安装费2100元;4.2台太阳能拆除、安装费1600元;5.整栋房屋出租费损失6000元×36个=月216000元、重建准建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房屋建于1997年,坐落于钟山县,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周舟,房屋共有人为周厚书、**。2017年8月25日,被告钟山执法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钟山执法局(发包人)与被告鑫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为现状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等级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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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路幅宽度30米。西环路位于贺州市钟山县,起点K0+000接北西环路,终点K0+937.2接钟山西路,道路实施长度共计912.2米。签订合同后,被告鑫桂公司按照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于2017年10月初开始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对面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开发钟山县西湖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挖地基施工过程中抽水施工,该项目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经测量筏板基础面上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4.49米,筏板基础的厚度0.80-1.0米,因此,被告腾润公司在钟山县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5.29-5.49米。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间与被告鑫桂公司是同时的,从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内有“成熟生活无需等待”字样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鑫桂公司施工时被告腾润公司已用铁皮围起了围墙,做起广告,该照片可隐约看出围墙内施工的场面。被告腾润公司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认为被告腾润公司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该证据是被告腾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予否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原告等多户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基下沉、楼房倾斜等现象。2017年11月14日,原告等房屋业主,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楼盘施工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和评估。钟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等相关部门前往现场查看情况,并安排人员现场拍照记录。为明确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2018年3月4日,被告钟山执法局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安全进行鉴定。2018年3月17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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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56-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92号周舟房屋等级为D级,承重机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根据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原因综合分析,该房屋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天面板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凝土板的温度收缩膨胀变形及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饰面出现脱落、起鼓现象,主要是因为抹灰层湿度收缩膨胀变形及砂浆粘结力不足及墙体开裂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个别墙体与梁交接处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凝土与砖墙砌体两种材料的温度线性膨胀系数不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门窗出现变形、损坏现象,主要原因为基为础不均匀沉降及墙体开裂后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室外地台及首层室内地面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回填土固结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钟山执法局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分析检测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塌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地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2019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及杂物房的拆除、重建、装修等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2月1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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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9第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89859元。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在原告房屋前面的街道出现路面塌陷(直径约2米,深约2米),被告钟山执法局对塌陷的坑洞进行混凝土填充和采取铺设钢筋固化方式将路面填平。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害后,经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原告房屋始建于1997年,房屋建好之后至2017年9月,房屋是完好的,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和房屋漏水等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的西环路进行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影响。与此同时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建设西湖世家楼房,项目虽然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但是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达到5.29-5.49米,且西源世家项目施工地原是池塘,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需将池塘的水抽干,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导致周围地下水位降低,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也有一定的影响。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等多户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原告对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该院拟对外委托鉴定,考虑到侵权行为已过去,无法还原当时的情景,并认为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复杂,鉴定费高昂,原告表示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房屋损害发生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建筑检测进行鉴定,该《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由于该鉴定报告是未经规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损害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造成的。参照《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房屋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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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遭受损害的事实,该院认为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损害主要是因为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加之被告鑫桂公司道路施工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施工,对周围的环境包括原告的房屋产生一定振动。被告腾润公司在与原告的房屋直线距离60米,与原告房屋正负零落差5.29-5.49米处抽水,会导致周围环境的地下水位降低的客观事实,该院认为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有一定关联,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方面,沿街有另外一部分房屋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现象,说明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根据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责任。对原告房屋重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89859元,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其他损失,其中租金损失部分,因原告房屋遭受损害后经鉴定已成危房,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相邻的房屋第1-2层租金为3500元/月,加上二层楼以上部分租金该院酌情确定为1400元/月,每月租金合计4900元,该院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76400元(4900元/月×3年×12个月)。原告请求搬家费4000元,水、电安装费1000元,电视、电话宽带拆装费700元,3台空调拆除及安装费2100元和2台太阳能拆除和安装费1600元,合计9400元,以上损失基本符合市场价格,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办理重建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费用40000元,因尚未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5659元,由被告鑫桂公司赔偿50%即387829.5元,被告腾润公司赔偿40%即赔偿310263.6元。被告钟山执法局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钟山执法局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侵权,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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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厚书、周逸轩、**房屋拆除、重建、装修及产生的其他损失387829.5元;二、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厚书、周逸轩、**房屋拆除、重建、装修及产生的其他损失310263.6元;三、驳回原告周厚书、周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桂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鑫桂公司和腾润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鉴定中。上诉人腾润公司对一审查明“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楼盘施工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有异议,主张周厚书、周逸轩、**请求县政府解决问题的时候并未提到腾润公司。被上诉人周厚书、周逸轩、**、钟山执法局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的异议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钟山县执法局组织对房屋进行鉴定时,鑫桂公司与腾润公司并未参与。腾润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中未提到腾润公司无异议,一审除查明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有误外,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8]SWO356-5号房屋鉴定报告以及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在钟山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由钟山执法局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并结合现场附近房屋的调查分析以及本案的事实,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与外力有关,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受损与其房屋自身原因和鑫桂公司以及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由于鑫桂公司在受损房屋前使用挖掘机、压土机进行路政施工,鑫桂公司施工现场距离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距离较近,影响较大,而腾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抽水作业距离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较远,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受损房屋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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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酌定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厚书等人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鑫桂公司、腾润公司主张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厚书等人的房屋受到损害,无法对外出租,租金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根据相邻房屋的租金情况酌情确定租金损失为每月4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1元,(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717元,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954元),由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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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