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福,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清,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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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华,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
负责人:廖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林华、韩金福、杨桂清、***、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钟山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鑫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被上诉人韩林华、韩金福、杨桂清、***对上诉人鑫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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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程序违法且显失公正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作为判决参考依据,判决上诉人鑫桂公司承担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鉴定报告是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的。鑫桂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和选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时鑫桂公司不知情,也不在场。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提交鉴定检材,鉴定人员到施工现场勘验查看时也没有通知鑫桂公司到场。以上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违规。剥夺了鑫桂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对各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2、检测机构广东省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的资质。该检测机构不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目中。3、鉴定报告中的评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评定意见“房屋裂缝、门窗、墙体与梁开裂,与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产生的振动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纯属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鑫桂公司的施工因何种原因会发生振动力?振动力有多大?振动力如何产生?有多大的振动力可以促进将房屋振裂?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的数据予以证实。二、鑫桂公司承建的西环路改扩建工程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道路主要是挖掘一条约1.5米深沟铺设管道。管道沟与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房屋屋脚有约8米远的人行通道。沟与房屋之间是地下软土。鑫桂公司的施工不会形成地上硬面的振动面,更不会造成房屋损害。三、依据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本次探测纵向共41米地质雷达测线发现“所探测位置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大范围的土体松散存在导致下沉塌方的风险……导致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塌陷等损失”。鑫桂公司的道路施工仅在路面挖掘一条1.5米深的管道沟,不可能造成地下41米深度土体松散脱空现象。唯有过度抽取地下水所造成,过度抽取地下水是腾润公司施工所为。由此,可以确定房屋受损与鑫桂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四、原告撤回对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审判决采纳《房屋安全鉴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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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认定鑫桂公司承担50%责任,该认定是一个相互矛盾的认定,责任划分不明,划分不公。六、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了二年的街道上,仍有路面塌陷情况,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的原因与地下溶洞、地下河、地质变化等自然因素有关。七、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的房屋,是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砌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正规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及工程监理监督管理。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还包括了案外人对他房子的侵害责任,明显不公。八、鑫桂公司是道路改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具有法定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并有经验丰富的技术工程师和强大的专业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设计规划、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给鑫桂公司什么样的施工图纸,鑫桂公司就按照什么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桂公司按图施工,按规施工,没有发生任何的施工过错和安全事故。鑫桂公司又何错之有?为何要判决承担50%的责任?补充上诉意见: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的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都是房屋建设质量问题,与鑫桂公司无关。鉴定报告的意见是市政施工属于促进作用,应当是次要作用。一审若要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也不应当判决鑫桂公司承担50%的责任。我们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鑫桂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润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韩林华等对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林华等人未履行法定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必需要满足侵权四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韩林华等人仅履行损害结果证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房屋损害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损害系腾润公司施工原因(之一)造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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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求方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其次,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为合法行为,无侵权要件中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均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亦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具有违法性,也无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亦无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腾润公司基于韩林华等人未就房屋损害原因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委托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进行专家论证,作出的《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专家论证意见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该意见为腾润公司单方委托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错误。在韩林华等人不申鉴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又未主动履行程序法鉴定职权义务,再否定腾润公司的专家鉴定意见处理错误。根据《关于钟山县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意见,西湖世家项目地下室开挖施工基坑降水影响半径约20.3米,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西湖世家项目距韩林华等人房屋直线距为60米,远超出腾润公司项目施工基坑降水影响范围,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韩林华等人房屋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2018)桂1122民初1360号和(2020)桂11民终59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该案当事人损害的房屋距项目西湖世家项目基坑直线距离约为75米,不在西湖世家楼基坑降水作业理论影响范围内,据此判决腾润公司对房屋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韩林华等人损害房屋距腾润公司项目直线距离为60米,该60米的直线距离仍然超过鉴定结论的48米基坑降水作业理论影响半径,腾润公司的基坑降水作为同样不是韩林华等人房屋损害的原因,两者间不具有关联关系,腾润公司不应对韩林华等人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韩林华等人房屋损害系房屋自身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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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桂公司市政施工行为共同造成。与涉案房屋同一排的其他房屋没有出现损害,甚至距离西湖世家项目最近的房屋也没有出现损害,而距离项目(15#16#楼)60米的韩林华等人房屋出现损害,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损失责任明显过低。涉案房屋始建于2001年,至2017年时已使用16年,房屋自身建造工艺存在缺陷,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要求。参照同类案件(2020)桂11民终592号案件,房屋自身至少应承担30%以上责任。市政工程施工时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周围的环境包括涉案房屋产生一定振动,特别是对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产生最直接的影响,该施工正是《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指的“外力岩土施工”。即市政工程施工导致了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反复升降,潜蚀作业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得地基土产生土地松散及脱空。此外,在涉案房屋同排相隔10米内存在后来建筑的6-7层框架结构房屋,后建房屋的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影响是最直接的。2013年初陶英瑞建房时就导致韩林华户房屋出现裂缝。说明了与后建房屋相邻的房屋损害早在2013年就已经发生,与腾润公司的施工完全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林华、韩金福、杨桂清、***对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两个鉴定报告是在政府的主导下所做的,所鉴定出来的结论是符合事实的;第二,答辩人的房屋从建好到现在二十多年的时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如果不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房屋也不会出现问题。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错误。答辩人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是两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答辩人房屋的损坏,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比例计算赔偿损失金额是错误的,与现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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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执法局对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无需担责是正确的。第二,同意鑫桂公司的上诉意见。
韩林华、韩金福、杨桂清、***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房屋损失1195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钟山县西侧,建于2001年,坐西朝东,主体为五层混合结构,以钢筋混凝土柱、梁、现浇板及240mm厚砖墙等构件共同承重,180mm厚砖墙围护及分隔,建筑面积680.64平方米,办理了准建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未出现过墙体开裂等受损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向被告城市执法局承建的钟山县城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开始施工。该工程位于四原告房屋前面,与四原告房屋相距约8米(最近直线距离),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压土机等机械设备。与此同时,被告腾润公司建设的西湖世家项目工程亦开始进行挖地基施工。该工程亦位于四原告房屋前面,与四原告房屋相距约60米(最近直线距离)。该工程所在位置原为天然池塘,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施工,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抽水。在上述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原告房屋及与四原告房屋同一区域的其他多家房屋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基下沉、楼房倾斜等现象。2017年11月,四原告等房屋受损业主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要求钟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两个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损的问题进行处理。之后,为了明确房屋受损原因和受损程度,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被告城市执法局委托保顺公司对四原告等房屋受损业主的受损房屋分别进行安全鉴定。2018年3月17日,保顺公司对四原告等房屋受损业主的受损房屋分别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四原告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根据房屋裂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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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因素综合分析:该房屋个别墙体出现水平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砖墙砌体的温度线性膨胀变形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即钟山县城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下同)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在门、窗洞口边角处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墙体的温度变化产生的水平推力与门、窗框的约束形成大于墙体抗拉能力,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出现斜向开裂现场,主要原因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个别墙体与梁交接处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泥土与砖墙砌体两种材料的温度线性膨胀系数不一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个别柱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泥土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首层地面局部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回填土固结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个别天面板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泥土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该房屋部分墙体饰面及瓷砖出现起鼓现象,主要原因为抹灰层湿度收缩膨胀变形、砂浆粘结力不足及墙体开裂所致。为进一步明确四原告等房屋受损业主的受损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被告城市执法局委托保顺公司对该区域的部分受损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进行鉴定,以此鉴定作为该区域全部受损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的参照依据。2019年1月2日,保顺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SW2141-1号、保顺鉴字[2018]SW2141-2号、保顺鉴字[2018]SW2141-3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塌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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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为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之后,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四原告等房屋受损主业的房屋受损问题协调处理未果。故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了国宏信贺州(价)字[2020]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19501元。
该院认为,四原告的房屋自2001年建成后,一直未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向被告城市执法局承建的钟山县城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和被告腾润公司建设的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开始施工后,四原告的房屋便出现了墙体开裂等受损现象。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可知,四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鑫桂公司和被告腾润公司的上述工程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四原告房屋自身亦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亦是四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综合各方面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四原告房屋受损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责任。经评估,四原告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的损失为11950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鑫桂公司应赔偿59750.50元,被告腾润公司应赔偿47800.40元,合计赔偿107550.90元,原告要求赔偿119501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市执法局将其建设的钟山县城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三被告并无共同故意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四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等,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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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金福、杨桂清、韩林华、***赔偿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的损失59750.50元;二、被告广西滕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金福、杨桂清、韩林华、***赔偿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的损失47800.40元;三、驳回原告韩金福、杨桂清、韩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桂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鑫桂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炮机施工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腾润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韩林华等请求县政府出面协调时认为与腾润公司施工有关系有异议,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申请协调时并未提及腾润公司。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钟山执法局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鑫桂公司的证人证言亦认可施工时需要使用炮机施工,鑫桂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关于协调解决西环路市政道路施工造成沿街楼房严重受损问题的申请书”中未提到腾润公司无异议,一审除查明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有误外,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以及建筑检测鉴定报告,是在钟山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由钟山执法局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并结合现场附近房屋的调查分析以及本案的事实,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与外力有关,进而认为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的房屋受损与其房屋自身原因和鑫桂公司以及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的房屋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由于鑫桂公司在受损房屋前使用挖掘机、压土机进行路政施工,鑫桂公司施工现场距离被上诉人韩林华等人的房屋距离较近,影响较大,而腾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抽水作业距离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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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林华等人的房屋较远,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受损房屋的自身的因素,酌定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林华等人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鑫桂公司、腾润公司主张房屋自身问题是主要原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93元,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95元),由上诉人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上诉人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张依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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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张岚凌