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县城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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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钟山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鑫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对上诉人鑫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另一案件原告周厚书、周逸轩、袁华案起诉一案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判决鑫桂公司承担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对另一案的原告周厚书、周逸轩、袁华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与***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鉴定报告是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的。鑫桂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和选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时鑫桂公司不知情,也不在场。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提交鉴定检材,鉴定人员到施工现场勘验查看时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到场。以上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违规。剥夺了鑫桂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陈述抗辩权等诉讼权利。3、检测机构广东省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的资质。该检测机构不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目中。4、鉴定报告中的评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评定意见“房屋裂缝、门窗、墙体与梁开裂,与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产生的振动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纯属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鑫桂公司的施工因何种原因会发生振动力?振动力有多大?振动力如何产生?有多大的振动力可以促进将房屋振裂?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的数据予以证实。二、鑫桂公司承建的西环路改扩建工程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道路主要是挖掘一条约1.5米深沟铺设管道。管道沟与被上诉人***房屋屋脚有约7.8米远的人行通道。沟与房屋之间是地下软土。鑫桂公司的施工不会形成地上硬面的振动面,更不会造成房屋损害。三、依据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本次探测纵向共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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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导致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塌陷等损失”。鑫桂公司的道路施工仅在路面挖掘一条1.5米深的管道沟,不可能造成地下53.5米深度土体松散脱空现象。唯有过度抽取地下水所造成。由此,可以确定房屋受损与鑫桂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四、原告撤回对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审判决第9页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作出认定“该鉴定报告是未经规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该认定是一个相互矛盾的认定,是一个既否定又肯定的违背逻辑法理的认定。既然否定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什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这不仅违背常理,更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六、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表示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认定纯属颠倒是非,不重事实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在原告表示不对外委托鉴定后,鑫桂公司提出异议,表明仍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举证。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被上诉人***的房屋,是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砌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正规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及工程监理监督管理。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八、鑫桂公司是道路改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具有法定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并有经验丰富的技术工程师和强大的专业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设计规划、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给鑫桂公司什么样的施工图纸,鑫桂公司就按照什么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按图施工,按规施工,没有发生任何的施工过错和安全事故。鑫桂公司又何错之有?为何要判决承担50%的责任?补充上诉意见: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房屋受损的六个主要原因都是房屋建设质量问题,与鑫桂公司无关。鉴定报告的意见是市政施工属于促进作用,应当是次要作用。一审若要采信鉴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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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意见,也不应当判决鑫桂公司承担50%的责任。我们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鑫桂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腾润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桂11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对上诉人滕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未履行法定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必需要满足侵权四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仅履行损害结果证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害系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证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房屋损害的原因依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损害系腾润公司施工原因(之一)造成,人民法院应直接根据其举证不能证据判决驳回其诉求方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其次,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为合法行为,无侵权要件中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均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亦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具有违法性,也无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亦无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腾润公司基于***未就房屋损害原因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进行专家论证,作出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查估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专家证意见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该意见为腾润公司单方委托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错误。根据《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意见,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西湖世家项目距***房屋直线距为60米,远超出腾润公司项目施工基坑降水影响范围,腾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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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钟山县人民法院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案件先行判决可作为本案腾润公司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西湖世家19#楼基坑降水作业理论影响半径约为48米,而该案当事人损害的房屋距项目西湖世家项目基坑直线距离约为75米,不在影响范围内。本案中西湖世家项目的基坑降水作为同样不是***房屋损害的原因,两者间不具有关联关系,腾润公司不应对***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房屋损害系房屋自身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和鑫桂公司市政施工行为共同造成。与涉案房屋同一排的其他房屋没有出现损害,甚至距离西湖世家项目最近的房屋也没有出现损害,而距离项目(15#16#楼)60米的***房屋出现损害,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损失责任明显过低。涉案房屋已使用19年,房屋自身建造工艺存在缺陷,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要求。房屋自身至少应承担30%以上责任。市政工程施工时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周围的环境包括涉案房屋产生一定振动,特别是对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产生最直接的影响,该施工正是《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指的“外力岩土施工”。即市政工程施工导致了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反复升降,潜蚀作业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得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此外,在涉案房屋同排相隔10米内存在后来建筑的6-7层框架结构房屋,后建房屋的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为此,与本案同一批案件在钟山法院管辖的李思艺户于2016年3月23日就曾起诉了2016年初建房的陶英瑞等户,说明了与后建房屋相邻的房屋损害早在2016年3月份之前就已经发生,与腾润公司的施工完全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考虑及分析是不全面的。5、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租金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合同的也应当提供上一年度收取租金的记录。并且租金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无法提供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每月租金49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对鑫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保顺鉴字(2018)SW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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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房屋受到的损害,与鑫桂公司的工程挖掘管道存在因果关系。2.鑫桂公司强调***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报告和施工现场照片,鑫桂公司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反驳在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理由不成立。3.鑫桂公司有合同、有规划、有图纸、有方案,都不是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4.鑫桂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就施工方案、机械设备、施工强度等系列问题进行充分、明确的约定,说明合同的双方对周边民房的安全问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桂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对腾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邻居周舟的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受到损坏与腾润公司抽地下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鑫桂公司、腾润公司是同时施工,其共同作用造成***的房屋损坏。3.腾润公司对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家没有做建筑检测鉴定是因为相关部门认为相邻房屋之间可以只做一家,这样可以减少鉴定成本。4.腾润公司提交的影响半径估算是其私下委托,没有申请法院鉴定,属于无效证据。5.之前的案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6.自从答辩人的房屋受损后,原租用答辩人房屋的承租人陆续搬走,答辩人的房屋一直空置不敢出租,租金损失确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山执法局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钟山执法局无需担责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对于钟山执法局的处理。2.其他意见与鑫桂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加固房屋费用205345元;二、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产生的其他损失合计296200元[其中:1.水电拆装费10000元;2.过渡安置费和租金损失278400元(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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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从2018年4月起至2022年4月止);3.搬家费4000元;4.宽带拆装费800元;5.4台空调拆装费2000元;6.2台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1000元];三、判决被告钟山执法局允许原告在西环路××号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四、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即现被告钟山执法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鑫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为现状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路幅宽度30米。西环路位于贺州市钟山县,起点K0+000接北西环路,终点K0+937.2接钟山西路,道路实施长度共计912.2米。签订合同后,被告鑫桂公司按照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于2017年10月初开始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对面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开发钟山县西湖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挖地基施工过程中抽水施工,该项目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经测量筏板基础面上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4.49米,筏板基础的厚度0.80-1.0米,因此,被告腾润公司在钟山县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为5.29-5.49米。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间与被告鑫桂公司是同时的,从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内有“成熟生活无需等待”字样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鑫桂公司施工时被告腾润公司已用铁皮围起了围墙,做起广告,该照片可隐约看出围墙内施工的场面。被告腾润公司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认为被告腾润公司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该证据是被告腾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予否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原告等多户房屋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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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基下沉、楼房倾斜等现象。2017年11月14日,原告等房屋业主,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楼盘施工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和评估。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8年3月17日,检测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SWO356-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结论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1.应对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的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渗水现象的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3.应对该房屋出现脱落、起鼓现象的饰面层进行修复处理;4.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应定期维护检查,严禁超载使用、随意增设隔墙、随意改变使用功能等。如需进行涉及使用荷载较大变化的改造,或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与具备资质的技术单位反映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原告房屋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周舟的房屋相邻,周舟的房屋损坏更为严重,为此,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周舟房屋进行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2018年12月30日,检测公司作出进行地基不匀沉降原因分析检测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地基缺陷探地雷达检测报告,结论:本次所探测纵向共53.5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还委托检测公司对周舟的房屋建筑检测鉴定,2019年1月2日,检测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塌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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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塌陷等损失后,原告曾与被告钟山执法局等部门协商赔偿问题未果。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位于广西钟山县的受损房屋按“修复加固处理”的建议必须支出的全部费用总计为205345元。
该院认为,原告房屋始建于1998年,房屋建好至2017年9月,房屋是完好的,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和房屋漏水等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的西环路进行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影响。与此同时,被告腾润公司在原告房屋前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建设西湖世家楼盘,项目虽然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但是西湖世家项目地基最低处至原告房屋正负零值达到5.29-5.49米,且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地原是池塘,被告腾润公司施工时将池塘的水抽干,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导致周围地下水位降低,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也有一定的影响。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等多户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院拟对外委托鉴定,考虑到侵权行为已过去,无法还原当时的情景,并认为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复杂,鉴定费高昂,原告表示不再对外委托鉴定,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房屋损害发生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检测公司对原告相邻的周舟房屋进行建筑检测鉴定,该《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由于该鉴定报告是未经规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该鉴定报告认为周舟的房屋损害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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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造成的。参照《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房屋确实遭受损害的事实,该院认为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损害主要是因为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加之被告鑫桂公司道路施工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施工,对周围的环境包括原告的房屋产生一定振动。被告腾润公司在与原告的房屋直线距离60米,与原告房屋正负零落差5.29-5.49米处抽水,会导致周围环境的地下水位降低的客观事实,该院认为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有一定关联,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方面,沿街有另外一部分房屋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现象,说明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根据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责任。对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05345元,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后,至今尚未修缮,未能对外出租,租金损失确实存在。参照相邻房屋租金,该院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76400元(4900元/月×3年×12个月)。原告请求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损失,对房屋维修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费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的水电拆装费、宽带拆装费、空调拆装费和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等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在维修房屋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宽带、空调和太阳能进行拆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87745元,由被告鑫桂公司赔偿50%即193872.5元,被告腾润公司赔偿40%即155098元。被告钟山执法局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钟山执法局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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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执法局允许原告在西环路××号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请求,属于市政管理范围,该院不作处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等损失193872.5元;二、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等损失155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桂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鑫桂公司和腾润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鉴定中。上诉人腾润公司对一审查明“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钟山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楼盘施工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有异议,主张***请求县政府解决问题的时候并未提到腾润公司。被上诉人***、钟山执法局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的异议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钟山执法局组织对房屋进行鉴定时,鑫桂公司与腾润公司并未参与。腾润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以及***提交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宣传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中未提到腾润公司无异议,一审除查明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有误外,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顺鉴字[2018]SWO356-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对与***相邻的周舟的房屋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在钟山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由钟山执法局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并结合现场附近房屋的调查分析以及本案的事实,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与外力有关,进而认为***的房屋受损与其房屋自身原因和鑫桂公司以及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的房屋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由于鑫桂公司在受损房屋前使用挖掘机、压土机进行路政施工,鑫桂公司施工现场距离***的房屋距离较近,影响较大,而腾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抽水作业距离***的房屋较远,同时,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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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考虑到受损房屋的自身因素,酌定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鑫桂公司、腾润公司主张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房屋受到损害,无法对外出租,租金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根据相邻房屋的租金情况酌情确定租金损失为每月4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177元,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402元),由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元,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黄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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